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寅○○ 周奇彬 律師 被 告 未○○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二、二三一 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七一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六角扳手壹把、螺絲起子貳支 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未○○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庚○○(所涉強盜殺人等案件另行審結;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六時許,由侯 俊傑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NG─O六O六號BMW牌黑色自小客車一輛(係 侯俊傑於同年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六二號前,竊取 蕭峻明所使用之車輛)搭載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六號前,見 該處停有丑○○使用之車牌號碼H三─一一八九號三陽喜美牌紅色自小客車,遂 推由庚○○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喜美牌自小客車之車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零錢若干元、汽車音響主機,得手後將該 汽車音響主機搬至前開BMW牌黑色自小客車汽車內之際,該喜美牌自小客車之 防盜器忽然作響,庚○○便將防盜器電線拔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回到該B MW自小客車上把風,再推由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進 入該喜美牌自小客車內竊取擴大器等物,此時,丑○○與同事王忠正、午○○、 辛○○、曾楊丕等人已聞訊持木棍前來,並追打己○○,己○○旋即逃跑,庚○ ○亦駕前開汽車欲逃離現場時,撞及王忠正致死(所涉強盜殺人犯嫌部分另行審 結),並接應己○○離去。己○○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先與有犯意聯絡之庚○○,共同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上停車場,打開癸○○所有由劉棟良使 用之車號K五─八一七八號喜美牌自小客車車門(車門未遭毀損,起訴書誤載為 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逞(起訴書誤載為竊取該車內之音響等物);己○ ○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巷停車場 內,以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破壞普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 使用之車號LC─四八一九號喜美牌自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普遜公司合法 告訴),竊取該車得逞(起訴書誤載為竊取該車內之音響等物);及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三四二號停車格內(起訴書誤載為同縣市○○街三十六號前),以同一之手 法,破壞巳○○所有之車號DC─三五九O號喜美牌自小客車車門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逞(起訴書誤載為竊取該車內之音響等物);又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日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五九巷二十二號前,以上開足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破壞顏進祥之車號AB─三二七一號紅色中華牌箱 型車之排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得逞,己○○於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後,或將車內音響等物拆卸後,將車輛隨意丟棄於路旁,或將車輛留供己用。 二、寅○○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由寅○○指定所需之汽車音響種類等,再推由庚○○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以破壞汽車之車門或車窗之方式,侵入車內拆卸汽車內之音 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申○○、乙○○、子○○、丁○○、戌○○、戊○○ 、酉○○、卯○○、壬○○、丙○○、癸○○、辰○○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 響等物(毀損部分除申○○、子○○、辰○○外,餘均未據告訴),寅○○則以 汽車音響主機與CD匣一組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擴大器一台五百元至一千 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縣板橋市新海橋頭附近等處,向庚○○拿貨,再以汽車音 響主機與CD匣一組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擴大器一台一千五百元之 價格,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販賣予未○○(詳後述)等不特定人牟 利。 三、未○○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 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三 巷口,販賣給伊之價值一萬二千元之先鋒牌汽車音響一組(含主機及CD箱,係 酉○○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三號前之自小 客車內遭庚○○竊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三千元之價格故買之。 四、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三十一巷二十八號庚○ ○租賃處;同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二巷四號庚○○租賃處 分別查獲庚○○,並各起獲汽車音響等贓物一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 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四十七之二號一樓,查獲庚○○,並扣 得起子等工具一批、指套一包等物;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七十三巷九號二樓,查獲寅○○,由寅○○帶同警方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巷 三弄一之三號四樓頂寅○○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某空地等處,查扣汽 車音響主機一台、CD匣一台、擴大器一台、高爾夫球桿一套、汽車音響主機二 十八組、CD匣五十個、喇叭四個、擴大器十個、放影機一台;於同年十一月十 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三巷口,當場查獲未○○,並 扣得前開先鋒牌汽車音響一組。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四六二號二樓,查獲己○○。 五、案經申○○、子○○、辰○○等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由桃園縣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寅○○及未○○等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申○○、子○○、辰○○及被害人巳○○、甲○○、丑○○、癸○○ 、顏進祥、乙○○、丁○○、戌○○、戊○○、酉○○、卯○○、壬○○、癸○ ○、丙○○等人於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及共犯庚○○於偵查中證述 共同竊盜等情無訛,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失竊報告、贓物領據、車籍查詢表、報 案三聯單、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寅○○如附表編號一、三及十二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被告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寅 ○○與庚○○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己○○與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二 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寅○○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寅○○先後三次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寅○○所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亦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惟其所犯毀損車門部分之犯行,均未據被害人丑○○、巳○○、甲○ ○、癸○○、顏進祥等人合法提出毀損告訴,有被害人巳○○等人之警訊筆錄在 卷可稽(分別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三號第二0六頁、二一0頁、二四六 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五號第四十一頁),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己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未○○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 所得財物,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於因前開竊盜案件致王忠正死亡後, 仍未能知所警愓,持續犯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雖稍嫌過重, 惟其犯行可議,仍不宜輕縱,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供本件犯 罪所用被告己○○所有之六角扳手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及共犯庚○○所有之螺 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 共犯庚○○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四十七之二號一樓,遭警查獲扣得之起子等工 具一批、指套一包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共同所犯前開竊盜犯行有關 ,且共犯庚○○所涉其他竊盜犯行,既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自宜於該案中再行宣 告沒收,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失 竊 時 間 │ 失 竊 地 點 │被害人│贓 物│ ├──┼────────┼─────────┼───┼─────────┤ │ 1 │九十年七月二十九│台北縣土城市○○街│申○○│汽車音響主機一台、│ │ │日十一時許 │十七號前 │ │CD匣一台、擴大機│ │ │ │ │ │一台、音響一組 │ ├──┼────────┼─────────┼───┼─────────┤ │ 2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台北縣土城市○○路│乙○○│三洋牌汽車音響主機│ │ │日 │一段二四二巷八弄四│ │一台、擴大機一台 │ │ │ │號地下室 │ │ │ ├──┼────────┼─────────┼───┼─────────┤ │ 3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台北縣土城市○○路│子○○│自小客車內汽車音響│ │ │ │二四五巷五號前 │ │主機一台、CD盒一│ │ │ │ │ │台、音響擴大機一台│ ├──┼────────┼─────────┼───┼─────────┤ │ 4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台北縣土城市○○路│丁○○│汽車音響主機、CD│ │ │日 │二十二號前之自小客│ │盒、喇叭、擴大器各│ │ │ │車內 │ │一台 │ ├──┼────────┼─────────┼───┼─────────┤ │ 5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台北縣土城市○○路│戌○○│CD盒、擴大器各一│ │ │二日 │二段四五三號前停車│ │台 │ │ │ │格之自小客車內 │ │ │ ├──┼────────┼─────────┼───┼─────────┤ │ 6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台北縣土城市○○街│戊○○│汽車音響主機、CD│ │ │七日 │二號前 │ │盒各一台 │ ├──┼────────┼─────────┼───┼─────────┤ │ 7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台北縣中和市○○路│酉○○│速霸陸自小客車內汽│ │ │日 │一二三號前 │ │車音響主機一台、C│ │ │ │ │ │D換片箱一台 │ ├──┼────────┼─────────┼───┼─────────┤ │ 8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台北縣土城市○○路│卯○○│豐田自小客車內汽車│ │ │日二十時許至十九│二段一一九號前路邊│ │音響主機一台、汽車│ │ │日七時許 │停車格 │ │電視螢幕一台 │ ├──┼────────┼─────────┼───┼─────────┤ │ 9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台北縣土城市○○路│壬○○│三菱EZ-7293 自小客│ │ │九日七時三十分許│一段七十五號前 │ │車內汽車音響主機一│ │ │ │ │ │台、CD換片箱一台│ │ │ │ │ │、擴大機一台、音箱│ │ │ │ │ │一個、蓄電用電容器│ │ │ │ │ │一個 │ ├──┼────────┼─────────┼───┼─────────┤ │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北縣板橋市○○街│丙○○│汽車音響主機一台、│ │ │ │、萬板路旁 │ │CD換片箱一台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台北縣板橋市○○道│癸○○│汽車音響主機一台、│ │ │三日凌晨 │路上停車格內 │ │CD換片箱一台(待│ │ │ │ │ │查) │ ├──┼────────┼─────────┼───┼─────────┤ │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桃園縣中壢市○○路│辰○○│KV-5678 自小客車一│ │ │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停車場內 │ │輛、高爾夫球具一套│ │ │ │ │ │(共十三支)、照相│ │ │ │ │ │機一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