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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高奕驤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入監執行,前述確定判決經接 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乙○○ 前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安全電話、安全帳 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名義所開立之郵局及銀行帳戶換取現金花用, 而以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能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依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 自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及臺北市士林區等如附表所示之九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後,將所分別申請之九本存摺、九枚印鑑章及九張金融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該自稱「 林先生」之人並交付予另二名自稱為「林先生」助手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以該自稱 「林先生」之人為首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使不易追查(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 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並詐騙該不特定人陷於錯 誤而電匯以「代書費」、「律師見證費」為名義之款項至乙○○所提供之帳戶後 ,再加以提領)。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測試前開乙○○所申請 之存摺、金融卡等無誤後,遂當場交付乙○○一萬元。適甲○○因需款孔急,見 該不詳犯罪集團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聯邦代書銀行信貸」廣告,不疑 有他,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報紙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 (係杜秉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遭他人偽冒申請)與自稱 「賴淑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聯繫,該自稱「賴淑惠」之成年女子乃 留下一未登記使用者名稱之和信電訊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資料供甲○○與其聯絡,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一紙發票人為「花之最花 藝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小女)、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存入甲○○彰化銀行基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甲○○因而陷於錯誤, 以為所申貸之款項已獲核准撥款,遂依「賴淑惠」之指示,先後轉帳三萬五千元 「代書費」至遭偽冒開戶之方仁勤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以及電匯三萬元「紅包費」至乙○○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中。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彰 化銀行電話通知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經查證「聯 邦代書」於報紙廣告刊登之住址基隆市○○路二0一號實係一家「生活工場」商 店,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等物品,出租交付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先生」及另二名成年 男子,供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並因而獲取報酬一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之不法犯行,辯稱:「林先生」說帳戶是作直銷轉帳匯款用的,伊 不知他們會拿來作不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依報紙廣告刊登之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開戶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前開 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予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租用代價一萬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述在卷,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91)聯銀業管字第二二 八九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九一0 六三七四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91)華士存字第 一0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僑銀總法務字第一四五 九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劍潭字第0一四三0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彰翠字第九八二號函、中國農民 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農板字第九一二0八00一三0號函、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日盛銀士林字第九一00七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儲字第0九二0七0四四 三七號函附卷可憑。 (二)被害人甲○○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聯邦代書銀行信貸」之廣告且經以 電話聯繫後,因見其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有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存入,而 陷於錯誤,乃依該犯罪集團之指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陸續轉帳匯款三萬 五千元之「代書費」及電匯三萬元之「紅包費」至該犯罪集團所指定之方仁勤 、乙○○之帳戶,惟匯款後之次日經通知前該支票係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 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參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並有「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甲○○彰化銀 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分類廣 告版分類廣告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荷商銀(松)字第五0三 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且前述方仁勤之郵政儲金帳戶、「聯邦代書」報 載之電話,分別係方仁勤、杜秉欣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遭人偽冒而申辦等情, 亦據證人方仁勤於警訊及證人杜秉欣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證在卷,並有證人方仁 勤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金融儲金卡、國民身分證等影本資料及證人杜秉欣 之遺失國民身分證登報聲明作廢廣告、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致 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切結書等影本資料各一份附卷足稽,堪認該犯罪集團 以冒用「杜秉欣」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 00」之電話,並在報紙上刊登「聯邦代書銀行信貸」之廣告,誘使欲申辦貸 款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之電話聯絡後,再以遭公告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存入該不 特定人之帳戶,使其誤信申貸之款項已獲撥款而陷於錯誤,並假借「代書費」 、「紅包費」等名義使該不特定人匯款至其偽冒開戶或租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以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先生」等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作不法用途,且曾與另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簽訂切結書,聲明該帳戶絕非使用於非法之事 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專屬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 貸)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大量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販賣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之懷 疑。而本件被告對於「林先生」及另二名收取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之男子其 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並無所知,業據被告供明無訛,且該「林先生」 係透過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顯有違常情;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多少有一點懷 疑買我資料的人可能有犯罪動機,但是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所以才這麼做,而 且我也告訴林先生派來的二個年輕人說請他們不可以用來犯罪,所以他們這二 個年輕人才寫切結書給我,我告訴他們只能使用三個月,我知道我錯了。」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二月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對租用帳戶者使用該 帳戶之動機、目的,既已有所懷疑,足見其就他人可能以其出租之帳戶用供掩 飾、隱藏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洗錢)之用已可預見,仍圖一己 私利而為之,其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將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以一萬元 之代價出租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以幫助該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與洗錢罪之正犯尚屬有間,而係從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曾受高中教育,僅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出售多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 集團使用,以掩飾其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被害人難以 求償,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得款租用代價一萬元,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屬犯 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 表: ┌────────┬──────────────────────┐ │開 戶 日 期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及 帳 戶 號 碼 │ ├────────┼──────────────────────┤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 │ ├────────┼──────────────────────┤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 │ ├────────┼──────────────────────┤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局號000000-0) │ │ │(帳號000000-0) │ ├────────┼──────────────────────┤ │九十年三月二六日│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九十年三月二七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 │ ├────────┼──────────────────────┤ │九十年三月二七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 │ ├────────┼──────────────────────┤ │九十年三月二七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 │ ├────────┼──────────────────────┤ │九十年三月二七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九十年三月二八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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