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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叁台、「滿貫大亨」叁台、「水果盤」貳台、「春秋二代」壹台(內含IC板共玖片),及代幣壹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一四號「立大便利商店」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三台、「滿貫大亨」三台、「水果盤」兩台及「春秋二代」(聲請書誤載為小馬利)一台(內含IC板共九片),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適有劉伸富在該處把玩彈珠台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九台(內含IC板共九片)及代幣一百十五枚(聲請書漏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劉伸富、證人即立大便利商店店員吳靜錞之證言,及現場相片六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九台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前開電子遊戲機九台(內含IC板共九片)及代幣一百十五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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