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七六二號),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而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貳拾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拾伍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貳拾貳點貳壹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壹拾伍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十月,上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猶不知悔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惡習,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再施用所冒用霧化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友人蘇勉偉之住處內(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點燃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晚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六A─九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七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二二‧二一公克檢還,其中四包為甲○○所有)、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一五‧九一公克)及非甲○○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之分裝袋八只與殘渣袋(並無毒品)三只。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經檢驗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十月,上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惡習,竟一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二二‧二一公克(其中四包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與安非他命淨重一五‧九一公克,皆係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八只、殘渣袋(並無毒品)三只,非屬被告所有且亦不知何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用罄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