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丙○○ 右列被告乙○○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叁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叁台、「動物奇觀水果盤」 貳台、「小瑪莉」壹台(均含IC板計玖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貳佰貳拾捌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八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一四號立大便利商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台」 三台、「動物奇觀水果盤」二台及「小瑪莉」乙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九台,並自 斯時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 之甲○在現場擔任開分員,負責替顧客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以上開 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之為生。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持現金向甲○兌 換代幣後,以一比十或一比五之比率開分下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而所贏分數可以同一比例向甲○洗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乙○○所有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適有丙○○在該處向甲○以現金二千一百 元兌換代幣,而下注把玩「滿貫大亨麻將台」以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計九台(含IC板九塊)及於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代幣二 百二十八枚。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及於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代幣二百二 十八枚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另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已起訴而論罪之常業賭博事實間,具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爰分別審酌 被告乙○○、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 ○○經營之規模及時間不長,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開分員,及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受僱擔任開 分工作,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被告甲○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叁台、「滿貫大亨麻將台 」叁台、「動物奇觀水果盤」貳台、「小瑪莉」壹台(均含IC板計玖塊),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另代幣二百二十八枚,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