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丑○○
- 公訴人
- 寅○○
- 公訴人
- G○○
- 公訴人
- J○○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 被 告 S○○
-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 被 告 辛○○
- F○○
- 癸○○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 彭郁欣律師
-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 被 告 戌○○
玄○○
O○○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第一三○一四號、第二○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號、第一○八七○號、第一八五七六號、第一八五八九號),及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寅○○、G○○、玄○○共同以洗錢為常業,丑○○處有期徒刑柒年,寅○○、G○○、玄○○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玖拾陸萬叁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J○○、S○○共同以洗錢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因犯洗錢罪所
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玖拾陸萬叁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癸○○、辛○○共同以洗錢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伍仟叁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F○○共同以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伍仟叁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手機壹具、門號卡貳拾
陸枚沒收。
戌○○共同以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
玖拾萬零貳仟玖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陳仲
怡」身分證上戌○○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貳佰玖拾萬零貳仟玖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變造「陳仲怡」身分證上戌○○照片壹張沒收。
O○○無罪。
事 實
一、癸○○、丑○○父子,及辛○○(癸○○之女婿)、G○○、J○○姐弟,夥同
F○○、寅○○、玄○○等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於臺中地區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對外以陸續以「維
多利亞珠寶公司」、「宏揚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巨登科技有限公司」、
「振宇投顧公司」、「冠宇科技有限公司」、「虹邦科技控股企業集團」、「宏
益科技有限公司」、「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宏德國際有限公司」、「頂鑫國
際創業集團」等虛擬公司之名義,由有犯意聯絡之S○○,印製各類刮刮樂或對
獎海報,由G○○、J○○、癸○○、F○○搬運、裝填前開信件後,寄發予臺
灣北部、南部地區之不特定人,虛構贈獎活動等名義,致K○○等人誤認為中高
額彩金而陷於錯誤,並去電詢問兌獎之事宜。渠等即訛以中獎者應先繳交會員費
、贈與稅等名目,使K○○、乙○○、L○○等至少五十名被害人誤信以為真,
如數將款項匯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內。嗣未見有獎金撥給,K○○等人又去電詢問
,渠等進而訛以須再繳交信用擔保費、手續費、保險費、香港特區稅、股東費、
本季管道費、擔保金、香港海外盈餘稅、公證費、贈與稅、入會費等各種虛構名
目之款項,致使K○○等人如數匯入渠等被告指定之:D○○(員林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方貴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騙金額、匯款帳戶、匯款
時間等,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洗錢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連續多次為
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年籍不詳綽號「小張」者,以每組帳戶二萬元
不等之價格,向酉○○、綽號「頭也」等不特定人收購帳戶(含戶名:D○○、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員林鎮○○路郵局帳
戶等至少二十組以上之帳戶);另以每支手機門號(即SIM卡、俗稱王八卡)
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酉○○、「頭也」等不特定人收購人頭
手機門號(至少有二百餘支門號);以每線地面電話(含遙轉密碼)一萬元之代
價,向「頭也」購買若干線地面電話。再以每組帳戶三萬元(即每組帳戶加價一
萬元)、每支門號四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即每支手機門號加價二千元)、每
線地面電話一萬元左右(即每線地面電話及遙轉密碼,加價若干元)之價格,轉
售於綽號「小張」者,轉供做詐欺集團行騙時,應用之人頭帳戶及對外聯絡之手
機門號或地面電話。嗣經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D○○前往彰化縣員
林鎮○○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當場查獲;進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十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權路之彰化銀行門前,查獲前往該處欲向D○○購
買帳戶之酉○○;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街、大英街口之「春風茶館」前,查獲依約前往該處,向酉○○收購帳戶
及手機門號之丁○○,而後在丁○○之友人張娟娟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
四二四號六樓之三住處,搜得呂維菎、許國賓等人之郵局與銀行存摺共計十一本
,金融卡六張,呂維菎與許國賓二人之印章各一枚、身份證影本各乙份,王聰傑
、呂明松、曾天送、劉浩強、鄭勝忠等人之手機門號晶片(即SIM卡)三十七
片及年籍資料三張,匯款單五張,電信費帳單乙疊,MOTOROLA手機四支
(內含SIM卡二片)等物。在丁○○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五號十
樓住處,搜得手機門號晶片(即SIM卡)二十六片,電話本二本,筆記本一本
,電信費帳單、匯款單,ERICSSON手機一支(未含SIM卡),呼叫器
三個等物。
三、癸○○、辛○○、F○○另基於之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王董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戌○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弄二十二號七樓(E室),共組信用貸款詐欺
集團,明知本身並無資力出借款項,亦無未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代辦融資貸款,
竟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或以夾報方式
散布廣告單。適B○○、E○○等人因須貸款周轉,乃去電詢問,辛○○、F○
○即訛以可以貸放款項或代辦銀行貸款,惟須先匯繳保險費、律師費、並預繳部
分本息云云,致使B○○等人陷於錯誤,如數匯入渠等指定之郵局帳戶(詳細匯
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戌○○於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提供其本人照片委託不詳人士換貼於「陳仲怡
」身分證上,復執持該變造身分證,訛稱「陳仲怡」名義,承租臺中市○○路一
八九號六樓之九。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在臺中公園之廁所內撿到許文鍾身分
證、黃淑貞身分證各一枚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戌○○坦承其犯行不諱。至於被告丑○○、G○○、癸○○、
寅○○、辛○○、F○○、J○○、玄○○、S○○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丑○
○否認與刮刮樂詐欺集團有何關連,僅辯稱係接受年籍不詳綽號「小虎」者之指
使,為其搬運信封、海報及購買電話卡、帳戶,每月領十萬元云云;被告J○○
辯稱:僅係G○○叫伊去幫丑○○搬運信封云云;被告G○○則辯稱:僅有與J
○○一同去載運信封,賺取每封一元之利潤云云;被告癸○○、辛○○則辯稱僅
由癸○○代辛○○請S○○印製信封云云;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涉入維多利亞
刮刮樂詐欺集團之詐欺情事。F○○則辯稱僅受「阿萍」指使收購帳戶,及為G
○○寄發信件云云;被告玄○○則辯稱:臺中市○○○街三五號三樓原為伊所承
租,後來伊前往大陸經商,將房屋交予丑○○,不知丑○○用來堆置刮刮樂海報
等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查獲,係因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害人K○○至刑事警察
局告訴其被害經過(見警製刑事偵查卷一第二百四十一頁),據K○○指訴匯款
之帳戶,計有D○○、呂文和、方貴玉、廖秋松及陳佑榮。警方自D○○之資料
,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郵局當場查獲欲申請補發存摺
之D○○,進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權
路之彰化銀行門前查獲酉○○;從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街、大英街口之「春風茶館」前,查獲依約前往該處,向酉○
○收購帳戶及手機門號之丁○○。警方另調取陳佑榮帳戶之提款單,採得指紋後
鑑認屬林佑賢之左食指指紋(見警製刑案偵查卷二第一百八十六頁鑑定報告)。
警方乃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申○○之岳父張慶章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四巷一弄五號住處,拘提林佑賢,並附帶搜得M○○
、游建坤、張裕芳、李敦豪、王萬金、林俊明、江錫伸、李明安、鄭義森、陳澤
恩、黃詠康、郭士良、吳宗憲、午○○、葉禮孔、江國寶、林永勝、邱燕玲、江
應龍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四十一本、提款卡三十八張、印章四十二顆等物(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卷十四頁以下)。
㈡警方根據對被告林佑賢搜獲之證物,自吳宗憲之大眾銀行存褶上,採得指紋三枚
,其中編號C指紋經鑑認係被告丑○○之右環指指紋(見警製刑案偵查卷二第二
百十九頁鑑定報告)。警方乃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對被告丑○○、癸○○、辛
○○、李志隆(丑○○之兄長)進行通訊監察,進而又對J○○、G○○等進行
通訊監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一六三號、第一九○號
、第二三五號、第二七○號卷)。嗣警方判斷被告丑○○等人又在大量印製信封
、刮刮樂海報、中獎單等相關物品,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步進行搜索,
在臺中市○○路○段二九巷十六弄九號,扣得被告丑○○之筆記本、日記本、印
章、存摺等物(見警製刑案偵查卷一第四百四十頁扣押物品目錄);在臺中市○
○○街三五號三樓之二查扣刮刮樂海報、填寫完成之信封、電話、存摺等物(見
同前卷第四百五十七頁以下);在臺中市福上巷三一九弄二二號七樓,查扣教戰
手冊一本、人頭帳戶清冊、資料清冊、手機、存摺等物(見同前卷第四百六十一
頁以下)。被告等羈押期間,警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臺中市○○○街三
五號三樓之一,搜獲「宏益科技公司」、「頂鑫國際創業集團」、「宏揚國際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刮刮樂海報、中獎單、信封、名冊等詐騙用之物品約二卡車之
數量(詳見同前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三三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及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二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二頁卷附之現場照片)。
㈢由上開查獲之經過觀之,警方主要係由K○○之訴內容中掌握線索,再自陳佑榮
提款單中採獲被告林佑賢之指紋,進而查扣吳宗憲之存摺,採獲被告丑○○指紋
,從而監聽、搜索扣獲本案證物。足認自八十九年底K○○受「維多利亞珠寶公
司」詐騙時起,至九十年七月間L○○等人受「巨登科技有限公司」詐騙為止,
均與本案被告難脫干係,是以警方所循線索未曾中斷,而得順利查獲。換言之,
K○○係受「維多利亞公司」所詐騙,其匯入之金錢部分係由被告林佑賢所提領
;而被告林佑賢所持之存摺中,又有部分係被告丑○○所提供,足認被告丑○○
等人至遲於八十九年間,即開始以「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名行詐騙。
㈣又由被害人之被害情形分析(見本判決附表一),本案之詐騙集團係於八十九年
底至九十年初,主要以「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名義行騙;九十年三、四月間,主
要係以「宏揚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行騙;九十年六月間,主要係以「巨
登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行騙。足見被告等騙手法,係印製大量信封、海報後寄發
行騙,至詐得大量金錢後,即放棄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帳戶,改以其他公司名義
,以另外之電話門號、帳戶行騙。而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臺中市○○○
街三五號三樓之一,搜獲「宏益科技公司」、「頂鑫國際創業集團」、「宏揚國
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刮刮樂海報、中獎單、信封、名冊等詐騙用之物品約二卡
車之數量,雖非再以「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名義,惟其手法、方式如出一轍,可
認丑○○、G○○、癸○○、寅○○、辛○○、F○○、J○○、玄○○自始即
本此手法進行犯罪,渠等辯稱非屬檢察官所指「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
,僅受指示分擔部分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搜扣之被告丑○○筆記本中(扣案時編為證物二十
七號),明確載有買賣帳戶、寄送帳戶、電話、出入機票等資料(如警製刑事偵
查卷一第七頁影印本),被告丑○○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伊於八十六年間,
至中國大陸東莞地區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之紀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
問筆錄第十頁)。惟上開筆記本封面,清楚印有「二○○一」年字樣,顯係提供
使用者做為九十年備忘錄或筆記之用,最快當係於八十九年間印製出版。被告丑
○○豈可能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將八十六年間交易之項目載於筆記本中「備
忘」?顯見其有心匿飾,並無供承犯罪細節之意。又同日查扣被告丑○○之隨身
日記簿(編為證物三十號)中,載有「超越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00、及「上品法律事務所」、「冠達會計師事務所」等電話資料,對照查扣之
海報上,與詐騙集團提供不特定人查詢兌獎之電話,均完全相同。尤有甚者,前
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指定轉接電話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資料,亦詳細記載於其日
記簿中(見上開證物三十,或前揭警卷一第八頁影印本)。核以常情,該電話轉
接設定,係詐騙集團掩飾犯罪地點,轉接躲避查緝所用,豈可能輕易洩露,若被
告丑○○非詐騙集團之首腦,當無知悉詐騙電話轉接號碼之理。
㈥另警方除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臺中市○○○街三五號三樓之一查扣「宏益科
技公司」、「頂鑫國際創業集團」、「宏揚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刮刮樂海報
、中獎單、信封、名冊等詐騙用之物品約二卡車之數量(詳見同前卷第四三○頁
至第四三三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
二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二頁卷附之現場照片),另採集指紋送請鑑定(見警卷二
第二百二十五頁),發現現場均以報紙將窗戶封住,而黏貼報紙之膠帶上有多枚
被告丑○○之指紋。且上開租屋處現住戶資料登記為被告丑○○、玄○○,車位
則登記為被告J○○之六G-○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一第二十頁)。足
見被告丑○○長期以該住所做為其放置刮刮樂信封、海報所用之場所,且被告J
○○亦非僅偶然為被告丑○○搬運物品,而係固定提供其交通工具,與被告G○
○共同為被告丑○○搬運刮刮樂海報、郵件等物,否則不會將其汽車號登記於該
大樓管理室,供警衛人員紀錄辨識。又由上開事證評斷,被告丑○○自覓場所後
,指示被告G○○、J○○搬運信封、海報前來,再嗣機寄發,顯居首腦地位指
揮分派工作,而非如其所辯僅受「小虎」指使云云。否則「小虎」不但指使被告
丑○○購買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且對於設定轉接、尋找場所、堆置海報均
由被告丑○○決定策動,猶謂被告丑○○對於詐騙集團之組織毫無認識,僅純受
指使云云,孰能置信?
㈦另被告丑○○陳稱其在八十九年之前,做中古手機買賣不順,才會受「小虎」僱
用收購人頭帳戶云云。惟被告丑○○於九十年間,先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入股成立
崴瀚光碟公司,再以一百四十一萬元購買中古賓士車一輛、以約八百萬元之價格
購買臺中市○○路○段二九巷十六弄九號房屋,顯見其於八十九年間起,即有大
筆不明資金可供運用。被告雖於警訊時答稱係其妻拿出四、五百萬,其餘係伊操
作基金所得一百餘萬,及其母贈與餘款云云(見警卷一第三頁背面)。惟其母李
楊纏於警訊時稱:伊原有五百萬元存款,曾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供丑○○買車,另
提供三十萬元予其購屋云云(見同前卷第二百十一頁背面以下)。縱李楊纏所述
為實,被告丑○○既然於八十九年經商不利,竟於九十年間,至少有約五百萬元
來路不明之資產(購屋三、四百萬,投資崴瀚公司一百餘萬),自不容其以:受
「小虎」以每月十萬元代價僱用云云所得辯脫。其若非身居集團首腦,豈能於短
短一年期間朋分獲此鉅利?
㈧至於被告G○○雖亦諉稱係接受「小虎」指揮云云。惟被告J○○於警詢時,業
已明確指稱:被告G○○、丑○○等人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伊都是依被告G○
○之指示至被告S○○家開設之印刷廠搬運刮刮樂海報、郵件,並載運至臺中市
○○○街三十五號三樓之一存放(見警卷一第三十九頁以下)。且被告J○○更
於警訊時坦承其自九十年一月起,便多次替被告G○○、丑○○等人至被告S○
○家開設之印刷廠載刮刮樂海報、郵件,運至臺中市西屯區○○○街三十五號三
樓之一房屋內存放或載至烏日交流道、新營交流道、臺北第二殯儀館停車場、臺
中大墩路「家樂福」停車場等處,交付給不詳之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介紹友人
庚○○、呂淑慧夫妻加入其被告G○○等人所組成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且經由G
○○、丑○○、寅○○等人之面談、首肯後,庚○○、呂淑慧夫妻隨即依照被告
G○○之指示、安排,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往大陸地區實習,而其本人原預
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大陸廈門接聽刮刮樂被害人打入之電話,惟於當
日前往中正機場欲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從其身上查扣之一張大陸地區行動電
話SIM卡,及一張記有00000000000電話之便條紙,據被告陳稱是
被告丑○○交付給他,要伊到廈門後,插入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該上述0
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大陸地區之同夥聯絡(同前卷第四十八頁以下
)。足見被告J○○、G○○參與被告丑○○之犯行並有程度不等之行為分擔,
且益足認定被告丑○○之首腦地位,絕非均受「小虎」指揮云云。
㈨關於被告寅○○(綽號阿猴)部分:被告寅○○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寅○○
與被告J○○之通訊監察內容中,多次提及被告J○○有意介紹友人庚○○、呂
淑慧夫妻加入刮刮樂集團,而需先由被告寅○○與對方面談(見警卷二第十四頁
),足認被告寅○○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被告寅○○雖辯稱當時係介
紹庚○○、呂淑慧至崴瀚光碟公司云云。惟由上開監察譯文(見前卷第十四頁正
面第二欄),當被告J○○告知庚○○可安排其與老闆見面時,庚○○立即回覆
:「那不是要到臺中去」等語。足見渠等本欲安排庚○○、呂淑慧之工作,絕非
位於臺北之崴瀚公司,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位於臺中之根據地,足認被告寅○○所
辯不實。佐以同前卷第十五頁中,被告J○○與G○○討論得否介紹人去工作,
被告丑○○揚稱:「人員的發落,由我發落」等語,顯見渠等係欲將庚○○夫婦
介紹予被告丑○○「發落」,而非引介予臺北崴瀚公司之負責人安排。另被告寅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底配用於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而該電話後來配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電話,則係「海德企業有限公司」詐騙海報上電話
轉接所用(見警卷一第六十四頁以下)。復由被告辛○○、F○○所指均明確指
出被告寅○○為集團成員之一(見同前卷第一百零六頁背面第一行、第一百三十
頁背面),顯見被告寅○○為該集團之重要份子無誤。
㈩至於被告玄○○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臺中市○○○街三五號三樓原為伊所承
租,後來伊前往大陸經商,將房屋交予丑○○,不知丑○○用來堆置刮刮樂海報
等物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補陳:九十年一、二月間,就與朋友討論赴大陸經商
一事,九十年四月將房屋交還丑○○,請其告知屋主(丑○○叔父李文瑞),九
十年六月開始經商,至於屋內物品係託其姐姐搬走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而證人李宋月春陳稱:九十年一月十日與玄
○○簽約,將房屋租其使用(見警卷一第二百一十頁背面以下)。則衡以常情,
若被告玄○○於九十年一月間即開始與朋友談赴大陸經商之事,豈會以每月一萬
三千五百元在臺中市承租房屋?又被告玄○○於九十年四月前往大陸,六月始正
式經營,且其陳稱該公司僅伊與朋友二人,並無任何員工(見同日訊問筆錄),
顯見其於九十年四月間至六月間,在大陸所需籌劃之事並不繁複,何以竟於九十
年四月間,未告知房東之下匆忙離境,乃至於其屋內物品均未搬遷,而須事後託
其親人代搬?顯見被告玄○○所述與常情不符。佐以監察譯文中,被告丑○○、
寅○○、玄○○對於帳目仍有嚴密關係(見警卷二第二十八頁譯文)。雖因被告
等矢口否認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玄○○在中國大陸所擔任之角
色,惟仍足認定被告玄○○確有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街三五號三樓,供
被告丑○○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放置海報、信封之犯行。被告玄○○所辯未參
與詐騙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癸○○、辛○○、F○○固不否認有從事信用貸款詐欺之事實(事實三
之部分),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行。惟被告辛○○透過其
岳父癸○○,積極向被告S○○訂製信封,被告癸○○更數度去電向S○○催趕
,更稱:先取一部份信封回去先寫等語(詳見警卷二第二十六頁以下)。且上開
譯文中,更有被告癸○○對被告S○○稱:「宏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宏宇改宏
德」等語(同前卷第二十九頁左面第六行);S○○:「伯父,現在我可以先拿
給你看(海報格式稿件),他們今天可以做決定嗎」;癸○○:「可以啊」;S
○○:「最好今晚稿能確定是最好」;癸○○:「好啊」;S○○:「那這樣你
等一下可以來拿稿」(見同前卷第三十三頁)。顯見被告癸○○、辛○○非但委
託被告S○○印製信封,並與其敲定海報格式,否則若僅請被告S○○印製信封
而無海報,何來「稿件」格式之確定?且由被告癸○○數度催趕進度,並表示要
先拿信封回去寫等情,更足佐被告癸○○參與刮刮樂詐欺犯行。渠等均辯稱未參
與刮刮樂詐欺犯行,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被告S○○辯稱僅有印製信封
,並無海報,用以辯稱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一無所知云云,亦不足採。
又警方於臺中市福上巷三一九弄二二號七樓搜索時,查扣有被告辛○○所繕寫,
交由被告F○○保管之教戰手冊一本(編為證物五十九號,內容翻印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二百零五頁以下)。其中除
載有被告辛○○從事信用貸款詐欺之對答詞之外(同前卷第二百十頁以下),另
有刮刮樂詐欺之對答詞(同前卷第二百零五頁至二百零九頁)。益足認定被告辛
○○、F○○參與刮刮樂詐財犯行。被告辛○○雖辯稱上開教戰手冊,係伊撿到
一份十行紙抄寫得來云云。惟被告辛○○若有意抄寫使用,何不逕留下此份十行
紙,反而須大費周章抄寫予F○○?又被告辛○○抄寫後,另有以紅筆為局部修
改,例如將金額「五十萬」改為「二十萬」,贈獎事由亦有修改(見同前卷第二
百零八頁)。若被告辛○○僅係「抄寫」,則何來事後之修改訂正?顯見係因被
告F○○初入集團,故被告辛○○撰寫教戰手冊供被告F○○接電話應對,嗣因
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名義、海報內容有更換(見前述理由㈣之論證),是被告辛○
○對於刮刮樂詐欺之對答詞亦略有修改。再以被告F○○所承:伊本來是幫G○
○投刮刮樂廣告信,後來辛○○帶伊到臺中市福上巷三一九弄二二號七樓,伊負
責接電話等情(見警卷一第一百一十九頁背面以下),更足以認定該教戰受冊,
係被告辛○○撰寫供F○○接聽電話時應變對答,被告辛○○、F○○猶飾詞狡
辯,自不足採信。
被告癸○○、辛○○、F○○雖又辯稱附表二所列犯行,僅匯入「李永宏」、「
李嘉訓」之帳戶與渠等有關,其餘匯入「張天林」、「林秀雯」、「許恆庸」、
「朱泰毅」、「葉哲榮」帳戶之金錢,係「王董」另外之詐欺、洗錢行為,並聲
請本院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被告癸○○、辛○○、F○○經警查
獲之後,「張天林」、「林秀雯」、「許恆庸」、「朱泰毅」、「葉哲榮」帳戶
仍有資金出入。惟被告癸○○、辛○○、F○○、戌○○既自稱受僱於「王董」
,以廣告詐稱信貸之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物,係由被告癸
○○等人所持用之帳戶洗錢取得,或係由「王董」另持有之帳戶洗錢取得,均係
渠等本於共犯結構之犯罪結果,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
能性結構,自無再就行為結果強行分攤之理,而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
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是就附表二所列諸次犯行,均係被害人受被告癸○○、
辛○○、F○○、「王董」以同一手法所詐騙,其中被害人W○○受騙先後匯款
至「李永宏」、「葉哲榮」、「張天林」帳戶;被害人甲○○先後匯款至「張天
林」、「林秀雯」、「李永宏」帳戶;被害人黃○○先後匯款至「李永宏」、「
朱泰毅」、「許恆庸」帳戶,更足佐被告癸○○等所持用之「李永宏」帳戶及「
王董」所持「張天林」、「林秀雯」、「許恆庸」、「朱泰毅」、「葉哲榮」等
帳戶,係渠等共同犯罪時洗錢所用,而非各別之犯罪。是對於附表二所列犯行,
既係被告癸○○、辛○○、F○○、戌○○為警查獲前與「王董」共同所為,自
均應對被告癸○○、辛○○、F○○、戌○○論處。
此外,本案復據被害人K○○、柯憲文、B○○、E○○等人指訴歷歷,並有相
關匯款資料附卷足佐(經整理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丑○○、G○○
、癸○○、寅○○、辛○○、F○○、S○○、J○○、戌○○、丁○○、玄○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就被告丑○○、G○○、癸○○、寅○○、辛○○、F○○、S○○、J○○、
戌○○、丁○○、玄○○分述如左:
㈠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於八月六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九條第二項改列為修正後
第九條第三項,並提高刑度規定為:「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等。公
訴意旨未查洗錢防制法修正始末,逕引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對被告
等求處罪刑,容有未洽,合先指明。
㈡被告丑○○、G○○、癸○○、F○○、辛○○、J○○、寅○○、S○○、玄
○○、戌○○等人所為,應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丑○○、G○○、癸○○、寅○○、辛○○、
F○○、S○○、J○○、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F○○、辛○○、戌○○及「王董」間就信用貸款詐欺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常業詐欺罪、常業洗錢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僅論被
告宗遠、G○○、癸○○、F○○、辛○○、J○○、寅○○、S○○、玄○○
、戌○○單純一洗錢罪(見起訴書二十頁三、㈠部分),而未慮及渠等具有多次
常習之洗錢犯行並賴為常業,自有未合。惟被告等常業之洗錢犯行,與公訴意旨
所指之一洗錢罪間,當係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起訴
範圍予以論究。
㈢又被告戌○○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被告戌○○與為其變造身分證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高度
之行使階段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常業洗錢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侵占
遺失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戌○○於偵、審中自
白犯行,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癸○○、辛○○、F○○除參與刮刮樂詐財犯行外,另起犯意與「王董」謀
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所具犯意係另行萌生,且就詐騙手法、方式、行為地點、
受騙族群,均有所不同,本應分論併罰。惟渠等用以洗錢之手法相同,且接續不
斷,當係基於同一常業洗錢之犯意所為,僅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來源不同,是因被
告癸○○、辛○○、F○○所犯二常業詐欺罪,與同一常業洗錢罪間,均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為足。惟公訴意旨未詳予論述
,應予補充敘明。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幫助犯及刑法第
三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丁○○僅為刮刮樂詐欺集團
收購帳戶掩飾詐取所得之財產,使得以順行常業詐欺犯行,而應論以常業詐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得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丑○○、G○○、癸○○、寅○○、辛○○、F○○、S○○、J○
○、戌○○、丁○○、玄○○之前科素行,被告丑○○、G○○、癸○○、寅○
○、辛○○身居詐騙集團重要成員,尤以被告丑○○居首腦地位,為圖私慾而詐
騙、搜刮他人財物,其中單被害人K○○受害逾二千萬元,一生積蓄付諸流水,
更背負鉅額債務,被告等猶無憐恤之意,仍矯飾犯行而毫無悔意,被告丑○○對
本院所提諸項證物均極盡其狡辯之能事;被告癸○○則屢為閃爍、反覆之說詞;
被告G○○除自涉犯行,更拖累其弟J○○涉案,且臨訟均無悔意;被告寅○○
、辛○○則均避重就輕,尤其本院對被告辛○○提示其所繕寫之教戰手冊,被告
辛○○仍面不改色推託其詞,顯見渠等未由所歷之偵、審教訓獲得一絲警惕之心
,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另被告S○○、J○○、F○○僅單
純圖利、被告玄○○所涉情節未深、被告丁○○、戌○○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
役之算標準。
㈦查被告S○○、J○○、F○○、丁○○、戌○○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釐刑典,
經此教訓應不致再犯,並念及被告S○○、J○○均有正當、固定之職業;被告
丁○○、戌○○犯後頗具悔意,如實坦承犯行;被告F○○則係一時為被告辛○
○、癸○○等所利用,而誤釐刑典等情狀,本院因認對被告S○○、J○○、F
○○、丁○○、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為緩刑之宣告,以
期自新。
㈧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計五千零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業據被告癸○○、
丑○○、辛○○、G○○、J○○、F○○、寅○○、玄○○、S○○所組之刮
刮樂詐欺集團洗錢後得取朋分;附表二所列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計二百九十萬二千
九百一十元,則據被告癸○○、辛○○、F○○、戌○○所組之信用貸款詐欺集
團洗錢後得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丑○○、癸○○
、F○○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予沒收。至於被告等所持之筆記
本、手冊等物,僅係被告等備忘、紀錄所用之物品,雖足充本案證據,惟非用以
供犯罪所用,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變造「陳仲怡」身分證上「戌○○」之照片
一枚,則係被告戌○○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丁○○之手機一支、門
號卡二十六枚(警製偵查卷一第四七四頁),亦應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以旨略以:被告O○○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及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犯意,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方貴玉謊稱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致使方貴玉不疑有他
,同意交付其所有之嘉義水上郵局帳戶(戶名:方貴玉、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連同另二本銀行帳戶(嘉義市區內之中興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一千四百八十元之代辦費。另向陳祐榮謊稱可代為
辦理銀行貸款,致使陳祐榮不疑有他,因而同意交付其所有之嘉義郵局帳戶(戶
名:陳祐榮、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連同另
一本銀行帳戶(嘉義市區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一千五百元之代辦費。被
告O○○詐欺得逞後,即將上述帳戶交付年籍不詳、自稱「高茂峰」者,轉交維
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供作以尋寶抽獎方式,詐騙被害人K○○等人之人頭帳
戶。因認被告O○○涉犯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O○○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方貴玉、陳佑榮之指訴為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O○○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意辦理貸款,適認識
自稱為「高茂峰」者,稱可為伊代辦貸款,伊不疑有他,約同方貴玉、陳佑榮辦
理開戶後,將存摺等物交予高茂峰,不知高茂峰存心詐騙等語。經查:證人V○
○到庭證稱:我在臺中做傳銷時認識一位「高茂峰」先生,高茂峰自稱在做代書
,有管道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剛好O○○及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介紹高茂
峰與O○○認識,後來O○○有收方貴玉及陳祐榮的資料交給高茂峰辦理貸款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O○
○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興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信銀()嘉外字第○八六號、中興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興嘉存字第○六五號函附開戶資料在卷為據。核被告O○○於上開
二銀行開戶時間,與方貴玉、陳佑榮開戶時間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第五十九頁以下陳佑榮、方貴玉指訴),
且均使用中興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顯見被告O○○所辯伊亦受「高
茂峰」所詐騙等語,確屬實情。足認「高茂峰」以代辦貸款之名義,使被告O○
○不疑有他,邀方貴玉、陳佑榮交付中興銀行、中國信託商銀、郵局等帳戶供「
高茂峰」使用。自不能再憑被告O○○有收受方貴玉、陳佑榮帳戶一節,逕認其
涉有幫助常業詐欺、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O○○涉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應為被告O○○無罪之諭知。
叁、併案部分係民眾檢舉有詐欺集團以「宏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詐財,經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因亦屬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
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
┌───┬──────┬───────────────┬───────┐
│被害人│匯 入 金 額 │匯 入 之 帳 戶 │匯 款 日 期 │
├───┼──────┼───────────────┼───────┤
│K○○│共十七萬元 │呂文和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 │○七六號郵局帳戶 │十五、十六日 │
├───┼──────┼───────────────┼───────┤
│K○○│一百九十五萬│方貴玉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 │五七四號郵局帳戶 │十八、十九日 │
├───┼──────┼───────────────┼───────┤
│K○○│共一千五百二│D○○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十八萬元 │八○六號郵局帳戶 │二十六、三十日│
│ │ │ │及九十年一月二│
│ │ │ │、八、十二、十│
│ │ │ │五、十六日 │
├───┼──────┼───────────────┼───────┤
│K○○│二百九十六萬│陳佑榮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元 │七二一號郵局帳戶 │三十日及九十年│
│ │ │ │一月二日 │
├───┼──────┼───────────────┼───────┤
│K○○│二百四十萬元│廖秋松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日│
│ │ │七四八號郵局帳戶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誤載K○○匯款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 │
├───┬──────┬───────────────┬───────┤
│乙○○│共二十萬元 │陳志蒼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月│
│ │ │四三二號郵局帳戶 │二十四、二十七│
│ │ │ │、二十八日 │
├───┼──────┼───────────────┼───────┤
│乙○○│共八十八萬六│王佳祥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月│
│ │百元 │二三六號郵局帳戶 │二十九、三十日│
│ │ │ │及同年十二月二│
│ │ │ │十、二十一日 │
├───┼──────┼───────────────┼───────┤
│乙○○│共一百零八萬│陳昱霖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二千元 │七○六號郵局帳戶 │四、二十日 │
├───┼──────┼───────────────┼───────┤
│L○○│六萬元 │劉博文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七九五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L○○│共六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三日 │
├───┼──────┼───────────────┼───────┤
│L○○│十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L○○│共七十七萬九│吳宗憲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千元 │九三一號郵局帳戶 │ │
├───┼──────┼───────────────┼───────┤
│U○○│共十六萬零三│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百元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U○○│二十五萬元 │江碧霞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 │九九四號郵局帳戶 │日 │
├───┼──────┼───────────────┼───────┤
│U○○│七十一萬元 │胡棋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十│
│ │ │三○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U○○│共六十八萬元│洪文華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十│
│ │ │三九○號郵局帳戶 │、二十四日 │
├───┼──────┼───────────────┼───────┤
│辰○○│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辰○○│十五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亥○○│共三十二萬元│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二十│
│ │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N○○│六萬元 │M○○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三日 │
├───┼──────┼───────────────┼───────┤
│N○○│共三十八萬元│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三、二十四、二│
│ │ │ │十六日 │
├───┼──────┼───────────────┼───────┤
│蔡英如│二十七萬元 │未附匯款單 │九十年四月十日│
│ │ │ │至十二日 │
├───┼──────┼───────────────┼───────┤
│壬○○│六萬元 │蔡明燕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 │七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壬○○│共六十萬元 │石仲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二│
│ │ │五五號郵局帳戶 │、十三日 │
├───┼──────┼───────────────┼───────┤
│壬○○│十萬元 │張恭銘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二│
│ │ │九七三號郵局帳戶 │日 │
├───┼──────┼───────────────┼───────┤
│壬○○│六十一萬二千│黃威中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三│
│ │元 │四四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備註:起訴書附表誤載壬○○匯款金額為一三十六百萬一千元。 │
├───┬──────┬───────────────┬───────┤
│X○○│六萬元 │蔡明燕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七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X○○│一百三十二萬│黃威中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六千元 │四四一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X○○│十萬元 │許聖賢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七九五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X○○│共六十萬元 │石仲志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五號郵局帳戶 │七、二十八日 │
├───┼──────┼───────────────┼───────┤
│X○○│七十萬元 │張仕諺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七三○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X○○│四百零四萬四│翁崧齡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千元 │九○二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X○○│二百五十萬元│陳靜芬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五六二號郵局帳戶 │日 │
├───┼──────┼───────────────┼───────┤
│X○○│二百五十萬元│蔡宜潔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三八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卯○○│六萬元 │蔡明燕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六日│
│ │ │七一號郵局帳戶 │ │
├───┼──────┼───────────────┼───────┤
│卯○○│共六十萬元 │張恭銘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九、│
│ │ │九七三號郵局帳戶 │十日 │
├───┼──────┼───────────────┼───────┤
│卯○○│十萬元 │石仲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 │五五號郵局帳戶 │ │
├───┼──────┼───────────────┼───────┤
│卯○○│八十一萬元 │黃威中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 │四四一號郵局帳戶 │ │
├───┼──────┼───────────────┼───────┤
│上官芸│六萬元 │未附匯款單 │九十年四月九日│
│惠 │ │ │ │
├───┼──────┼───────────────┼───────┤
│子○○│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三日│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 │
├───┼──────┼───────────────┼───────┤
│T○○│共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八、二十九日 │
├───┼──────┼───────────────┼───────┤
│己○○│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日│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 │
├───┼──────┼───────────────┼───────┤
│A○○│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林鄭玉│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莎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徐林秀│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菊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徐林秀│共四十萬元 │張恭銘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菊 │ │九七三號郵局帳戶 │九日、同年四月│
│ │ │ │二日 │
├───┼──────┼───────────────┼───────┤
│徐林秀│十萬元 │許聖賢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菊 │ │七九五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備註:起訴書附表誤載宇○○○總匯款金額為四十萬元。 │
├───┬──────┬───────────────┬───────┤
│I○○│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Q○○│共二十一萬元│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日、同年四月二│
│ │ │ │日 │
├───┼──────┼───────────────┼───────┤
│葉學淳│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巳○○│共六十萬元 │張恭銘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九七三號郵局帳戶 │九、三十日 │
├───┼──────┼───────────────┼───────┤
│巳○○│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巳○○│十萬元 │石仲志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五五號郵局帳戶 │日 │
├───┼──────┼───────────────┼───────┤
│巳○○│七十萬元 │黃威中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日│
│ │ │四四一號郵局帳戶 │ │
├───┼──────┼───────────────┼───────┤
│巳○○│共二百三十九│許聖賢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日│
│ │萬六千元 │七九五號郵局帳戶 │ │
├───┼──────┼───────────────┼───────┤
│天○○│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天○○│共二十一萬元│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五、六日 │
├───┼──────┼───────────────┼───────┤
│天○○│十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五日│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 │
├───┼──────┼───────────────┼───────┤
│未○○│共二十四萬元│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五日 │
├───┼──────┼───────────────┼───────┤
│宙○○│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C○○│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C○○│共十五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 │
├───┼──────┼───────────────┼───────┤
│C○○│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劉瑩 │二十二萬元 │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劉瑩 │共九十四萬二│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一、│
│ │千元 │六○○號郵局帳戶 │十九、二十、二│
│ │ │ │十一日 │
├───┼──────┼───────────────┼───────┤
│朱麗保│四十萬元 │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張鳳妹│二十二萬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李黃金│共二十四萬元│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嬌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三、二十五日 │
├───┼──────┼───────────────┼───────┤
│易利生│六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劉曉雲│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劉曉雲│七萬五千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張瑞真│共十萬元 │張裕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八│
│ │ │一九七號郵局帳戶 │日 │
├───┼──────┼───────────────┼───────┤
│洪世運│共三萬五千元│王萬金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九四二號郵局帳戶 │一日及同年六月│
│ │ │ │四日 │
├───┼──────┼───────────────┼───────┤
│林雪 │共十五萬五千│M○○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八│
│ │元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十九日 │
├───┼──────┼───────────────┼───────┤
│林金魚│共四十萬元 │張裕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一九七號郵局帳戶 │日 │
├───┼──────┼───────────────┼───────┤
│廖苑如│共一百零一萬│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二十│
│ │二千五百元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五、三十、三十│
│ │ │ │一日 │
├───┴──────┴───────────────┴───────┤
│備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廖宛如」。 │
├───┬──────┬───────────────┬───────┤
│林紹棋│共二十萬元 │M○○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六│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日 │
├───┼──────┼───────────────┼───────┤
│蘇國智│六萬一千二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元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周珮琳│共四十二萬元│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二、二十七日 │
├───┼──────┼───────────────┼───────┤
│林文薈│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管淑貞│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黃玉芳│一萬五千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徐平宗│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梁志陽│六萬一千五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元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 │
├───┼──────┼───────────────┼───────┤
│羅明仁│六萬一千五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元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 │
├───┼──────┼───────────────┼───────┤
│鍾蔚南│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黃士女│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五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潘淑美│二萬五千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五千零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
└──────────────────────────────────┘
附表二:
┌───┬──────┬───────────────┬───────┐
│被害人│匯 入 金 額 │匯 入 之 帳 戶 │匯 款 日 期 │
├───┼──────┼───────────────┼───────┤
│B○○│一萬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四日│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 │
├───┼──────┼───────────────┼───────┤
│E○○│二萬四千四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一│
│ │八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P○○│共六萬一千八│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九│
│ │百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十二日 │
├───┼──────┼───────────────┼───────┤
│W○○│共三十萬五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三十│
│ │六百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三十一日 │
├───┼──────┼───────────────┼───────┤
│W○○│共三十萬三千│葉哲榮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六百元 │九一○號郵局帳戶 │九、三十一日 │
├───┼──────┼───────────────┼───────┤
│W○○│共十一萬七千│張天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六百元 │四六八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H○○│共十五萬六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一│
│ │零二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五日 │
├───┼──────┼───────────────┼───────┤
│甲○○│五萬五千六百│張天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八十元 │四六八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甲○○│七萬二千六百│林秀雯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元 │○三五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甲○○│五萬七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黃○○│共十八萬六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八│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九、十日 │
├───┼──────┼───────────────┼───────┤
│黃○○│九萬八千元 │朱泰毅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 │七三七號郵局帳戶 │二日 │
├───┼──────┼───────────────┼───────┤
│黃○○│十二萬元 │許恒庸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 │四四二號郵局帳戶 │四日 │
├───┼──────┼───────────────┼───────┤
│戊○○│共六萬三千二│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百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日 │
├───┼──────┼───────────────┼───────┤
│丙○○│共十二萬八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六│
│ │六百六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七、八日 │
├───┼──────┼───────────────┼───────┤
│丙○○│四萬八千元 │張天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七│
│ │ │四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Z○○│共八萬三千一│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六│
│ │百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地○○│共十五萬七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三百六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十三日 │
├───┼──────┼───────────────┼───────┤
│R○○│三萬一千二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三十│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一日 │
├───┼──────┼───────────────┼───────┤
│Y○○│五萬八千元 │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四│
│ │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周淑貞│七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三│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蕭邱菊│共六萬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三│
│妹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十四、十八日│
├───┼──────┼───────────────┼───────┤
│林雅貞│三萬五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二十│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五日 │
├───┼──────┼───────────────┼───────┤
│沈亞蕙│共十一萬四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十│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一日及同年八月│
│ │ │ │二、十日 │
├───┼──────┼───────────────┼───────┤
│祝筱峰│三萬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八月三日│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 │
├───┼──────┼───────────────┼───────┤
│陳建民│三萬五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八月六日│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 │
├───┼──────┼───────────────┼───────┤
│歐福西│三萬五千四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六│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康炳泉│三萬三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六│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林仲卿│四萬八百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八│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吳玉真│四萬五千六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八│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黃蒡金│五萬四千七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九│
│ │五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蘇泓熙│四萬三千八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日 │
├───┼──────┼───────────────┼───────┤
│黃文雄│三萬一千二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日 │
├───┼──────┼───────────────┼───────┤
│黃文旭│共八萬六千四│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百四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三、十四日 │
├───┼──────┼───────────────┼───────┤
│王美純│共三萬一千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二十│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八日及同年十月│
│ │ │ │二日 │
├───┼──────┼───────────────┼───────┤
│黃春田│二萬五千九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三十│
│ │二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一日 │
├───┼──────┼───────────────┼───────┤
│陳建邦│一萬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十六│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陳念慈│六千五百元 │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一│
│ │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翁茂忠│共二萬九千六│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二│
│ │百元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李阿忠│五千元 │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二│
│ │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張永泉│五千元 │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四│
│ │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二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
└──────────────────────────────────┘
附表三:
┌───────┬───┬───────────┬───────┐
│應 沒 收 之 物│數 量│扣 案 日 期 │備 註│
├───────┼───┼───────────┼───────┤
│S○○手機 │一具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警製偵查卷(一│
│ │ │ │)第四五四頁 │
││ │ │ │
├───────┼───┼───────────┼───────┤
│宏益科技(股)│一份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同前卷第四五七│
│公司刮刮樂海報│ │ │頁 │
│(含兌獎卡) │ │ │ │
├───────┼───┼───────────┼───────┤
│癸○○手機 │十三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同前卷第四五七│
│ │ │ │頁 │
├───────┼───┼───────────┼───────┤
│辛○○手機 │二具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同前卷第四五八│
│ │ │ │頁 │
├───────┼───┼───────────┼───────┤
│已填客源資料信│十三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同前卷第四五七│
│封 │ │ │頁 │
├───────┼───┼───────────┼───────┤
│寄發刮刮樂信封│一袋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同前卷第四五八│
│之偽造五元郵票│ │ │頁 │
├───────┼───┼───────────┼───────┤
│人頭帳戶、電話│一本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同前卷第四六一│
│資料冊 │ │ │頁 │
├───────┼───┼───────────┼───────┤
│F○○手機 │二具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同前卷第四六一│
│ │ │ │頁 │
├───────┼───┼───────────┼───────┤
│人頭帳戶資料清│一本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同前卷第四六一│
│冊 │ │ │頁 │
├───────┼───┼───────────┼───────┤
│刮刮樂詐財信封│三十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二│
│ │箱 │ │頁 │
├───────┼───┼───────────┼───────┤
│刮刮樂詐財郵件│七箱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二│
│ │ │ │頁 │
├───────┼───┼───────────┼───────┤
│宏益科技(股)│十一張│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二│
│公司刮刮樂詐財│ │ │頁 │
│海報 │ │ │ │
├───────┼───┼───────────┼───────┤
│頂鑫國際創業集│一張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二│
│團刮刮樂詐財海│ │ │頁 │
│報 │ │ │ │
├───────┼───┼───────────┼───────┤
│頂鑫國際創業集│一張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二│
│團刮刮樂詐財中│ │ │頁 │
│獎單 │ │ │ │
├───────┼───┼───────────┼───────┤
│名冊 │十箱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二│
│ │ │ │頁 │
├───────┼───┼───────────┼───────┤
│宏揚國際刮刮樂│一箱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二│
│詐財郵件 │ │ │頁 │
├───────┼───┼───────────┼───────┤
│刮刮樂詐財郵件│十封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三│
│ │ │ │頁 │
├───────┼───┼───────────┼───────┤
│刮刮樂詐財海報│二十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三│
│ │ │ │頁 │
├───────┼───┼───────────┼───────┤
│刮刮樂詐財中獎│四箱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同前卷第四三三│
│單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