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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六時五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警採尿後回溯九十六小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憑,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