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拾壹枚、署押貳拾貳枚及偽造 之「乙○○」國民身分證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繫,渠等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交付甲○○之四張照片(二張 彩色照片、二張黑白照片)予該名綽號「小陳」之男子,供其偽造「乙○○」國 民身分證之用,該名綽號「小陳」之男子遂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偽 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枚(一枚記載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換發,下稱 第一枚;另一枚記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換發,下稱第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遂與該名綽號「小陳」之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持前開 偽造之第一枚乙○○國民身分證,連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申辦租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乙○○ 」之署押,以偽造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及偽造之第一枚「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店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及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公司其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 藉此詐術,使該店員誤信其為「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予甲○○。甲○○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二之S IM卡後,與「小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SIM卡 交予「小陳」,以供其連續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誤以為該門號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 費之真意,遂陷於錯誤而提供接收及通話之通訊服務,使「小陳」藉此取得免付 使用該三家公司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甲○○與「小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陳」 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以乙○○為名義之「力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翼鏡) 員工在職證明書、該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以乙○○為名義 之「永昌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清波)員工在職證明書、該公司九十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暨以乙○○為所有權人之台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權狀字號0九0北重地字第00五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九0北重建字第00五0七八號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並 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一顆後,交由甲○○於:(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持前開偽造之第一枚乙○○國民身分證、力富企業有限公 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該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台北縣三 重市○○路四四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申辦帳 戶及現金卡,並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 請書」及「印鑑卡」上,連續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表示「乙 ○○」同意申請暨領用現金卡及開戶之私文書,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印鑑 卡、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力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該公司九十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資料,交予該 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國際商銀對授信客戶管理之正 確性;並藉此詐術,使該銀行行員誤信其即為乙○○,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該 銀行現金卡一張予甲○○。甲○○於取得該張現金卡後,旋即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六萬元,並將其中四萬五千元交付予「小陳」,其餘則歸甲○○ 所有。 (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前開偽造之第一枚乙○○國民身分證、永昌德企業 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該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號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萬泰商銀)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卡)」 (下稱G&M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George &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上,連續偽簽「乙○○」之署押,以偽造表 示「乙○○」同意申請暨領用G&M現金卡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 、契約書、約定書、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永昌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 明書及該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資料,交予該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萬泰商銀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術,使該銀行行員誤信其即為乙○○ ,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G&M現金卡一張予甲○○。甲○○於取得該張G&M 現金卡後,旋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五萬元,並將其中三萬七千元交 付予「小陳」,其餘歸甲○○所有。 (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前開偽造之第一枚乙○○國民身分證、永昌德企業 有限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權狀字 號0九0北重地字第00五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權 狀字號0九0北重建字第00五0七八號建物所有權狀,至台北市○○區○○ 街一三四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申辦消費者貸款,並在「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以偽造表示乙○○同意申請消費者貸款 之申請書,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永昌德企業有限 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資料 暨前開偽造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偽造之公文書資料,交予該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誠泰商業銀行對於消費貸款授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該銀 行承辦人員嗣後發覺有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有偽冒之虞退件,方未 詐得財物。 三、嗣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間某日,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其遭不 明人士冒名擔任信用貸款之保證人,復陸續收到前開遭甲○○冒名申請之行動電 話開通通知書等資料,始悉遭人冒名申請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情,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萬泰商銀上址查獲甲○ ○,並扣得偽造之第二枚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秀佩於警訊及 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第一枚乙○○國民身分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五份、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永昌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該公 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力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該 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國際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 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印鑑卡、萬泰商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卡)、萬泰商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銀George & Mary卡領用申 請書暨卡約定書、誠泰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資料,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法警0九二一三一五六號函、和信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函、遠 傳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0五三三號函等資料在卷可 稽,復有查獲偽造之第二枚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二枚 乙○○國民身分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進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 對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 「乙○○」之印章、永昌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該公司九十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力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該公司九十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並進而行使,自亦生損害於乙○○、永昌德企業有 限公司及力富企業有限公司;另被告於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 金卡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於萬泰商銀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卡)、萬泰商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銀 George &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以及誠泰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 簽「乙○○」之署押後,並進而行使,自亦足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國際商銀、 萬泰商銀、誠泰商銀對於授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與綽號「小陳」之 成年男子共同連續偽造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並進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被告所犯 上開四罪,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亦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時 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有時間緊接、犯意概 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關係,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前 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 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既業經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印鑑卡」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卡)」、「萬泰商 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George & 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誠泰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因已分別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北國際 商銀、萬泰商銀、誠泰商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胡清波」、「永 昌德企業有限公司」、「胡翼鏡」、「力富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台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主任王美英」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第一枚乙○○國 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另扣案附於偵查卷內偽造之第二枚乙○○國民身分證,亦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表 一: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名 義 │ ├───┼────────────────┼──────────────┤ │ 一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乙○○」之署押一枚 │ │ │務申請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二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乙○○」之署押一枚 │ │ │務申請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乙○○」之署押一枚 │ │ │務申請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四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乙○○」之署押一枚 │ │ │務申請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五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乙○○」之署押一枚 │ │ │務申請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六 │「直營精選手機專案」同意書 │「乙○○」之署押一枚 │ ├───┼────────────────┼──────────────┤ │ 七 │「J70600專案」同意書 │「乙○○」之署押二枚 │ ├───┼────────────────┼──────────────┤ │ 八 │「熱線專案」同意書 │「乙○○」之署押一枚 │ ├───┼────────────────┼──────────────┤ │ 九 │「勁話800專案」同意書 │「乙○○」之署押一枚 │ ├───┼────────────────┼──────────────┤ │ 十 │「NOKIA3315專案」同意書│「乙○○」之署押一枚 │ ├───┼────────────────┼──────────────┤ │十一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 │「乙○○」之署押二枚 │ │ │務申請書及同意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十二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 │「乙○○」之署押二枚 │ │ │務申請書及同意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十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 │「乙○○」之署押一枚 │ │ │務申請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十四 │力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力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 │ │「胡翼鏡」之印文各一枚 │ ├───┼────────────────┼──────────────┤ │十五 │永昌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永昌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 │ │及「胡清波」之印文各一枚 │ ├───┼────────────────┼──────────────┤ │十六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乙○○」之印文一枚 │ │ │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 │「乙○○」之署押一枚 │ ├───┼────────────────┼──────────────┤ │十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乙○○」之印文二枚 │ │ │ │「乙○○」之署押一枚 │ ├───┼────────────────┼──────────────┤ │十八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乙○○」之署押一枚 │ │ │書(George & Mary卡) │ │ ├───┼────────────────┼──────────────┤ │十九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之署押一枚 │ │ │ │ │ ├───┼────────────────┼──────────────┤ │二十 │萬泰商業銀行George & Mary卡領用 │「乙○○」之署押一枚 │ │ │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 │ ├───┼────────────────┼──────────────┤ │二十一│誠泰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乙○○」之署押一枚 │ ├───┼────────────────┼──────────────┤ │二十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 │ │主任王美英」之公印文各一枚 │ ├───┼────────────────┼──────────────┤ │二十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 │ │主任王美英」之公印文各一枚 │ └───┴────────────────┴──────────────┘ 附 表 二: ┌──┬───────┬───────┬───────┬────────┐ │編號│地 點 │文 書 名 稱│取得之物 │電信費用:新台幣│ ├──┼───────┼───────┼───────┼────────┤ │一 │台灣大哥大股份│行動電話服務 │SIM卡一枚、│台灣大哥大公司 │ │ │有限公司台北忠│申請書(門號:│ALCATEL│二十三元 │ │ │孝店(台北市忠│0000000│OT310 │ │ │ │忠孝東路五段六│九四六)、 │手機一支 │ │ │ │五九號) │「直營精選手機│ │ │ │ │ │專案」同意書 │ │ │ ├──┼───────┼───────┼───────┼────────┤ │二 │同右 │行動電話服務 │SIM卡一枚、│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申請書(門號:│PANASON│二十三元 │ │ │ │0000000│NIC GD │ │ │ │ │四八三)、「熱│75手機一支 │ │ │ │ │線專案」同意書│ │ │ ├──┼───────┼───────┼───────┼────────┤ │三 │同右 │行動電話服務 │SIM卡一枚、│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申請書(門號:│SONY │零元 │ │ │ │0000000│J70手機一支│ │ │ │ │○四○)、 │ │ │ │ │ │「J70600│ │ │ │ │ │專案」同意書 │ │ │ ├──┼───────┼───────┼───────┼────────┤ │四 │同右 │行動電話服務 │SIM卡一枚、│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申請書(門號:│PANASON│二千零一十三元 │ │ │ │0000000│NIC GD │ │ │ │ │九○七)、 │75手機一支 │ │ │ │ │「勁話800 │ │ │ │ │ │專案」同意書 │ │ │ ├──┼───────┼───────┼───────┼────────┤ │五 │同右 │行動電話服務 │SIM卡一枚、│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申請書(門號:│NOKIA3 │零元 │ │ │ │0000000│315手機一支│ │ │ │ │七五七)、 │ │ │ │ │ │「NOKIA3│ │ │ │ │ │315」同意書│ │ │ ├──┼───────┼───────┼───────┼────────┤ │六 │和信電訊股份 │行動電話服務 │SIM卡一枚、│和信公司 │ │ │有限公司台北 │申請書(門號:│MOTOROL│三百九十元 │ │ │旗艦店(台北市│0000000│A V3688│ │ │ │館前路四三號一│一八一)、門號│手機一支 │ │ │ │樓 │二年約同意書 │ │ │ ├──┼───────┼───────┼───────┼────────┤ │七 │同右 │行動電話服務 │SIM卡一枚、│和信公司 │ │ │ │申請書(門號:│NOKIA33│三百九十元 │ │ │ │0000000│10手機一支 │ │ │ │ │二三0)、門號│ │ │ │ │ │二年約同意書 │ │ │ ├──┼───────┼───────┼───────┼────────┤ │八 │聲世音通信百貨│行動電話服務 │SIM卡一枚、│遠傳公司 │ │ │行(臺北縣蘆洲│申請書(門號:│型號不明之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 │市○○○路二四│0000000│手機一支 │ │ │ │五號) │九0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