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滿翠里免費清洗公用水塔申請書肆拾貳份、「丙○○志工隊」背心壹件、及空 白清洗通知單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欲參選臺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滿翠里里長選舉,為求勝選 ,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三巷二弄八號住處成 立「丙○○志工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板橋市滿翠里各公寓大樓內張貼免 費清洗水塔之告示,鼓勵居住在滿翠里內之民眾,凡每三戶以上連署「免費清洗 公用水塔申請書」者,即可獲得免費清洗水塔之利益,申請期限自同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完成里長參選登記後,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五月十三日止,以每清洗一個公寓水塔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雇用丁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處分不起訴)連 續逐日按申請書所載連署人魏陳菊花、林吳彩秀、吳燕玉、劉新發、陳水銅、戊 ○○、甲○○、楊懷玉、劉財能、陳杏、莊忠雄、乙○○、陳翠娥、林麗萍、張 金枝、胡進標、黃素月、吳笑、林孝忠、徐藍金鳳、黃煙業、鐘滿足、黃國忠、 林湘傑、莊連榮、廖敏伶、陳文良、董育秀、江順安、簡阿寬、廖嘉福、陳耀南 、黃滿足、廖淨銹、郭純梅、吳玉秀、黃吳月、施太平、李玉如、曾玉英、藍文 裕、張坤明、王樹蘭、蔡楊月麗、李健聰、王榮騫、徐志成、蔡尚祐、黃聰明、 王泓閔、王正祥、陳慶松、吳秀琴、黃百榮、劉清洋、王榮銘、蔡杏、裴健閔、 葉佳芳、劉金柱等六十人(魏陳菊花等六十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 受賄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二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處分不起訴)之地址,或單獨,或與丙○○一同前往清洗 。於清洗前先在公寓大樓張貼「本棟樓訂於X月X日上(下)午免費清洗公用水 塔,敬請配合,丙○○志工隊啟」之清洗通知單,預告清洗日期。丙○○並交付 印有「丙○○志工隊」字樣之背心乙件給丁○○,要求丁○○於清洗水塔之際將 該背心穿上,使公寓住戶知悉係何人來提供免費清洗服務。再於清洗完畢後,在 公寓住戶門首張貼「本棟樓公用水塔已清洗完畢,請住戶安心使用,丙○○志工 隊啟」之清洗完竣通知單,及印有「選擇提昇,放棄沉淪,沉默的鄉親請站出來 ,滿翠里里長候選人丙○○拜託」等字樣之競選名片,以上開方式對滿翠里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 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三巷二弄八號住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滿翠里免費清洗公用水塔申請書四十二份(其中裴健閔、葉 佳芳、劉金柱等三人所住公寓之水塔尚未清洗)。繼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五巷二號三樓丁○○住處樓下其車號GCZ─三 七六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清洗水塔住戶紀錄一紙、丙○○所交付之「丙○○志 工隊」背心一件、及空白清洗通知單九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接受板橋市滿翠里住戶填寫申請書,並以每清洗 一個水塔七百元之代價雇用賴城賢替申請住戶免費清洗公寓大樓水塔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原從事蒸餾水生意,一向注重衛 生,知道水對人體之重要性,平日熱衷公益活動,曾參加九二一大地震志工隊參 與救災工作,亦為慈濟基金會長期捐助者,復為板橋市環保義工,九十一年三月 七日成立丙○○志工隊,作為服務里民之常設機構,對滿翠里內髒亂死角提供清 潔服務,並非單一或為特定目的之臨時組織,又鑒於公用水塔水質衛生關係居民 之飲水安全,為維護居民身體健康,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初發起免費清洗公用水塔 之服務,在滿翠里張貼免費清洗水塔公告,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三月底接受申請, 住戶如有清洗水塔之需要,可填寫申請書,當時尚未決定要出來競選里長,里長 候選人係在四月二十六日才登記,且伊係被動接受住戶申請,亦不問申請之人是 否係設籍滿翠里有投票權之里民,填寫申請書中有些是設籍其他里或外縣市人, 如林麗萍、黃煙業、陳耀南、藍文裕、蔡尚祐等,有些還是前任里長鄰居或樁腳 ,如吳玉秀、曾光敏、林吳彩秀、及前任鄰長林信雄、曾光敏、李謀增等,伊不 可能去賄選那些人,申請書放在公寓大樓公告欄,填寫申請書之人並不知與選舉 有關,簽名後送到伊志工服務處,若未送申請書過來,伊就不會去洗水塔,伊清 洗者均係公用水塔,請丁○○提供清洗設備,洗水塔時伊與賴城賢一起去洗,純 粹是做公益,原本預定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開始洗,但因遭逢限水季節,所以到 四月底才開始洗,清洗完畢時張貼公告係告知住戶水塔已洗好,若不告知,住戶 有些人不在家,清洗時水管內可能會有髒水,若不知道可能一開水龍頭會嚇一跳 ,替住戶清洗水塔伊並非第一人,滿翠里曾有前任里長亦幫住戶洗過水塔,伊僅 係單純提供社會服務,並未要求任何人選舉時投票給伊,與起訴書所指之投票行 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伊擔任滿翠里里長後仍持續提供環境清潔服務及從事公 益活動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板橋市公 所登記參選滿翠里里長候選人,板橋市○○路○段二八一巷二弄八號、十號公寓 大門口張貼之免費清洗水塔通知係伊親自張貼影印(偵查卷(二)第五十九頁) ,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住處成立丙○○志工隊,三月初開始在滿翠里各公寓 大門張貼免費清洗公用水塔告示,內容係欲清洗公用水塔之住戶可至志工隊申請 登記並簽同意書,每棟公寓三間以上住戶同意,便可安排時間前往清洗,伊未向 登記連署之里民收清洗費用,清洗水塔完畢會由志工隊在住戶大門上張貼候選人 名片及清洗完畢之告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 三、次查證人即受被告雇用清洗水塔之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借友人林 國勝之「大勝衛生清潔社」名義工作,名片上之「賴政鴻」係伊偏名,丙○○在 九十一年三月初打電話給伊去他那邊談價錢,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清洗水塔 ,當初講好不管水塔之大小,每清洗一個水塔以七百元計算,伊一般清洗水塔之 費用,大的約一千元,小的約六百元,一般是看現場確定,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大 約洗了三十幾個水塔,每天清洗水塔之前至丙○○競選總部詢問當天欲清洗之位 址,丙○○會將當天要洗水塔之地址告訴伊,伊再抄在住戶名單上,以便日後向 丙○○請款之用,扣案之住戶紀錄上簽有「楊」字樣之簽署,即係丙○○在確認 伊已清洗完畢後所簽,伊在洗水塔之前會先拿丙○○給伊之「清洗通知單」去張 貼,清洗當天先去關水塔,以利清洗,丙○○與其妻子、義工會跟伊去洗,丙○ ○提供乙件印有「丙○○志工隊」之背心給伊,要伊洗水塔時穿上,但伊嫌太熱 ,就會脫掉,伊原先不知道丙○○要競選滿翠里里長,是洗了四、五天後去丙○ ○家時看到競選名片才知道,伊已洗完之水塔地址均記載在後來為警查扣之清洗 水塔住戶紀錄上,清洗水塔後丙○○會驗收,因清洗時丙○○會與伊一起去,另 外丙○○會在住戶門首張貼清洗完畢之告示,伊只有在滿翠里內清洗水塔,與丙 ○○僅有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丙○○是看見伊張貼之名片廣告後主動與伊聯 絡,大約是四月二十五日左右,之前伊不認識丙○○,丙○○有告訴伊若有人問 及洗水塔之事,要伊回答說是義務幫忙的,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五巷二號三樓伊住處樓下伊之車號GCZ三七六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清洗水塔住戶紀錄一紙、丙○○交付之「丙○○志工隊」 背心一件、及清洗通知單九張,被查獲後伊就未再替丙○○洗水塔了,丙○○係 在海山分局筆錄做好後將清洗水塔之費用二萬二千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訊問筆錄)。並有丁○○為警查獲時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清洗水塔住戶紀 錄一紙、丙○○交付之「丙○○志工隊」背心一件、及空白清洗通知單九張扣案 可資佐證。 四、又查被告雇用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先後替臺北 縣板橋市滿翠里住戶魏陳菊花、林吳彩秀、吳燕玉、劉新發、陳水銅、戊○○、 甲○○、楊懷玉、劉財能、陳杏、莊忠雄、乙○○、陳翠娥、林麗萍、張金枝、 胡進標、黃素月、吳笑、林孝忠、徐藍金鳳、黃煙業、鐘滿足、黃國忠、林湘傑 、莊連榮、廖敏伶、陳文良、董育秀、江順安、簡阿寬、廖嘉福、陳耀南、黃滿 足、廖淨銹、郭純梅、吳玉秀、黃吳月、施太平、李玉如、曾玉英、藍文裕、張 坤明、王樹蘭、蔡楊月麗、李健聰、王榮騫、徐志成、蔡尚祐、黃聰明、王泓閔 、王正祥、陳慶松、吳秀琴、黃百榮、劉清洋、王榮銘、蔡杏、裴健閔、葉佳芳 、劉金柱等六十人免費清洗公寓大樓水塔之事實,並經魏陳菊花等六十人分別於 警詢時或偵審中指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三頁至第九十二頁、偵查卷( 三)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復有偵查卷附員警在被告住處查扣由上開住戶簽署之「滿翠里免費 清洗公用水塔申請書」共四十二份足憑(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五頁至第一二六 頁)。上開清洗水塔申請書上明確印有「申請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清洗日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完成 」等字樣。而被告在為上開住戶清洗水塔期間,在滿翠里巷道懸掛「愛滿翠不要 滿地破碎,要提昇不要向下沉淪,丙○○鞠躬」字樣之紅色競選布條。於清洗前 先在各公寓大樓張貼「本棟樓訂於X月X日上(下)午免費清洗公用水塔,敬請 配合,丙○○志工隊啟」之清洗通知單,預告清洗日期。於清洗完畢後,復在公 寓住戶門首張貼「本棟樓公用水塔已清洗完畢,請住戶安心使用,丙○○志工隊 啟」之清洗完竣通知單,及印有「選擇提昇,放棄沉淪,沉默的鄉親請站出來, 滿翠里里長候選人丙○○拜託」等字樣之競選名片,有偵查卷附照片二十九張、 競選名片影本二張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五0 號卷第十六頁、偵查卷(二)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五、再查九十一年間臺北縣板橋市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布選舉公告, 四月十七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及必備事項,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受理候選 人登記之申請,五月一日以前將候選人登記初審結果造冊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審 定,五月十九日完成編造選舉人名冊,五月二十日前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 ,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公告閱覽選舉人名冊,五月二十五日候選人抽籤決定 號次,六月二日公告候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 起、止時間,六月三日至六月七日辦理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六月八日投開票 ,六月十四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此有臺北縣第十七屆(板橋市第九屆)鄉鎮市民 代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接受滿翠里住戶 申請免費清洗水塔之期間,係在里長選舉發布選舉公告之一週前,而實際開始清 洗水塔之時間,又在其已登記參選里長後之事。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使為構成要 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上開賄選罪,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 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 受者確以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可參。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 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 ,但仍以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 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 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而為判斷。此在該條所謂之「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該條係以金 錢、財物或不正利益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之犯罪類型,因此只 要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或不正當之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 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本案被告在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成立以其為名之志工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接 受滿翠里內住戶簽署申請免費清洗公寓水塔,申請截止日係板橋市里長選舉公告 發布日(四月八日)之前一週,而於完成里長候選人登記後,自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以每清洗一水塔七百元之代價,雇請丁○○逐日與之按申請住戶址清洗公寓 水塔。此期間被告不僅在滿翠里巷道懸掛印有「愛滿翠不要滿地破碎,要提昇不 要向下沉淪,丙○○鞠躬」字樣之紅色競選布條。於清洗水塔之前先在各公寓大 樓張貼「本棟樓訂於X月X日上(下)午免費清洗公用水塔,敬請配合,丙○○ 志工隊啟」之清洗通知單,預告清洗日期,於清洗完畢之際,復在公寓住戶門首 張貼「本棟樓公用水塔已清洗完畢,請住戶安心使用,丙○○志工隊啟」之清洗 完竣通知單,及印有「選擇提昇,放棄沉淪,沉默的鄉親請站出來,滿翠里里長 候選人丙○○拜託」等字樣之競選名片,自已明確彰顯係以候選人身分替里民從 事免費洗水塔之服務,而前揭住戶又均確已免費享受到被告替彼等居住之公寓清 洗水塔之利益。又里長選舉雖不及縣市長或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規模,但欲從事 競選之人,無論在財力與人力方面,仍須經相當之規劃與準備,且依臺灣目前社 會選舉常態,絕大多數欲參選之人,莫不於政府正式公告選舉之前,即思以各種 方式增加其知名度,以利日後選舉,是被告辯稱其於選舉公告發布一週前尚無參 選之打算云云,難以令人置信。再被告於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身分後,又正式印 製候選人名片,張貼在清洗完畢之公寓門首,告知住戶係何人替其免費清洗水塔 ,而被告出來參選之前並未成立志工隊替里民清洗水塔,選上里長後迄今亦未再 替里民清洗水塔,縱其先前曾參與社會公益,但亦從未以候選人名義為之,被告 所為自一般社會觀念判斷,顯然係其競選採用方法之一。雖前揭住戶中有少數未 設籍滿翠里而無投票權者,然公寓水塔既係大樓住戶共用,自無從分割受益之人 何人有投票權。而住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有言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出來選 里長,或不知係何人來清洗水塔云云,應僅係住戶個人主觀上是否有注意到被告 張貼之告示與競選名片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行為之客觀評價。至於前揭住戶中 戊○○、甲○○、乙○○等三人之警詢筆錄雖有記載「被告志工隊洗完水塔有告 訴伊請支持候選人丙○○」云云。然經戊○○、甲○○、乙○○等三人於本院調 查時否認曾於警詢中如是說,經本院當庭播放三人之警詢錄音帶,確認戊○○等 三人於警詢中並未有如警詢筆錄之陳述,此部分不實之警詢筆錄固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但尚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前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里長選舉期間,以 候選人身分提供里民享受免費洗水塔利益,其意顯在希望有選舉權之里民於投票 時因曾享受被告之服務而支持被告,其所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而交付不正利益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飾卸之詞, 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就前開填寫清洗水塔申請書之住戶,已清洗五十七戶 ,尚有裴健閔、葉佳芳、劉金柱等三戶之水塔未清洗,就已清洗部分,核其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尚未清洗之部分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期約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先後多次期約與 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行為之連續犯關係,尚有疏漏。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尚包括滿翠里住戶裴健閔、葉佳芳、劉金柱等三 人云云。然查裴健閔、葉佳芳、劉金柱等三人雖均已填寫免費清洗水塔之申請書 交予被告,但被告為警查獲時,對於裴健閔等三人住處公寓之水塔依排定時程尚 未開始清洗工作,業經裴健閔等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 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雖難認被告對該三名住戶 已交付不正利益,但仍應認被告已有行求進而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又此部分與 被告前開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就前階段之行求、期約部分已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依連續犯從一重處罰之結果,仍應從較重之最終結果交付不正利益論處 ,附此敘明。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本院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正當方法競選,竟以交付不正 利益之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免費清洗公用水塔申請書四十二份、及「丙○○志工隊」背心一件,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清洗通知單九張,係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清洗水塔住戶紀錄一紙, 係丁○○清洗水塔之紀錄,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 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替滿翠里填寫申請書之住戶清洗水塔之勞務, 其中付給雇用之丁○○清洗水塔費用為二萬二千元,但該款係丁○○僱傭所得之 報酬,非被告交付住戶不正利益之本身,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三項所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同條第一項之「賄賂」,不及於不正利益 ,此觀之該條文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提供之勞務之不正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