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丑○○ 甲○○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各緩刑叁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品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品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 收。 乙○○○無罪。 子○○○、丑○○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原為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戊○○為丁○○之妻,丙○○則為 丁○○之妹。丁○○為參選民國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市民代表,林行 吉、丙○○、王啟東(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依序為參選臺北縣中和市仁和、福 真、新南等里里長(嗣均已辦理參選登記),四人搭檔聯合競選,為圖順利當選 ,竟與戊○○共同基於對各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四月間),由丁○○指示戊○○購買 土鍋、電視,戊○○遂委由丙○○向址設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五三0之十 號尚宏企業社(實際營業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九巷十四號)之不知情 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以每個新臺幣(下同)四十六元之價格,採購康豪 土鍋壹萬個以作為交付選民之賄賂,先後由丙○○、戊○○簽收土鍋,另由丙○ ○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人採購電視機一百台,以供右開選舉區內鄰 長或主要支持樁腳等人之賄賂及共同交付賄賂予選民之代價;嗣於九十一年三月 底、四月初,由林行吉、王啟東、子○○○、丑○○等人,或與戊○○將右開土 鍋交付臺北縣中和市仁和、新南里、連和里「凱旋門大廈」社區內具投票權之人 ,或由具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之黃肇富(另案審理)陪同戊○○ 、王啟東將之交付「華南名人巷」社區具投票權之住戶,或由丙○○負責將右開 土鍋交付予福真、中正、中山里(起訴書載為「平河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均期使該等具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該等人員收受,並許於各該 選舉區投票支持右開候選人,而有下列犯行: (一)丙○○為將右開土鍋交付其所負責之臺北縣中和市福真、中正、中山各里具 投票權之人,先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丁○○、丙○○致贈母親節禮物 為名(多附有丙○○或丁○○之競選名片),承其前開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由丙○○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分別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三五五號十一樓朱李鳳蘭住處,贈送朱李鳳蘭土鍋一個、電視機 一台;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八弄十五之二號三樓鄭足住處,贈 送鄭足土鍋一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九七巷六號游慧英住處,贈送游 慧英土鍋二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六弄三五號張計滿住處, 贈送張計滿土鍋二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號之四(五樓 )趙峰櫻住處,贈送趙峰櫻電視機一台,作為陪同或代為致贈賄賂物品之代 價,並期使該等人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該等人員收受,並許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游慧英、趙峰櫻、鄭足、張計滿、朱李鳳蘭、黃寶瑩(以上 六人均另案審理)並分別與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同意分別連續在中和市中正里、中山里、福真里內將上開 土鍋,贈送與上開區域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 給丙○○或丁○○。嗣丙○○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將購入之康豪土鍋分 別送至張計滿(鄭足之部分由丙○○寄放於張計滿住處)、游慧英、趙峰櫻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號之四五樓)之上址住處,鄭足即 於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自張計滿之住處取得不詳數目之土鍋,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三四七巷十八弄十九號一樓郭友根(另案審理)住處,分送郭友根 四個土鍋,請其投票予丁○○,郭友根予以收受;另於九十一年四月某日,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八弄五號之四李幸雄住處,分送李幸雄( 另案審理)四個土鍋,並囑投票予丁○○,李幸雄允受其中土鍋一個。張計 滿則在同年四月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打開丙○○送至其住處之土鍋一箱( 內有土鍋十八個),分贈邱錦華(另案審理)土鍋兩個,囑以投票予丁○○ ,邱錦華即予以收受,另十六個土鍋,預備發送其他鄰居,供對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之用,惟尚未送出。趙峰櫻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之二號丁顯龍住處,分送土鍋一個與丁顯龍(另案 審理),並囑其投票予丁○○,丁顯龍並允受該土鍋。游慧英則於九十一年 四月中旬某日,在其中和市○○路九九七巷六號住處,收受丙○○交付之土 鍋五個,旋即由游慧英在其住處門口,分送予路過有投票權之不詳鄰居,並 表示丙○○欲競選福真里里長,囑渠等投票予丙○○,該等鄰居均予以允受 。朱李鳳蘭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由丙○○攜帶土鍋一箱(十八個)至 朱李鳳蘭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五號十一樓住處之樓下,由丙○○取出 土鍋一個致贈朱李鳳蘭(前已述及),另十七個土鍋,則由朱李鳳蘭陪同丙 ○○拜訪不詳鄰居,致贈各住戶土鍋一個,並囑以投票支持丁○○,各鄰居 均予以允受。丙○○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由黃寶瑩陪同至臺北縣中和 市○○路三六五號二樓黃智勝住處,分送土鍋一個予黃智勝,囑其投票予丁 ○○,黃智勝並予以允受;另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 一二巷三三弄九號劉冠麟住處,贈送土鍋一個、電視機一台與劉冠麟,囑其 投票予丙○○,劉冠麟予以允受。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丙○○與 黃寶瑩共同向上開歡喜城社區住戶拜票,假藉「丁○○致贈母親節禮物」之 名義,以聯袂分送之方式,連續多次在中和市歡喜城社區(中正里)內,將 上開土鍋(內附丁○○競選市民代表之文宣資料)贈送予該社區內具有投票 權之何榮貴、陳麗泉、林文勝、黃寶蓮、袁美玉、章素鴒、張淑娟、浦豔蘭 等居民(除何榮貴收取二只土鍋外,其餘均收取一只),丙○○、鄭足、張 計滿、趙峰櫻、游慧英、朱李鳳蘭、黃寶瑩並藉此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期使 該等有投票權之人,為將選票投給丙○○或丁○○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 郭友根、黃智勝、劉冠麟、邱錦華、丁顯龍、李幸雄、何榮貴、陳麗泉、林 文勝、黃寶蓮、袁美玉、章素鴒、張淑娟、浦豔蘭,均知此土鍋或電視為投 票賄選之物,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分別收受 上開土鍋或電視。丙○○復承上開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為其競 選九十一年度中和市福真里里長得獲勝選,經韓國芸之介紹而認識許文豐, 並請託許文豐代為致贈土鍋予選民並拉票,許文豐予以同意,二人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由丙○○載送土鍋十 八個(一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八九巷六號十六樓之二許文豐住處, 交與許文豐不知情之女友費文麗收受,預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為投 票與丙○○,尚未送出。 (二)戊○○與林行吉(其係參與競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仁和里里長之候選 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提供上開 採購之土鍋為賄賂物品,林行吉先自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先後至臺北縣中 和市○○里○○路五七一巷二弄四號陳阿粉住處及同市○○里○○路六三七 巷十號之三林容嬌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陳阿粉、林容嬌,表明拜託投票支持 其當選,並同時交付每人砂鍋各一個,陳阿粉、林容嬌二人即予收受,而為 允約屆時投票支持。戊○○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自行至臺北縣中和市 ○○里○○路六三七巷四四弄七之一號林盧敏子住處,向有投票權之林盧敏 子拜託投票支持丁○○、林行吉當選,並同時交付砂鍋二個,林盧敏子即予 收受,而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 (三)戊○○與王啟東(其係參與競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之候選 人)、黃肇富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 ○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至四月初間之某日七時許,將「康豪」土鍋數個攜至臺 北縣中和市○○路「華南名人巷」社區內,再由戊○○、王啟東於社區「中 央控制室」內交付土鍋一個予黃肇富(係「華南名人巷」社區副主任管理委 員)而相約於該次選舉(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新南里里長及市民 代表)中,投票予王啟東及丁○○,並邀同連袂拜訪社區住戶,而黃肇富收 受該土鍋並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夥同王啟東、戊○○以致贈母親節 禮物之名義,於社區樓梯間交付土鍋一個予有投票權之石秀英,復於該社區 地下室交付土鍋一個予有投票權人林明儒,再於社區內之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三一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處,交付土鍋一個予有投票權人吳麗玲,而連 續約石秀英、林明儒、吳麗玲等人於該次選舉(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新 南里里長及市民代表)中,投票予王啟東及丁○○,而渠等均收受土鍋並許 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四)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和里「凱旋 門大廈」社區內,與鄰長子○○○及其夫丑○○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連袂拜訪社區住戶,三人共同於該社區內即臺北縣中 和市○○路六十二號五樓之甲○○住處,交付土鍋一個予有投票權人甲○○ ,而約甲○○於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丁○○, 甲○○收受土鍋並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持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戊○○並於偵查時自白 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指示戊○○購買禮物贈送予不特定之 對象,嗣於參選九十一年度中和市市民代表時,有與丙○○、林行吉、王啟東搭 檔聯合競選等情不諱,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委託丙○○採購土鍋,並於前揭時 、地與林行吉、王啟東、黃肇富、子○○○、丑○○贈送土鍋予中和市仁和里、 新南里、華南名人巷社區、凱旋門大廈社區之住戶等情不諱,惟被告丁○○、戊 ○○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丁○○係中和市市民代表, 且為中和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而被告戊○○為婦聯會清溪分會主委,每逢 年節均會致贈紀念品予各街坊鄰居,而本件所送之土鍋係為慶祝九十一年母親節 所贈,與選舉無關,且伊等二人均未指示丙○○購買電視,以贈送選舉區內鄰長 或主要支持樁腳云云;惟查: ⑴右揭戊○○賄選之事實,已據被告戊○○於偵查時供承:「(問:是否與與林行 吉一起去送土鍋給選民並拜票?)有的」、「我是與黃肇富一起去拜票,同時送 土鍋,並且有說有需要可以提出,王啟東有與我去一次」、「(問:有無到連和 里去送土鍋?)江碧霞與丑○○夫妻有陪我去,..他們不知我要拜票」等語不 諱(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九九頁至第四00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⑵再查,被告丁○○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曾以每個新 臺幣貳拾元之代價購進土鍋貳、參千個,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透過林玉 書、林行吉、丙○○、王啟東等人致送連城、仁和、福真、新南等各里里民,祝 彼等母親節快樂,送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為止。」、「除了連城、仁和、福真 、新南等四里係與里長參選人林玉書、林行吉、丙○○、王啟東等配合致送各里 里民土鍋外,其餘漳和區之各里丙○○與戊○○也有為我去送土鍋。」、「除了 林玉書、林行吉、丙○○、王啟東四人,尚有透過其他人送土鍋,其他人幫忙送 土鍋,就送他們一台電視機。這都是為了祝賀母親節。」、「送土鍋、電視機為 了服務里民,祝賀母親節,對我參選市民代表及合作的搭檔參選里長者,會有加 分之效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 八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訂購砂鍋、電視?)是我太太訂購的, 我知道她訂購,是由她付錢,錢都是我的收入,砂鍋剛開始我知道二、三仟個, 電視不知道多少個」、「(問:是否與林玉書、林行吉、丙○○、王啟東聯名送 這些砂鍋、電視?)有,有一張卡片有我分別與四位候選人聯名,每一份都有, 另外內容寫母親節樂透等字樣,其他人沒有出錢」、「(問:電視如何處理?) 据戊○○說有幫我發送砂鍋的人,會送一台電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 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五二頁正反面),而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調查時亦供證:「我與丁○○同時參選福真里里長及中和市市民代表,基本上 我除自己的福真里外,另幫我哥哥丁○○輔選中正里及中山里,其餘的二十二里 是丁○○自己及其幕僚人員在作業;因為我自己選里長也很忙,所以除了輔選的 二個里外,他如何運作我並不太清楚,這要問丁○○本人。而依張富珠所統計的 數字,我因選里長,在福真里所需的砂鍋數量較多,故我負責的三個里數量仍達 一千多個,而其他由丁○○選市民代表使用的數量八千多個,實際發送的對象及 情形仍要丁○○及戊○○才清楚。我這邊的三個里主要是透過我在中和市福真里 、中正里及中山里從事一、二十年保險業務所認識的朋友、客戶、或我的福真里 鄰居來幫忙拜票發送」、「其實我一次放十箱砂鍋寄放在張計滿家中,在委請前 述的鄭足等人去幫忙發,而到底發多少個、發給誰;還是要鄭足等人才清楚;且 大部分是我自己在發送,我的印象在中正里最多應沒有發超過十二箱」、「電視 是我透過住在中和市的友人『阿德』直接幫我購買,總共買了一百台,一台單價 記得是將近三千元,我記得是分二批在今年(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或四月初各進 五十台,均放置丁○○設於中和市○○路的事務所,總共約三十萬元的貨款由我 先墊付二十萬元,我是以現金請阿德幫我付款,所以我不清楚阿德是向哪家公司 購買,只知道公司位於中和市,這些電視是我及丁○○參選福真里里長及中和市 市民代表時,做為感謝鄰長或主要支持樁腳之禮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 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參以證人張富珠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丙○○告訴我要訂購一萬個土鍋,我們雙方約定 每個土鍋的單價是新台幣四十六元,等貨進來後,由丙○○通知送貨的數量及地 點,再由尚宏企業社通知進口廠商送貨至丙○○指定的處所,這些是陸續分批送 出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勾稽 被告丁○○前揭供詞及證人丙○○、張富珠之前揭證詞,足認丁○○確有指示戊 ○○購買土鍋、電視,戊○○並委由丙○○向張富珠夫婦,以每個四十六元之價 格,採購康豪土鍋壹萬個以供發送漳和區內之里民,且由丙○○透過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德」之人採購電視機一百台,以贈送漳和區選區內鄰長或主要支持樁 腳作為幫忙發送土鍋之代價,被告丁○○、戊○○二人所辯稱:伊等二人均未指 示丙○○購買電視,以贈送選舉區內鄰長或主要支持樁腳云云,洵不足採。 ⑶復次,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證:「我與丁○○同 時參選福真里里長及中和市市民代表,基本上我除自己的福真里外,另幫我哥哥 丁○○輔選中正里及中山里,..,在福真里所需的砂鍋數量較多,故我負責的 三個里數量仍達一千多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五 五頁正面),復於偵查時證稱:伊的確有於送砂鍋時說要他們支持伊及丁○○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五一頁正面,及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九八頁背面),證人即參選中和市仁和里之候選人林行吉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共同拜票之事除丁○○外,我亦與 丁○○太太戊○○商討過。」、「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之前,與丁○○太太戊 ○○利用晚間下班時間在里內拜票,斷斷續續約拜訪十餘天,拜票之前,丁○○ 那邊有送來約四、五百個土鍋來我家,拜票時,我與戊○○就會攜帶土鍋連同競 選文宣品致贈給里民、要求支持,一般里民均會收下。同時我還有跟丁○○共同 印製母親節之母親卡,並購買塑膠康乃馨,準備在母親節時發放給里內的媽媽。 」等語,復於偵查時證稱:「登記之前,約四月中旬左右,伊與丁○○太太戊○ ○一起在仁和里內拜票,陸續約十多天」、「我們有帶土鍋去拜訪里民,請他們 支持丁○○及我,原則上一戶是送一個土鍋及個人之名片,即我與丁○○之名片 」、「當初丁○○及太太有來找我談過一起去拜票,主要都是他太太及我去拜票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三頁),再 參諸證人鄭足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時證稱:「丙○○拜 託我支持丁○○代表,在本(四)月份;大約二十幾天前丙○○拿一個康豪土鍋 送我,要我選舉時要投票支持丁○○,並幫他拉票,當時他也附上丁○○要參選 本屆中和市市民代表競選名片,他也告訴我,要我幫忙分送康豪土鍋,並要收了 康豪土鍋的人在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要蓋給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 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三四0頁),證人朱李鳳蘭迭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土鍋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晚上約六 時許,丙○○單獨一個人抱著一箱土鍋到我家樓下按電鈴要我下樓。我到樓下一 樓後,丙○○即打開紙箱,一箱大約有十幾個,並從中拿了一個土鍋給我,告訴 我這土鍋是丁○○送我的,而且是一戶一個土鍋,丁○○祝我母親節快樂,之後 ,丙○○即要求我陪同他一起搭電梯逐層按門鈴拜訪各住戶,並送各住戶一個土 鍋,同時都向每一戶表示,是市民代表丁○○的妹妹,這土鍋是丁○○送給你們 的,丁○○祝你們母親節快樂,希望支持丁○○..丙○○確實有把電視機給我 」、「她(指丙○○)說我是鄰長,送我一台電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 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三頁、第三六七頁),證人何榮貴迭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時亦證稱:丙○○大約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拿一 台電視及五箱砂鍋到伊之住處,砂鍋送給同鄰之人,大約送了六十幾份,是伊太 太(指黃寶瑩)陪同丙○○去送的,送的時候有說要支持丁○○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第三四四頁),證人郭友根於偵查時 亦證稱:在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伊住所地十六鄰鄰長在拿土鍋給伊,說 丁○○要選舉,要伊投他一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 六五頁),證人黃肇富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在 九十一年四月上旬,丁○○之妻與王啟東到「華南名人巷」社區中控室找伊,並 當面送伊一個康豪土鍋,除說母親節快樂外,並要求伊支持丁○○、王啟東,伊 陪同丁○○妻與王啟東,在社區內挨家挨戶拜託支持,要求接受土鍋住戶幫忙丁 ○○及王啟東競選,也祝母親節快樂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 第三四八頁至第三四九頁、第三八0頁),此均足認被告丁○○與戊○○所發送 予中和市市民之土鍋,雖以慶祝母親節為名,惟實際上仍有與接受土鍋之市民約 其投票予丁○○及聯合搭檔參選之里長候選人,再參酌被告丁○○登記參選中和 市市民代表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等情,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北縣選一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二二號案卷),與被告丁○○、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送土鍋予中和 市漳和選區居民時間相近,而被告戊○○、丁○○發送土鍋之時間卻與母親節時 隔近三週至一月餘之久,則被告戊○○、丁○○所稱渠等僅係單純為慶祝母親節 贈送土鍋乙節,孰能置信?至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紀念品照 片五張,以證明渠等每逢年節均有致贈紀念品予各街坊鄰居乙節,惟縱認該節屬 實,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丁○○、戊○○於前揭時間發送土鍋予市民,而約其投 票予丁○○及聯合搭檔參選之里長候選人等情之事實認定,是以被告丁○○、戊 ○○所辯稱:本件所送之土鍋係為慶祝九十一年母親節所贈,與選舉無關云云, 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揭所辯,胥屬事後串飾卸責之詞。是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丁○○、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渠等於交付賄賂前,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低度行為,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戊○○與丙○○、林行吉、王啟東、黃肇富、朱李鳳蘭、鄭足、游慧英、 張計滿、趙峰櫻、黃寶瑩、許文豐、子○○○、丑○○等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 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 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 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二人多次 對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其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而有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 ,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扭曲選民真意 ,抑且敗壞選風,嚴重礙及民主憲政之根基,而被告丁○○意欲使其順利當選中 和市民代表,竟聯合中和市里長候選人,並與其妻即被告戊○○共同為賄選行為 ,犯罪地點範圍甚廣,情節非輕,暨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戊○○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戊○○預備及用以交付之 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土鍋致送名冊,係共犯趙峰櫻所有供其致送右 開土鍋之名冊,業據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為共犯趙峰櫻所有供其與事 實欄所示被告丁○○、戊○○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 ○○、戊○○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夥同有共同犯意之丙○○,連續在中和市福 真、中正、中山各里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約數百 人;復與有共同犯意之林行吉,連續在中和市仁和里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 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約四、五百人;又與有共同犯意之王啟東,連續在中和 市華南名人巷社區,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翁秋雲、顏昌 武,約十數人;復與有共同犯意之被告子○○○、丑○○,連續在中和市○○路 凱旋門大廈社區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乙○○○,約 一、二十人,並由被告戊○○致贈丑○○、子○○○土鍋四具,作為陪同拜票之 酬勞,並經丑○○、子○○○應允投票時支持丁○○,因認被告丁○○、戊○○ 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 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翁秋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即供證:伊並非 自被告王啟東、黃肇富及同案被告戊○○收受該土鍋,係伊返家後,其女兒始將 他人送來土鍋一事告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 第二四二頁背面),核與證人翁秋雲之女張婷茹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 二二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是否有人到你家送土鍋?經過情 形如何?)有,是我妹妹去開門,當時我也在家,我媽媽不在家,我在裡面看書 ,我沒有去應門,我妹妹有跟那人說了一些話,後來就進來了,她有拿一張卡片 給我看,上面是關於母親節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尚屬相符,則王啟東即未與有投票權之翁 秋雲見面,而為投票權行使之請求,翁秋雲亦無從認知王啟東有上開請求之意思 ,則兩人行賄、收賄之對價關係,並未成立,被告丁○○、戊○○自無從構成上 開罪名之餘地。 ⑵又顏昌武之戶籍自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北市○○區○○里○○路 一七九號二樓」,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案卷),而其就九十一 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第七屆) 選舉並無投票權一事,亦有本院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之選舉人名冊足稽(均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卷),則王啟東縱有交付土鍋予顏昌武之 事實,然因顏昌武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丁○○、戊○○之行為自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⑶再查,乙○○○之戶籍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二段一三二巷六號四樓」,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則其顯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 (第七屆)選舉並無投票權,戊○○、子○○○、丑○○縱有交付土鍋予乙○○ ○之事實,然因乙○○○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丁○○、戊○○之行為亦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⑷復查,被告戊○○業已否認有贈送土鍋四個予丑○○,同案被告子○○○固於警 訊時供稱:在伊之家中扣得之土鍋四個,是伊丈夫丑○○另外向戊○○索討,然 後準備送給客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同 案被告丑○○固於警訊時亦供稱:「(問:你與妻子子○○○當天陪同戊○○發 給各住戶康豪土鍋,有無收到好處或代價?)沒有好處,就是只有收到該四個康 豪土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則依同案 被告丑○○、子○○○之前開供詞,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戊○○交付土鍋四個予丑 ○○,係作為陪同拜票之酬勞,尚無法推論同案被告丑○○收受上開四個土鍋, 係因同案被告戊○○請求投票予丁○○,自不能認被告丁○○、戊○○有向同案 被告丑○○、子○○○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予丁○○。 ⑸末查,公訴人僅籠統指稱被告丁○○、戊○○,連續在中和市福真、中正、中山 、仁和各里內及華南名人巷社區、凱旋門大廈社區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 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各約數百人、四百至五百人、約十數人、約一、二十人云 云,惟就被告丁○○、戊○○究係向何人賄選及確切之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均付 之厥如,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主動蒐集證據,遍觀全案卷,亦無該等受賄者之姓 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⑹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被告丁○○、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部分,或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或公訴人未提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 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一號案、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案)又 以:被告丁○○、戊○○與丙○○三人意欲使丁○○順利當選,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丁○○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附有丁○○ 之競選名片),由丙○○、戊○○各自發送或透過鄰長癸○○發送等方式,連續 在中和市力行里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上開區域內具有選舉權之己○○、庚○ ○、辛○○○及壬○○等居民收受,藉此請求上開人等支持丁○○競選,而經己 ○○等首肯或默許後,要求伊等於投票時分別圈選丁○○。被告丁○○復意欲順 利當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經授意有共同犯意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 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八號四樓白菊妹住處,央 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白菊妹陪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八號林鈺能住處 及同市○○路二六三巷五弄五號五樓邢經華住處,以丁○○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 (附有丁○○之競選名片),將預備之康豪土鍋贈送予林鈺能、邢經華二人,而 經其等默許於投票時圈選丁○○,因認被告丁○○、戊○○均涉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 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 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 號判決可資參照)。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 人己○○、庚○○、辛○○○、壬○○、白菊妹、林鈺能及邢經華之證詞,暨扣 案之土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並沒有送土鍋予力行里之選民,且伊亦沒有透過白菊妹送土鍋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沒有送土鍋予力行里之選民等語。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訊時供證:「約在九十一年四月中、下旬(詳細日期不知)的一 天下午,我帶二歲之孫子在我家門口散步,住在附近中和市力行里第九鄰長癸○ ○(阿嬌),拿一個上面黏貼丁○○致贈之康豪土鍋給我,說土鍋是本次要競選 中和市市民代表丁○○致贈,要我在六月八日投票給丁○○,我基於人情、不好 推辭,就收下土鍋,並答應選舉時會投票給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證人己○○於警訊時供證:「扣押物砂鍋是我本人 的,約在一個多月前(母親節之前)的一天早上,我去中和市之枋寮菜市場買菜 時,有一位四十幾歲之女子在菜市場內為市民代表丁○○免費分送給過路之人, 我也拿一個回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八 十七頁),證人庚○○於警訊時亦供證:一位綽號「瘦嬌」的鄰居(指癸○○) 送土鍋給伊,伊有問她這要做什麼,她只說這拿回去用,是選舉別人送的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則依證人壬○○、己○○、 庚○○於警訊時之證詞,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丁○○、戊○○及丙○○確有發送 土鍋,證人辛○○○固於警訊時供證:「扣押物康豪土鍋,是丙○○在母親節前 幾天曾到過我家來找我時,代表丁○○所致贈母親節紀念品。」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惟證人辛○○○、壬○○、己○○、 庚○○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告戊○○及證人丙○○對質,證人辛○○○、壬○○、 己○○、庚○○均證稱:土鍋非丙○○、戊○○所發送等語,況證人癸○○亦到 庭證稱:當時在菜市場發送土鍋不是戊○○或丙○○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 稱:伊未去力行里送過土鍋,也沒有送過土鍋給辛○○○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自不能僅憑扣案之土鍋而遽認被告丁○○、戊○○有交 付土鍋予己○○、庚○○、辛○○○及壬○○。 ⑵再查,證人白菊妹於警訊時供證:在九十一年五月初,因為伊是二十六鄰鄰長, 有一位女士至伊家請求伊陪同拜訪居民,姓名年籍伊不清楚,只知道她是丁○○ 助選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證人林鈺能於警 訊時供證:在九十一年五月初,是丁○○的助選員拿土鍋給伊,並要伊支持他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邢經華於警訊時供 證:在九十一年五月初,是一位不知名女子送土鍋至伊家中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選他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則依證人白菊妹、林鈺能、邢經華於警訊 時之證詞,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丁○○確有發送土鍋,況證人林鈺能於偵查時亦 供證:是不詳之一對男女拿土鍋來給伊,也沒有講任何支持之話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亦不能僅憑扣案之土鍋而遽認被告 丁○○有交付土鍋予林鈺能、邢經華。 ⑶綜上所述,就前揭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丁○○、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部分,依公 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前揭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該併辦部分,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乙、被告甲○○、丑○○、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揭時、地收受戊○○、丑○○、子○○○所交付之土 鍋一個等情供承不諱,被告丑○○、子○○○對渠等有於前揭時、地陪同戊○○ 交付土鍋一個予甲○○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 行,被告丑○○、子○○○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戊○○、丑○○、子○○○當時係將土鍋放在伊住處門口鞋櫃上,當時伊之孫子 在哭,所以伊請他們快走,他們也沒有跟伊講什麼云云,被告丑○○、子○○○ 均辯稱:因為母親節快到了,當天伊等僅是陪同戊○○一起送母親節禮物云云。 惟查,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因為伊是鄰長,而戊○○與住戶不熟識,所 以由伊與丑○○帶同戊○○到各住戶去,均是由伊按門鈴,由戊○○將康豪土鍋 送交給住戶,然後說母親節快樂,而伊即提醒住戶選舉日要記得去投票,..戊 ○○除了送給住戶康豪土鍋外,還放了一張市民代表候選人丁○○的一張名片, 上面有丁○○的姓名、照片及印有中和市市民代表候選人漳和區的字樣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而被告甲○○亦於警訊時供 稱:「當時其中一名有送我一個康豪土鍋,只有說要選舉了,他們有講一些話, 我只記得和選舉有關」等語(見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背面),被告乙○○○亦於警訊時供稱:伊是聽子○○○說,才知道丁○○要選 代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此外復有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土鍋足資佐證,凡此均足認被告戊○○、子○○○及 丑○○確於前揭時間在甲○○住處,交付土鍋予甲○○時,有請求甲○○投票予 丁○○之行為,被告丑○○、子○○○所辯稱:當天伊等僅是陪同戊○○一起送 母親節禮物云云,被告甲○○所辯稱:子○○○等人沒有跟伊講什麼云云,均不 足採。是以被告甲○○、丑○○、子○○○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丑○○、子○○○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處。 二、核被告丑○○、子○○○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丑○○、子○○○與戊○○、丁○○間, 就前揭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 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以賄 賂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丑○○、子○○○企圖透過前開賄 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渠等所為,足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惟 念及被告子○○○、丑○○因人情壓力而共同為賄選行為,被告甲○○因一時貪 念而受賄,及被告丑○○、子○○○、甲○○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甲○○、丑○○、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渠等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足策其反躬自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甲○○、丑○○、子○○○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土鍋一個,係被告子○○○、丑○○交付之賄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子○○○、丑○○ 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土鍋一個,係被告甲○○犯投票受賄 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 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戊○○夥同有共同犯意之被告子○○○、丑○○,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晚間,連續在中和市○○路凱旋門大廈社區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 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乙○○○,約一、二十人,因認被告子○○○、丑○○ 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一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 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 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 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乙○○○之戶籍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 一三二巷六號四樓」,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則其顯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第七 屆)選舉並無投票權,戊○○、子○○○、丑○○縱有交付土鍋予乙○○○之事 實,然因乙○○○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子○○○、丑○○之行為自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⑵再查,公訴人僅籠統指稱被告丑○○、子○○○,連續在中和市○○路凱旋門大 廈社區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約一、二十人云云, 惟就被告丑○○、子○○○究係向何人賄選及確切之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均付之 厥如,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主動蒐集證據,遍觀全案卷,亦無該等受賄者之年籍 資料供本院調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被告丑○○、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部分,或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或公訴人未提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 為被告丑○○、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乙○○○、丑○○、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凱 旋門大廈社區內,夥同有共同犯意之鄰長子○○○及其夫丑○○等,聯袂贈送土 鍋予社區內住戶乙○○○,央請支持丁○○競選,並經乙○○○明示或默許於投 票時圈選丁○○。並由戊○○致贈丑○○、子○○○土鍋四具,作為陪同拜票之 酬勞,並經丑○○、子○○○應允投票時支持丁○○,因認被告乙○○○、丑○ ○、子○○○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丑○○、子○○○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 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丑○○於 警訊時供稱:當天確實有收到戊○○所致贈之土鍋四具等語,暨扣案之土鍋,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丑○○、子○○○均堅決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收土鍋等語,被告丑○○、子○○○辯稱: 於渠等住處所扣得之土鍋四個,係戊○○所寄放,並非戊○○所贈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 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 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 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⑴乙○○○之戶籍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 一三二巷六號四樓」,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其顯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第七屆 )選舉並無投票權,則乙○○○自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所 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乙○○○縱有向戊○○等人收受土鍋之行為,亦難論以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⑵被告子○○○固於警訊時供稱:在伊之家中扣得之土鍋四個,是伊丈夫丑○○另 外向戊○○索討,然後準備送給客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偵查 卷第九頁背面),被告丑○○固於警訊時亦供稱:「(問:你與妻子子○○○當 天陪同戊○○發給各住戶康豪土鍋,有無收到好處或代價?)沒有好處,就是只 有收到該四個康豪土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 面),則依被告丑○○、子○○○之前開供詞,充其量僅能認同案被告戊○○交 付土鍋四個予丑○○,係作為陪同拜票之酬勞,尚無法推論被告丑○○收受上開 四個土鍋,係因同案被告戊○○請求投票予丁○○,況同案被告戊○○亦迭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寄放四個土鍋予丑○○之住處等語,則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 訴之被告丑○○、子○○○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丑○○之供詞, 不足為被告丑○○、子○○○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被告乙○○○、丑○○、子○○○涉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或公訴 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丑○○、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日期│扣案物品│數 量│持有人│備 註│ │ │ │品 名│ │ │ │ ├──┼────┼────┼────┼───┼─────────────┤ │一 │91/04/30│土鍋 │壹個 │朱李鳳│ │ │ │ │ │ │蘭 │ │ ├──┼────┼────┼────┼───┼─────────────┤ │二 │91/04/30│土鍋 │壹拾陸個│張計滿│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 │ │ │ │ │委託張計滿保管。 │ ├──┼────┼────┼────┼───┼─────────────┤ │三 │91/04/30│土鍋 │貳個 │張計滿│ │ ├──┼────┼────┼────┼───┼─────────────┤ │四 │91/04/30│土鍋 │貳個 │游慧英│ │ ├──┼────┼────┼────┼───┼─────────────┤ │五 │91/04/30│土鍋 │壹個 │鄭足 │ │ ├──┼────┼────┼────┼───┼─────────────┤ │六 │91/04/30│TUSHIBA │壹台 │趙峰櫻│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七 │91/04/30│土鍋 │肆個 │郭友根│ │ ├──┼────┼────┼────┼───┼─────────────┤ │八 │91/04/30│土鍋 │壹個 │丁顯龍│ │ ├──┼────┼────┼────┼───┼─────────────┤ │九 │91/05/10│土鍋 │壹個 │劉冠麟│ │ ├──┼────┼────┼────┼───┼─────────────┤ │十 │91/05/10│TUSHIBA │壹台 │劉冠麟│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十一│91/05/03│土鍋 │壹個 │黃智勝│ │ ├──┼────┼────┼────┼───┼─────────────┤ │十二│91/04/30│土鍋 │貳個 │何榮貴│ │ ├──┼────┼────┼────┼───┼─────────────┤ │十三│91/05/03│土鍋 │壹個 │陳麗泉│ │ ├──┼────┼────┼────┼───┼─────────────┤ │十四│91/05/03│土鍋 │壹個 │蒲艷蘭│ │ ├──┼────┼────┼────┼───┼─────────────┤ │十五│91/05/03│土鍋 │壹個 │袁美玉│ │ ├──┼────┼────┼────┼───┼─────────────┤ │十六│91/05/03│土鍋 │壹個 │黃寶蓮│ │ ├──┼────┼────┼────┼───┼─────────────┤ │十七│91/05/03│土鍋 │壹個 │章素鴒│ │ ├──┼────┼────┼────┼───┼─────────────┤ │十八│91/05/03│土鍋 │壹個 │張淑娟│ │ ├──┼────┼────┼────┼───┼─────────────┤ │十九│91/04/30│土鍋 │壹拾捌個│許文豐│扣押壹個,餘壹拾柒個由法務│ │ │ │ │ │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委託許│ │ │ │ │ │ │文豐保管。 │ ├──┼────┼────┼────┼───┼─────────────┤ │二十│91/05/03│土鍋 │壹個 │林容嬌│ │ ├──┼────┼────┼────┼───┼─────────────┤ │二一│91/05/03│土鍋 │貳個 │林盧敏│ │ │ │ │ │ │子 │ │ ├──┼────┼────┼────┼───┼─────────────┤ │二二│91/05/03│土鍋 │壹個 │陳阿粉│ │ │ │ │ │ │ │ │ ├──┼────┼────┼────┼───┼─────────────┤ │二三│91/05/10│土鍋 │壹個 │石秀英│ │ │ │ │ │ │ │ │ ├──┼────┼────┼────┼───┼─────────────┤ │二四│91/05/07│土鍋 │壹個 │甲○○│ │ │ │ │ │ │ │ │ ├──┼────┼────┼────┼───┼─────────────┤ │二五│91/04/30│土鍋致送│參頁 │趙峰櫻│ │ │ │ │名冊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日期│扣案物品│數 量│持有人│備 註│ │ │ │品 名│ │ │ │ ├──┼────┼────┼────┼───┼─────────────┤ │一 │91/04/30│記事本 │壹冊 │丙○○│ │ ├──┼────┼────┼────┼───┼─────────────┤ │二 │91/04/30│電話及記│壹冊 │丙○○│ │ │ │ │事本 │壹張 │ │ │ ├──┼────┼────┼────┼───┼─────────────┤ │三 │91/04/30│土鍋 │參個 │陳茂琳│ │ ├──┼────┼────┼────┼───┼─────────────┤ │四 │91/04/30│送貨單 │貳拾捌頁│陳茂琳│ │ ├──┼────┼────┼────┼───┼─────────────┤ │五 │91/04/30│出貨單 │陸頁 │陳茂琳│ │ ├──┼────┼────┼────┼───┼─────────────┤ │六 │91/04/30│土鍋售價│貳張 │陳茂琳│ │ │ │ │參考價 │ │ │ │ ├──┼────┼────┼────┼───┼─────────────┤ │七 │91/04/30│送貨傳真│參張 │陳茂琳│ │ │ │ │資料 │ │ │ │ ├──┼────┼────┼────┼───┼─────────────┤ │八 │91/04/30│支票收支│壹本 │陳茂琳│ │ │ │ │帳 │ │ │ │ ├──┼────┼────┼────┼───┼─────────────┤ │九 │91/04/30│丁○○競│壹頁 │鄭足 │ │ │ │ │選中和市│ │ │ │ │ │ │代表宣傳│ │ │ │ │ │ │文宣 │ │ │ │ ├──┼────┼────┼────┼───┼─────────────┤ │十 │91/04/30│電話記事│壹本 │鄭足 │ │ │ │ │本 │ │ │ │ ├──┼────┼────┼────┼───┼─────────────┤ │十一│91/04/30│電話記事│壹本 │鄭足 │ │ │ │ │本 │ │ │ │ ├──┼────┼────┼────┼───┼─────────────┤ │十二│91/04/30│電話記事│壹本 │鄭足 │ │ │ │ │本 │ │ │ │ ├──┼────┼────┼────┼───┼─────────────┤ │十三│91/04/30│相知相惜│貳頁 │周阿勉│ │ │ │ │姊妹會會│ │ │ │ │ │ │員通訊錄│ │ │ │ ├──┼────┼────┼────┼───┼─────────────┤ │十四│91/04/30│婦聯會青│貳張 │趙峰櫻│ │ │ │ │溪分會中│ │ │ │ │ │ │和支分會│ │ │ │ │ │ │會議通知│ │ │ │ │ │ │單 │ │ │ │ ├──┼────┼────┼────┼───┼─────────────┤ │十五│91/04/30│婦聯會青│壹張 │趙峰櫻│ │ │ │ │溪分會中│ │ │ │ │ │ │和支分會│ │ │ │ │ │ │漳和區聯│ │ │ │ │ │ │誼活動通│ │ │ │ │ │ │知 │ ││ │ ├──┼────┼────┼────┼───┼─────────────┤ │十六│91/04/30│為丙○○│貳張 │趙峰櫻│ │ │ │ │草擬競選│ │ │ │ │ │ │文宣草搞│ │ │ │ ├──┼────┼────┼────┼───┼─────────────┤ │十七│91/04/30│第三期歌│參頁 │趙峰櫻│ │ │ │ │唱研習班│ │ │ │ │ │ │名冊 │ │ │ │ │ │ │ │ │ │ │ ├──┼────┼────┼────┼───┼─────────────┤ │十八│91/04/30│婦聯會青│壹冊 │戊○○│ │ │ │ │溪分會中│ │ │ │ │ │ │和支分會│ │ │ │ │ │ │會員簡歷│ │ │ │ │ │ │冊 │ │ │ │ ├──┼────┼────┼────┼───┼─────────────┤ │十九│91/04/30│名冊 │壹冊 │戊○○│ │ ├──┼────┼────┼────┼───┼─────────────┤ │二十│91/04/30│枋寮夜市│壹冊 │戊○○│ │ │ │ │攤販業主│ │ │ │ │ │ │名冊 │ │ │ │ ├──┼────┼────┼────┼───┼─────────────┤ │二一│91/04/30│仁和里名│壹冊 │戊○○│ │ │ │ │冊 │ │ │ │ ├──┼────┼────┼────┼───┼─────────────┤ │二二│91/04/30│通訊錄 │壹冊 │戊○○│ │ ├──┼────┼────┼────┼───┼─────────────┤ │二三│91/04/30│名冊 │壹冊 │戊○○│ │ ├──┼────┼────┼────┼───┼─────────────┤ │二四│91/04/30│里民活動│壹冊 │戊○○│ │ │ │ │中心企劃│ │ │ │ │ │ │案 │ │ │ │ ├──┼────┼────┼────┼───┼─────────────┤ │二五│91/04/30│竹林高中│壹冊 │戊○○│ │ │ │ │作業簿 │ │ │ │ ├──┼────┼────┼────┼───┼─────────────┤ │二六│91/04/30│筆記本 │壹冊 │戊○○│ │ ├──┼────┼────┼────┼───┼─────────────┤ │二七│91/04/30│筆記本 │壹冊 │戊○○│ │ ├──┼────┼────┼────┼───┼─────────────┤ │二八│91/04/30│臺北國際│壹本 │戊○○│ │ │ │ │商銀支票│ │ │ │ │ │ │簿票根 │ │ │ │ ├──┼────┼────┼────┼───┼─────────────┤ │二九│91/04/30│臺北國際│壹本 │戊○○│ │ │ │ │商銀支票│ │ │ │ │ │ │簿票根 │ │ │ │ ├──┼────┼────┼────┼───┼─────────────┤ │三十│91/04/30│戊○○臺│壹本 │戊○○│ │ │ │ │北國際商│ │ │ │ │ │ │銀存摺 │ │ │ │ ├──┼────┼────┼────┼───┼─────────────┤ │三一│91/04/30│丁○○、│壹張 │林行吉│ │ │ │ │林行吉聯││ │ │ │ │ │合競選文│ │ │ │ │ │ │宣品 │ │ │ │ ├──┼────┼────┼────┼───┼─────────────┤ │三二│91/05/03│仁和里里│壹張 │吳俊餘│ │ │ │ │長候選人│ │ │ │ │ │ │林行吉文│ │ │ │ │ │ │宣名片 │ │ │ │ ├──┼────┼────┼────┼───┼─────────────┤ │三三│91/05/03│林行吉宣│壹張 │陳阿粉│ │ │ │ │傳文宣名│ │ │ │ │ │ │片 │ │ │ │ ├──┼────┼────┼────┼───┼─────────────┤ │三四│91/04/30│土鍋 │伍個 │鄭陳麗││ │ │ │ │ │玉 │ │ │ │ │ │ │ │ │ ├──┼────┼────┼────┼───┼─────────────┤ │三五│91/05/03│土鍋 │壹個 │張碧霞│ │ ├──┼────┼────┼────┼───┼─────────────┤ │三六│91/05/03│土鍋 │壹個 │吳俊餘│含丁○○、林行吉名片。 │ │ │ │ │ │ │ │ ├──┼────┼────┼────┼───┼─────────────┤ │三七│91/05/03│土鍋 │壹個 │徐劉幸│ │ │ │ │ │ │枝 │ │ ├──┼────┼────┼────┼───┼─────────────┤ │三八│91/05/03│土鍋 │壹個 │陳桂鳳│ │ ├──┼────┼────┼────┼───┼─────────────┤ │三九│91/05/03│土鍋 │壹個 │陳秋美│ │ ├──┼────┼────┼────┼───┼─────────────┤ │四十│91/05/03│土鍋 │壹個 │牛玉妹│ │ ├──┼────┼────┼────┼───┼─────────────┤ │四一│91/05/03│土鍋 │壹個 │王瑞先│ │ ├──┼────┼────┼────┼───┼─────────────┤ │四二│91/05/03│土鍋 │壹個 │賴 釵│ │ ├──┼────┼────┼────┼───┼─────────────┤ │四三│91/05/10│TUSHIBA │壹台 │陳美麗│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四四│91/05/10│土鍋 │壹個 │許瓊丹│ │ ├──┼────┼────┼────┼───┼─────────────┤ │四五│91/05/10│土鍋 │壹個 │湯馨儀│ │ ├──┼────┼────┼────┼───┼─────────────┤ │四六│91/05/10│土鍋 │壹個 │曾國欽│ │ ├──┼────┼────┼────┼───┼─────────────┤ │四七│91/05/10│土鍋 │壹個 │韓懷敬│ │ ├──┼────┼────┼────┼───┼─────────────┤ │四八│91/05/10│土鍋 │壹個 │翁秋雲│ │ ├──┼────┼────┼────┼───┼─────────────┤ │四九│91/05/10│土鍋 │壹個 │高祥朝│ │ ├──┼────┼────┼────┼───┼─────────────┤ │五十│91/05/10│土鍋 │壹個 │袁孝文│ │ ├──┼────┼────┼────┼───┼─────────────┤ │五一│91/05/10│土鍋 │壹個 │葉宗旻│ │ ├──┼────┼────┼────┼───┼─────────────┤ │五二│91/04/30│土鍋 │壹個 │周阿勉│ │ ├──┼────┼────┼────┼───┼─────────────┤ │五三│91/04/30│土鍋 │伍個 │周阿勉│ │ ├──┼────┼────┼────┼───┼─────────────┤ │五四│91/04/30│土鍋 │肆個 │丙○○│編號壹之0一至壹之0四〔含│ │ │ │ │ │ │紙箱及貼丁○○、丙○○文宣│ │ │ │ │ │ │〕。 │ ├──┼────┼────┼────┼───┼─────────────┤ │五五│91/04/30│土鍋 │壹個 │戊○○│內含丁○○名片壹張。 │ ├──┼────┼────┼────┼───┼─────────────┤ │五六│91/04/30│TUSHIBA │伍台 │李自立│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五七│91/05/07│土鍋 │肆個 │丑○○│ │ ├──┼────┼────┼────┼───┼─────────────┤ │五八│91/05/07│土鍋 │壹個 │杜達壽│ │ │ │ │ │ │花 │ │ ├──┼────┼────┼────┼───┼─────────────┤ │五九│91/05/07│土鍋 │壹個 │黃麗香│ │ ├──┼────┼────┼────┼───┼─────────────┤ │六十│91/05/07│土鍋 │壹個 │賴彥銍│ │ ├──┼────┼────┼────┼───┼─────────────┤ │六一│91/05/07│土鍋 │壹個 │林書欣│ │ ├──┼────┼────┼────┼───┼─────────────┤ │六二│91/05/07│土鍋 │壹個 │方秀芬│ │ ├──┼────┼────┼────┼───┼─────────────┤ │六三│91/05/07│土鍋 │壹個 │馬于如│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