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庚○○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 第一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變造「己○○」、「辛○○」 明」相片、編號三、五所示申請表、編號四、六、七所示偽簽之「己○○」、「魏仁 仰」、「辛○○」署名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變造「辛○○」 「辛○○」、「魏仁仰」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變造「辛○○」 、編號八所示偽簽之「辛○○」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阿文」、「韓國」)明知其女友戊○○(所涉本件犯行,俟其通 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持有之「己○○」(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如」)國民身 分證(下簡稱「 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等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 三月十二日,連續偕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七號「曉虹通信廣場」景新店 ,各次均由戊○○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己○○」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申請客戶留存一聯)一紙,並於其上 偽簽「己○○」署名一枚後,持向該店申請代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門號,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 IM卡」),提供行動電話撥接服務,其後二人即多次撥打使用上開等行動電話 門號,共詐得免予支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其中0 000000000號部分欠繳電話費六千五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號部分欠繳電話費一萬零六百二十一元)之不法通訊利益,足生損害於己○○ 、「曉虹通信廣場」景新店、「和信公司」及戶政機關對 二、又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 年四月初,與廖峰霖(綽號「小寶」)、乙○○(以上二人所涉本件共同竊盜犯 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丙 ○○等人,經常暫居在丁○○、戊○○向友人邱恆毅借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街 二七○巷七弄十六號七樓(原係屋主顧耿光委由邱恆毅出售之房屋)一處,詎其 猶不知悔改,見同址大樓十六樓(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街二七○巷『九弄 』十六號十六樓」)住戶辛○○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間出 國,無人在家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日 後上旬某日,夥同乙○○,共持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瓦斯噴燈、油 壓剪等行竊工具,先以瓦斯噴燈將辛○○上開住處後陽台鐵窗噴燒軟化,再以油 壓剪將鐵窗剪開毀壞後,穿越侵入屋內,竊取辛○○所有之現金二十五萬元、D VD放影機(起訴書漏載)、VCD放影機、傳真機各一台、VCD影碟片十餘 片、 大安銀行」,其後合併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各一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車號CX-七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完稅照證、強制責任保險單、牌照及燃料稅單各一紙 、行車執照一張、鑰匙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並花費殆盡。 三、甲○○於竊得上開辛○○所有大安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與丁○○謀議,由其提供辛○○上開信用卡之密碼,持上開信用卡 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詐財分贓,其後即由丁○○另夥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共同駕車至臺北市○○○路○段 二二二號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由庚○○持上開信用卡,下車至該銀行自動提 款機,以冒用輸入辛○○上開信用卡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接續由銀行自動 提款機取得二萬元、一萬元,合計三萬元,庚○○得手後即將該現金交給丁○○ ,由丁○○朋分一萬元給甲○○,供二人花用,而丁○○則另將甲○○提供之上 開竊得之VCD放影機及光碟片等贓物,贈送給不知情之庚○○作為報償。其後 甲○○、丁○○復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持上開辛 ○○之大安銀行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由丁○○、甲○○ 冒用「辛○○」名義,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住宿、購買運動鞋、書籍等 物,並於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辛○○」或「魏仁仰」之署名(簽帳單 均係二聯式,在第一聯簽名即可複寫至其後一聯)後,交還該店店員,使該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辛○○」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提供住宿服務或交付所購 上開財物,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合計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足 生損害於辛○○、大安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四、甲○○復承上開竊盜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至 上址辛○○住處地下室,以之前竊得之鑰匙,啟動竊取辛○○所有之車號CX- 七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即先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在 臺北縣中和市某便利商店,將上開竊得之辛○○ 之後再與丁○○、丙○○、廖峰霖等人共同謀議將上開竊得汽車冒名典當詐財分 贓,四人隨即基於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 甲○○攜帶上開變造之辛○○ 出廠完稅照證、強制責任保險單、牌照及燃料稅單、行車執照等汽車證明文件, 共同駕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四號壬○○經營之「寶豐當舖」,到達 後丁○○、廖峰霖在外把風等候,由甲○○、丙○○二人進入當舖內典當,經甲 ○○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辛○○ 辛○○」書立偽造切結書一紙,且於其上偽簽「辛○○」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二 枚,交付壬○○存憑後,使壬○○陷於錯誤,同意將該車質押典當三十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十萬元」),如數付款交予丙○○,丙○○得款後,即將該款交給 丁○○,由丁○○朋分各一萬元給丙○○、廖峰霖、甲○○花用,餘款充作甲○ ○抵償積欠丁○○之借款,足生損害於辛○○、壬○○及戶政機關對 之正確性。 五、嗣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歸國返家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又壬○○於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因上開汽車典當到期,通知辛○○回贖時發覺上情,亦向警備 案,經警循線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查核出上開典當切結書上之指印係甲○○ 所按,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詢在監執行之戊○○,再於同年二月五日,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查獲庚○○,並起獲辛○○上開失竊之VC D光碟片二片,其後復經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通知服役 中之丙○○及查獲丁○○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 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戊○○共同持被害人己○○變造 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詐欺、與庚○○持辛○○信用卡冒名預借現金詐財、 與甲○○共同持被害人辛○○上開信用卡冒刷消費詐欺、與甲○○持辛○○變造 丁○○共同持辛○○上開信用卡冒刷消費詐欺、竊取辛○○上開汽車、變造辛○ ○ 訴與乙○○竊盜辛○○住處財物、與丁○○共謀持辛○○上開信用卡冒名預借現 金詐財等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與乙○○一同侵入辛○○屋內行竊;至辛○○ 之信用卡係乙○○給伊,伊再送給丁○○,並無與丁○○、庚○○共謀以該信用 卡預借現金詐財,亦無分得其詐得之現金云云。再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 右揭時地與丁○○持辛○○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係幫丁○○去領,但不知係持辛○○失竊信用卡冒名預借現金詐財,事 後亦無回拒丁○○要給伊之三千元報酬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固亦不否認有於 右揭時地與甲○○、丁○○、廖峰霖共同典當車輛之情,然亦矢口否認有共同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丁○○係因伊之前曾典當過,才找伊帶他們去,典 當時伊並不知甲○○係持變造「辛○○」 車詐財之情,至典當後丁○○將得款中一萬元給伊,係為償還之前欠伊之借款云 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甲○○夥同乙○○持噴燈、油壓剪毀越被害人辛○○住處鐵窗侵入竊取 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證稱: 是甲○○與乙○○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初,以瓦斯噴燈燒軟鐵窗後,再以油壓剪或 硬物撬開破壞鐵窗後,多次侵入辛○○屋內,竊取現金二十五萬元、DVD放影 機、VCD放影機、傳真機、 有權狀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二十二頁、二十七頁 、一八三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真查卷十三頁、十五頁),核 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述失竊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第一四○五三號偵查 卷四十四頁、四十五頁),且徵諸被告甲○○其後經查持有辛○○失竊之 、健保卡、大安銀行信用卡、汽車證明文件等贓物,據以續犯預借現金、冒刷消 費及冒名典當辛○○車輛等詐財之情,亦堪認與戊○○、丁○○上開供證被告甲 ○○犯有竊盜情節吻合。至證人乙○○經本院傳訊時雖亦矢口否認有與甲○○侵 入辛○○屋內行竊之情云云,並與丁○○當庭對質無誤,然丁○○於本院次一庭 期審理時則復指稱:乙○○確有侵入辛○○屋內行竊,且其只是協助而已,上次 開庭因與乙○○一起開庭,不敢實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三頁),足見乙○○上開否認竊盜之詞,亦不足逕採,自亦難以採為對被告甲○ ○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自被告庚○○住處起獲之丁○○自被告甲○○處轉 以致贈庚○○之辛○○上開失竊之VCD光碟片二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辛○○具領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 述,參互印證,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當不足採。又其所持 之瓦斯噴燈、油壓剪等行竊工具,均足對人生命、身體具有極大危險性,當屬兇 器甚明。是其此與乙○○共犯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㈡次右揭被告丁○○與戊○○持變造「己○○」 話門號詐取免費撥打通訊利益之犯罪事實,亦已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戊○○於偵審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一四○五三號偵查卷一八四頁反 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三頁),亦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述 被害情節吻合(見上開一四○五三號偵查卷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復有和信公 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0000000000「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 影本(含變造「己○○」 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再右揭被告甲○○、丁○○、庚○○共同持辛○○上開信用卡至大安銀行提款機 冒用預借現金三萬元詐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丁○○曾於警詢、審理中分別供 稱:持辛○○信用卡提領現金三萬元是甲○○提議,密碼亦係甲○○提供的;是 甲○○將信用卡及密碼交給伊,他說那張信用卡可以預借現金,伊係與庚○○一 起去領錢,領到錢後有分給甲○○等語甚明(見上開一一四四八號偵查卷十四頁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十九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 查中供證稱:九十年五月八日早上,伊男友丁○○將辛○○信用卡交給知情之庚 ○○盜領三萬元等語情節相符(見上開一四○五三號偵查卷二十二頁反面、一八 四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屬實(見上開一四○五三號 偵查卷四十五頁),復有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二四四號函檢附 之辛○○上開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甲○○雖辯稱:伊無 與丁○○、庚○○共謀並一起持辛○○信用卡預借現金詐財云云,然查上開信用 卡係甲○○交予丁○○,此為甲○○所自承,且甲○○於丁○○與庚○○持以預 借現金後,復持該信用卡多次冒刷詐欺,況據丁○○上開供稱,可見事後甲○○ 復有分得預借現金詐得之款項,是綜上諸情印證,足認甲○○就此部分犯行應有 共犯之犯意聯絡無訛,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被告庚○ ○雖亦辯稱:伊純係幫忙丁○○,並不知係持辛○○信用卡冒用預借現金詐欺之 情云云,惟衡諸庚○○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與丁○○亦非初識不熟, 其於持辛○○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時,焉有不能辨識丁○○是否該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況上開戊○○供證亦明確指稱庚○○知情甚明,故其上開所辯不知情云 云,顯無足取。是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庚○○此部分犯行,亦屬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 ㈣又右揭被告丁○○、甲○○共同持辛○○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時地冒刷消費詐 欺之犯罪事實,亦業據被告丁○○、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指述被 害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 ○二四四號函檢附之辛○○上開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㈤末右揭被告甲○○竊取辛○○上開汽車,並換貼相片變造辛○○ 上開變造辛○○ 峰霖,共同將辛○○上開汽車冒名典當詐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丁○ ○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辛○○、壬○○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屬實(見上開一四○五三號偵查卷二十二頁、一八四頁反 面),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認可資料 、寶豐當舖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變造辛○○ 甲○○偽簽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刑 紋字第九○八三○號指紋鑑驗書、辛○○與壬○○簽立之贖回和解書等附卷可資 佐證。至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查丙○○與甲○○非初識不熟,且稱 呼甲○○綽號「小張」,又係與甲○○共同進入當舖典當,衡諸常情,其焉有不 知所典當車輛之資料、甲○○出示之變造 況其後復收受清點冒名典當詐得之現款,並交予丁○○,又自丁○○處分得一萬 元,徵諸上情參互印證,難謂丙○○係完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是此部分亦係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此部分犯行亦均 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丁○○、甲○○、庚○○、丙○○上開犯行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庚○○、丙○○上揭所為: ㈠被告丁○○部分: ⑴其與戊○○持變造「己○○」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出示行 使變造 填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騙免 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利益部分)。其於上開申請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與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就其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上開被訴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⑵其與甲○○、庚○○持被害人辛○○信用卡預借現金詐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此罪,與甲○○ 、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其與甲○○持被害人辛○○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簽簽帳單交付部分)、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刷購物部分)、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冒刷住宿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其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所犯 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 予審究。 ⑷其與甲○○、丙○○、廖峰霖持變造「辛○○」 人仰」汽車詐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出示行使變造 偽造私文書(偽簽切結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騙典當借款現金部分)。其於上開切結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與甲○○、丙○○、廖峰霖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各罪多次行為, 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甲○○部分: ⑴其與乙○○共持噴燈、油壓剪等行竊兇器工具,毀越被害人辛○○住處鐵窗侵 入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犯此罪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其與丁○○、庚○○持被害人辛○○信用卡預借現金詐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此罪,與丁○○ 、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其與丁○○持被害人辛○○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簽簽帳單交付部分)、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刷購物部分)、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冒刷住宿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與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其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所犯 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 予審究。 ⑷其竊取辛○○汽車後,換貼相片變造「辛○○」 、廖峰霖持變造「辛○○」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車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出示行使變造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簽切結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典當借款現金部分)。其於上開切結書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三罪,與丁○○、丙○○、廖峰霖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其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各罪多次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⑹又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㈢被告庚○○部分,其與丁○○、甲○○持被害人辛○○信用卡預借現金詐財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此 罪,與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部分: ⑴其與甲○○、丁○○、廖峰霖持變造「辛○○」 人仰」汽車詐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出示行使變造 偽造私文書(偽簽切結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騙典當借款現金部分)。其於上開切結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與甲○○、丁○○、廖峰霖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其所犯上開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甲○○、庚○○、丙○○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庚○○、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變造之己○○、辛○○ 「甲○○」相片各一張、「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二紙,各係被告丁○○、 甲○○、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甲○○、丙○○等陳明在卷 ,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依所犯相關之罪併予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八所示被告於上開申請表、簽帳單、切結書上偽簽之 「己○○」、「辛○○」、「魏仁仰」等署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 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各依被告丁○○、甲○○、丙○○所犯相關之罪併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供犯竊盜所用之瓦斯噴燈、油壓剪等行竊工具,因被 告甲○○否認犯行,是否其所有不詳,且乏據可資證明是否仍係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另謂: ㈠被告甲○○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戊○○提供之相片, 為之換貼變造己○○ 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同案被告戊○○就此部分前後供 述不一,於警詢先係供稱上開變造 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二十三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 始改稱係向甲○○購買並將相片交予變造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八三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丁○○自己拿其相片變造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訊問筆錄),要難僅憑戊○○供述率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況被 告甲○○縱有為戊○○變造上開 分證之行為,被告甲○○亦必然有犯意聯絡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其他被訴有罪犯行部分 有連續、牽連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另被告丁○○、庚○○明知甲○○所持上開辛○○大安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收受使用,因認被告丁○○、庚○○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庚○○上開所犯持該信 用卡預借現金、冒名刷卡消費等詐財行為,均係由被告甲○○提供該信用卡共 犯,被告丁○○、庚○○顯均非以收受贓物之故意持有上開信用卡,自難謂其 與甲○○共犯上開詐欺行為外,應另論以收受贓物罪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 證明被告丁○○、庚○○另犯有收受贓物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庚○○被訴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部分有牽連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一案移送併案 意旨謂:被告丁○○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間,在臺北縣新 店市、三重市、新莊市、中和市、樹林市、臺北市市○○○○○街、和平西路等 處,先後竊取徐德樺、劉秀玲、謝青蓉、李旻憲、莊瑞林、鄒宗佑、柳政芬、黃 永順、陳佳欣、郭邵靜子、林振弘、孫宏彰、鄭國勇、陳仲農、張國裕等人皮包 、證件財物,並變造鄒宗佑證件使用,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冒用洪振豪證件 向華泰銀行申請金融卡(併案意旨誤載為「信用卡」),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丁○○涉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應似尚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核與本件被告丁○○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 云云;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一案移送 併案意旨謂:被告丁○○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在臺 北縣三重市、新莊市、臺北市○○○路等處,先後竊取李旻憲所有BCY-二一 二號機車、楊國慶住處內撲滿、手錶、紅寶石戒指等財物、李寶卿所有G三-一 六二二號自小貨車、簡任傑所有BHY-五二三號機車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廖 述寅所有高爾夫球具,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核與本件 被告丁○○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號一案移送併案意旨謂 :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道河濱公園內 ,竊取梁順鑫皮包及證件等財物後,並將梁順鑫 丁○○涉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核與本件被告丁○○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 審理云云。然觀諸上開各件指述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及 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核與本件被告丁○○被訴之犯罪時間九十年四、五月間 ,相隔已久,顯難謂與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復均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究,爰移還各併案檢察 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彭?全?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冒刷時間│ 冒刷消費商店 │冒刷金額│消費事項│冒刷人│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一│90.5.9 │臺北市○○路二│ 1840元│住宿 │丁○○│ │ │ │22:06 │段三六七號「碧│ │ │ │ │ │ │ │瑤飯店」 │ │ │ │ │ ├─┼────┼───────┼────┼────┼───┼──────┤ │二│90.5.18 │臺北縣板橋市館│ 3680元│住宿 │丁○○│ │ │ │04:43 │前西路六號九樓│ │ │ │ │ │ │ │「麗緹實業有限│ │ │ │ │ │ │ │公司」(旅館)│ │ │ │ │ ├─┼────┼───────┼────┼────┼───┼──────┤ │三│90.5.18 │臺北市○○路二│ 3220元│住宿 │甲○○│ │ │ │14:26 │段三六七號「碧│ │ │ │ │ │ │ │瑤飯店」 │ │ │ │ │ ├─┼────┼───────┼────┼────┼───┼──────┤ │四│90.5.18 │臺北市○○○路│ 5000元│運動鞋 │丁○○│ │ │ │17:20 │一段一號「賀邦│ │ │ │ │ │ │ │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復興店 │ │ │ │ │ ├─┼────┼───────┼────┼────┼───┼──────┤ │五│90.5.18 │臺北縣新店市中│ 3148元│書籍 │丁○○│ │ │ │19:21 │正路一九○號「│ │ │ │ │ │ │ │金石堂圖書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新店│ │ │ │ │ │ │ │店 │ │ │ │ │ ├─┼────┼───────┼────┼────┼───┼──────┤ │六│90.5.20 │臺北市○○○路│ 20705元│住宿 │甲○○│ │ │ │13:44 │二段二○一號「│ │ │ │ │ │ │ │遠東國際大飯店│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一│己○○變造身分證上換貼之「│ 一張│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 │ │ │戊○○」相片 │ │ │ ├─┼─────────────┼─────┼─────────────┤ │二│辛○○變造身分證上換貼之「│ 一張│同右 │ │ │甲○○」相片 │ │ │ ├─┼─────────────┼─────┼─────────────┤ │三│0000000000「和信ON LINE服 │ 一張│同右 │ │ │務申請表」客戶留存聯(含其│ │ │ │ │上偽簽「己○○」署名一枚)│ │ │ ├─┼─────────────┼─────┼─────────────┤ │四│0000000000「和信ON LINE服 │ 三枚│同右 │ │ │務申請表」其餘三聯上偽簽之│ │ │ │ │「己○○」署名 │ │ │ ├─┼─────────────┼─────┼─────────────┤ │五│0000000000「和信ON LINE服 │ 一張│同右 │ │ │務申請表」客戶留存聯(含其│ │ │ │ │上偽簽「己○○」署名一枚)│ │ │ ├─┼─────────────┼─────┼─────────────┤ │六│0000000000「和信ON LINE服 │ 三枚│同右 │ │ │務申請表」其餘三聯上偽簽之│ │ │ │ │「己○○」署名 │ │ │ ├─┼─────────────┼─────┼─────────────┤ │七│附表一所示各筆冒刷消費之各│ 十二枚│同右 │ │ │聯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 │ │ │ │之「辛○○」、「魏仁仰」署│ │ │ │ │名 │ │ │ ├─┼─────────────┼─────┼─────────────┤ │八│典當「切結書」上偽簽之「魏│ 三枚│扣案附於偵查卷 │ │ │人仰」署名、按捺指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