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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二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
利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因竊佔原告所有之利淳碎石加工廠,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1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於刑事案件中答辯略以其並未有何竊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廠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日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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