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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第三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所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前二十二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點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三0號十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至二日施用一次。

三、甲○○復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之前八十八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點,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二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點,在某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

四、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新莊市○○街二0號四樓,查獲甲○○與案外人吳國賓、陳信利、蕭震民、林小萍、林榮章、王敏亮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甲○○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警詢中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段四三0號十樓之住處,與案外人周恆輝、吳國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查獲,甲○○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之警詢中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根據上開二次鑑定結果,以甲○○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一號裁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於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有施用海洛因,以針筒打手臂,一、二天打一次,被查獲前幾天有施打海洛因等語;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海洛因,沒有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許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先後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及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鑑定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再參以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被告亦供認其施用者為海洛因,則被告在上揭時間(採尿時)之前應各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不足採。

㈡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分別敘明斯旨明確。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各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經警採尿之時間,皆屬被告為警逮捕拘禁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扣除此等七小時三十分及三小時三十分之時間,本於被告所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自白,及上述證明被告之該二次尿液均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最後應係於第二次被查獲之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前二十二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點,仍有施用海洛因,且於第一次被查獲之時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之前八十八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點及於第二次被查獲之時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二小時三十分許內之某時點,曾在某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辯解,尚不足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次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之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海洛因各一次犯行,暨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該二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戒治,嗣戒治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引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其本案施用之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暨被告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本案第一次查獲被告及案外人吳國賓、陳信利等人時,在查獲現場扣得海洛因六包(毛重十八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九點一公克)、二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吸食器、針筒等物,又警察於本案第二次查獲被告、吳國賓、周恆輝等人時,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點四公克)、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自始否認其曾持有、使用該等物品,並辯稱:東西不是我的,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用過扣案之物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與被告第一次同被查獲之陳信利於警詢中則稱:(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針筒等物)都是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又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復有他人在場,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為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有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本件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亦未提及該等扣案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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