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 戊○○ 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C○○ 癸○○ 10樓 丙○○ 乙○○ V○○ 辛○○ P○○ 號 H○○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362號、第3050號、第2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47號、94年度偵字第20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56號、94年度偵字 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C○○、癸○○、乙○○、V○○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蕙蘭、H○○均無罪。 事 實 一、緣S○○(通緝中)與其姊U○○、戊○○、戌○○、巳○○、C○○、癸○○、丙○○、乙○○、V○○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S○○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先後設立環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設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解散,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十七樓、同址十七樓之二,登記負責人先後為N○○、乙○○、S○○)、環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盛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設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解散,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八號八樓之一,登記負責人先後為乙○○、S○○)、環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勝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設立,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八樓,登記負責人為S○○)、環球聚鑫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聚鑫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設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解散,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二、九六號五樓,登記負責人為S○○,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為戊○○)、環球聚鑫企業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設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歇業,址設高雄市○○○路五五號二十樓之二,登記負責人辛○○)、飛騰資訊管理企業社(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設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歇業,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七○號十四樓之二,先後登記負責人為廖君翼、壬○○)、巨塑企業社(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設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歇業,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八樓,登記負責人為C○○)、合眾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設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歇業,址設臺北市○○○路○段九十號四樓之一,登記負責人為T○○)、環勝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S○○)、巨塑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塑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八樓,登記負責人為C○○)、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設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址設臺北市○○○路三十號五樓之一,登記負責人為辛○○)等公司(下稱銓勝等公司),由U○○自八十九年間起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主管、戊○○擔任上開公司現場主管及環球聚鑫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戊○○雖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惟係認定其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與本案認定之事實即無同一案件關係)、戌○○自八十八年間起在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環勝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及講師、巳○○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為環美公司業務助理、主任、環盛公司、環勝公司、巨塑公司、銓勝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講師等工作、C○○自八十七年間起任環盛公司業務員、八十八年間起先後擔任環美公司、環勝公司人事部經理,及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銓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癸○○自八十七年間起在合眾行、環勝公司擔任現場主管,並任環盛公司、巨塑公司副總、丙○○、乙○○、V○○則分別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起在上開公司擔任盤房人員。均對外佯稱:銓勝等公司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會員GLOBAL INDUSTRIES INC.旗下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下稱HAWKINS公司,惟實際上此 乃S○○所虛設公司,且查無GLOBAL INDUSTRIES INC.公司註冊資料)授權之臺灣代理商,仲介臺灣客戶與HAWKINS公 司簽訂合約書,客戶於繳交最低保證金至S○○以HAWKINS 公司名義在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美商大通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指定帳戶後,即 可利用銓勝等公司內之電腦查詢外匯即時資訊,並直接以速撥鍵或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至國外詢價 或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實則並未撥接至國外下單),銓勝等公司則自投資人每口(保證金一千美元)交易,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作為佣金,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云云,而以應徵金融專員、理財專員、金融業務員為名對外招募員工,該等應徵者經巳○○面試後,由戊○○、戌○○、巳○○、癸○○對錄取者施以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課程訓練,致天○○(原名地○)、卯○○、酉○○、Q○○、午○○、丑○○、E○○、Z○○、I○○、Y○○、黃○○、H○○(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等錄取者(下稱天○○等人)誤信銓勝等公司確有實際從事期貨買賣,而自行或招攬其他不詳姓名投資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一式二份,經U○○於上蓋用「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鋼印後,復由戊○○交予C○○在該合約書上HAWKINS公司代表人簽名處以英文簽 名,再由巳○○將其中一份交予U○○轉交盤房留存,另一份則由銓勝等公司各現場主管或幹部交付客戶收執,詐稱該合約書業經美國HAWKINS公司認證寄回,以取信天○○等人 。待天○○等人完成簽約手續後,即將交易保證金匯至上開美商大通銀行之指定帳戶,並撥打前揭電話下單,經盤房人員丙○○、乙○○、V○○接聽前開下單電話,在未與美國期貨交易市場實際連線作業之情形下,告知天○○等人相關外匯資訊,並接受天○○等人下單,再利用盤房個人電腦程式,自行製作虛偽交易內容之對帳單,復蓋用「HAWKINS LAND ING BANCORP LLC.」字樣圓戳章於其上,隨後即使用 盤房預設有「FROM:HAWKINS」及「FAX NO.:000000 00000000」等字樣之傳真機,將該等不實之對帳單 傳真予U○○,再回傳銓勝等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交予天○○等人收執,製造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已完成及交易對帳單均係由美國HAWKINS公司傳回之假象。其後,S○○即將 前揭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內所詐得之款項轉匯回S○○在臺灣所開設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C○○所提供在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U○○依S○○之指 示提領支用,而恃以為業,總計詐得美金約五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點六二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一億九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 二、辛○○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不自己擔任負責人,反以他人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者,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積欠S○○、U○○款項,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某日、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S○○、U○○之邀,均同意以月薪三萬元從中抵扣欠款之代價,出名擔任環球聚鑫企業行、銓勝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S○○,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期間擔任環球聚鑫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擔任銓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後S○○、U○○、戊○○、戌○○、巳○○、C○○、癸○○、丙○○、乙○○、V○○即使用上開二公司名義對外遂行前揭向他人詐欺並恃之為常業之犯行。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分別在臺北市○○○路三○號五樓之一銓勝公司、在臺北市○○路二六號十樓之一銓勝公司會計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三、S○○與被告U○○、戌○○、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S○○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巨塑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勝公司),並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一四二號五樓之一,由U○○擔任匯勝公司會計、戌○○為匯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任盤房人員,C○○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C○○此部分犯嫌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後述)。嗣C○○依S○○之指示分別以匯勝公司、C○○名義在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開立期貨帳戶(法人帳戶與個人帳戶各一),並均指定S○○為聯絡人、戌○○為受任人代理匯勝公司、C○○進行期貨交易行為,及以C○○名義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期貨專戶)後,即由戌○○透過不知情之宙○○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不知情之W○○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W○○擔任匯勝公司之副總經理,對外誆稱匯勝公司係從事推展聯邦公司所代理之臺灣股票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貨)業務,並由W○○招募不知情之馬培宇、吳紹世擔任匯勝公司經理、O○○、蔡佳政、M○○、黃久桂為匯勝公司業務員、廖芳潔為秘書(以上W○○等八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以投資人只需將保證金三萬元及每口手續費七百元存入前揭聯邦期貨專戶(下稱入金),即可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專 線電話下單,從事臺指期貨交易,實則上開免付費專線電話係由匯勝公司盤房人員丙○○所接聽,丙○○佯裝為客戶向聯邦公司下單,並於確認交易內容後製作虛偽不實之當日買賣報告書(未載公司名稱),傳真予U○○,再由U○○傳真予W○○等業務員佯作交易完成之憑證,致客戶J○○、R○○、丁○○誤信有實際下單交易,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入金至前揭聯邦期貨專戶下單,而分別受有五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二萬九千零五十元、六萬元之損失。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一四二號五樓之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四、S○○復承前開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而與N○○(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謀議籌設公司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虛擬發行之基金等金融商品為幌子,藉此詐騙不特定投資人之財物,恃以為業,乃推由N○○擔任籌設公司負責人,雙方言明該公司僅經營三年,S○○允諾按月支付N○○三萬元薪資,若東窗事發將另給予N○○安家費三百萬元、房屋一棟及BMW轎車一輛。二人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假借販售海外信託基金以遂行下列犯行: (一)N○○接續在臺灣簽署相關文件後,交由S○○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美國紐約州設立WORLD PROFIT ASSERMANAGEMENT GROUP CORP.並架設網站(網址:http://www.world-profitasset.com)供投資人查詢,繼以上開境外公司名義於JP MORGAN CHASE BANK(美國摩根大通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N○○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F○○承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二五號十三樓,另由S○○邀集亦承前開同一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負責以電腦設備及印表機,偽造記載各投資人於上開境外銀行定期存款證明單及投資證明文件,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N○○名義設立世界得利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得利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十三樓),並由S○○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俞霖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L○○印製「世界得利國際金融集團簡介」、「世界得利複合手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及「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等中英文不實之文宣資料及文件。再於九十三年四 月至六月間,分別由不知情之袁素真、T○○陪同N○○至美國紐約市及香港,以上開境外公司名義陸續在美國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開設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在UNITED ORIENT BANK開設帳號00000 0000號帳戶、在HSBC BANK USA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在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開設 帳戶,供詐騙不特定投資人匯款使用。 (二)迨世界得利公司核准設立後,N○○、S○○即對外佯稱世界得利公司為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境外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在臺販售「WORLD PROFIT全球三大指標股價指數連動債信託基金」及「連動式金 融理財組合」等海外信託基金,陸續招募不知情之子○○(即杜浩羽)、亥○○、B○○等員工,同時透過不知情之利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總經理寅○○、業務經理簡郁豐,依前述事先印製備妥中英文不實文宣資料及文件,以每單位美金五千元,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前揭海外信託基金係經美國WORLD PROFIT ASSETMANAGEMENT GROUP CORP.授權,享有百分之百本金保證,理財報酬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每季發放投資利得等不實訊息,致K○○、庚○○、未○○、玄○○、a○○、辰○○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前揭海外信託基金,簽署上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並經子○○等人協助,陸續匯款至上開設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其後子○○等業務員即將投資人匯款單影本送回世界得利公司,旋由戊○○在上址租屋處簽署「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投資證明文件,並於九十三年間在上址租屋處偽造 玄○○、a○○、辰○○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存有一萬五千美元、一萬美元、二 萬五千美元之存款確認單,再由N○○透過子○○等業務員轉交上開三人收執,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外國金融機構及玄○○、a○○、辰○○;此外,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及七月間,將部分投資人匯至上開外國金融機構之款項轉匯回N○○依S○○指示分別於建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該等帳戶存摺、印章均由戊○○保管),佯充投資利得發放,使上開投資人誤信投資無虞。其餘投資人匯款則由S○○轉匯回N○○事先開設交由戊○○保管之國內銀行帳戶,再由N○○負責提領供朋分花用,總計詐得美金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九點二一元,折合新臺幣約五千二百七十萬五百二十六元。嗣S○○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因他案為警緝獲移送執行,致世界得利公司無法繼續運作,K○○等人始悉受騙,及N○○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供扣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U○○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U○○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戴有手銬,身體受不當之拘束;其餘各次調查局詢問時間平均長達九小時,被告U○○之供述乃出於疲勞詢問,不符任意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前揭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詢問過程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後,固發現被告U○○僅於上廁所期間解除手銬外,其餘詢問期間手銬並未解除,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自由意思)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是否可採,應探討「該不正方法有無導致被告任意性的喪失」,且做此判斷時,應審酌偵訊過程所有之主客觀情況為「綜合研判」,本件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被告U○○於與律師交談後,即針對調查員之提問,檢視證物並一一回答,未出現遭不當誘導或脅迫之異狀,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無誤,是揆諸上述說明,縱令被告U○○於接受詢問時未解除手銬,仍難認其供述有「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況本判決僅引用被告U○○該次詢問時有關扣案物品用途之陳述,此部分亦經被告U○○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調查局中妳所述扣案物品的用途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益徵其於該次調查中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仍出於其自由意思,且符真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2、有關被告U○○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受調查局詢問時間為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至下午二時零三分,全程有律師在旁陪同,且未戴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詢問錄影帶無訛,並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頁),是該次並無任何疲勞詢問情形至明。 3、有關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三日調查局詢問時,則經被告U○○表明於律師到場前願意接受詢問,且各次夜間詢問前亦經被告表示同意;此外,各次調查局借提詢畢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U○○亦均表示對調查局借提詢問過程沒有意見,於調查局所言均實在,有看過筆錄,係出於伊意願所述等語無誤,且從未向檢察官供陳有何疲勞詢問之情事,此觀諸上開各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自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此抗辯,本難採信。又依上開各次調查筆錄所示,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休息時間外,其餘各次筆錄固未記載被告U○○休息情形,然觀諸各次詢問時間,分別自上午十時四十分起至晚上九時許止、自上午十一時起至晚上六時四十分止、自上午十一時至晚上八時十分止、自上午十時十五分至晚上七時五分止、自上午十時五十分至晚上六時四十分止,尚無詢問時間過久之情形,況各次詢問過程均全程錄影、錄音,及多次律師到場陪同之情形下,衡情上開期間,自無可能毫無進食、休息時間,再依檢察官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各次詢問期間調查人員均有提供衣物、便當,並給予飲食、如廁、休息時間,縱期間被告U○○時有情緒不佳之情形,亦非出於調查人員不正之訊問,是以,上開各次詢問時被告U○○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各次詢問之錄影帶、錄音帶,原經被告U○○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惟業經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表示無庸再行勘驗,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視為捨棄,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天○○、卯○○、Q○○、午○○、丑○○、E○○、甲○○、I○○、Y○○、黃○○、H○○、J○○、宇○○、N○○、子○○、亥○○、B○○、寅○○、X○○、K○○、庚○○、未○○、玄○○、a○○、辰○○、申○○、T○○、D○○、G○○、A○○、己○○、L○○、F○○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U○○、戊○○、戌○○、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明異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已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與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自應直接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為證據即可,至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無具有重要關係。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R○○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R○○於調查局詢問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證人R○○就結識匯勝公司業務員O○○之過程、透過O○○在匯勝公司開戶之日期、帳號、入金帳號、投資臺指期貨之下單專線、流程、口數、金額、盈虧等細節均陳述明確,嗣於六月餘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其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未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情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反觀證人R○○於本院所為證言,就上開各節均已遺忘,無法敘述,足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記憶較為深刻,是以,證人R○○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害人Z○○、酉○○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詳陳受騙經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審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符,且無何事證顯示其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S○○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不利被告戊○○之供述、被告U○○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不利被告戊○○、戌○○、巳○○所為供述、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不利被告U○○所為供述、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查中所不為利被告U○○、巳○○之陳述、被告C○○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四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P○○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V○○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不利被告U○○、戌○○、戊○○、巳○○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固曾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共同被告到庭,惟證人S○○、P○○則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且無何事證顯示其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證人S○○、P○○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告U○○、戊○○、戌○○、V○○、C○○以自身為本件共同正犯,渠等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向本院陳明不願意作證,公訴人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拒絕證言亦均表示無意見,至證人巳○○、丙○○、乙○○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審酌被告U○○、戊○○、戌○○、V○○、C○○、巳○○、丙○○、乙○○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受不正訊問,且本判決所引用之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為一致供述(後詳),得互為參佐,此外,渠等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並非僅陳述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該調查局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J○○、R○○、宇○○於檢察官訊問時、C○○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自合於法定要件。至於被告U○○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均未經具結;惟按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U○○、丙○○之上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自不生證人具結之問題,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已對之行使詰問權,足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與事實相悖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另被告U○○陳明不願作證一節業如前述,是依該等情事,且審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該等供述,均具有證據適格。 三、下列書證之證據能力: (一)調查局所製作(有關世界得利公司部分)S○○等人所得不法利益金額統計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而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本件調查局人員依扣案金融帳戶資金匯入資料內容製作之金額統計表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環勝行、環盛公司、環球聚鑫公司、環美公司與前述飛騰資訊管理企業社、巨塑企業社、合眾行、巨塑公司、銓勝公司僅係變更公司名稱、營業地點,實際上均係以相同成員、相同詐術手法、分工對外行騙之同一虛設公司,而聯興車行即上開公司之盤房(詳後述),是上開公司傳票、入出金資料、客戶交易紀錄、銀行帳戶資料、教學文件、環球聚鑫公司及關係企業勞健保表、環盛公司登報廣告收據、公司簡介資料、買賣報告書,與本件銓勝等公司所涉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被告U○○、戊○○、戌○○等人之辯護人以上開資料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主張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又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未經簽名之文件,或文書影本不得作為證據,本件經搜索扣押之簡便行文表、對帳單均屬書證性質,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非法搜索扣押而不法取得之情形,上開文書即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巳○○之辯護人僅以扣案簡便行文表未經簽名;被告U○○、戊○○、戌○○之辯護人以扣案對帳單係影本即認該等文書不得作為證據,亦容有誤解。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U○○、戊○○、戌○○、巳○○、C○○、癸○○、丙○○、乙○○、V○○固均坦承:曾在銓勝等公司任職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U○○辯稱:伊僅在弟弟S○○公司負責會計工作,無從得知交易過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在上開公司從事教學工作,對於公司是否從事交易並不知情,亦未從事任何詐騙行為云云;被告戌○○辯稱:伊係在銓勝等公司擔任講師工作,教導業務員如何從事外匯買賣業務,未接觸公司財務,亦未至盤房工作,對於實際上有無下單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巳○○辯稱:伊在銓勝等公司並無實質管理權限,未參與公司營運,且未受告知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亦從來不知有「盤房」存在,自無從得知銓勝等公司是否有詐欺行為云云;被告C○○則辯稱:伊僅因積欠賴聖安債務無法清償而應允擔任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銓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在與投資人簽訂之合約書上HAWKINS公司代表人處以英文簽名,未實 際管理該等公司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僅負責教導有關進出口貿易往來及風險規避課程,公司其餘事項均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在對帳單上蓋用「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圓戳章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依老闆交代在對帳單上蓋用「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圓戳章,惟未在合約書上蓋用鋼印,亦未經手任何款項,伊不知客戶來源,亦不知悉銓勝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云云;被告V○○則以:伊僅在公司接聽客戶電話,依客戶下單內容鍵入電腦並列印對帳單,伊未在對帳單上蓋章,也未將對帳單寄予客戶,伊以為所鍵入之交易資料均有實際交易云云置辯。惟查: (一)有關S○○等人成立銓勝等公司,對外宣稱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徵業務員自行或招募投資人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公司內電話以速撥鍵或撥打0000000 000號免付費電話供投資人下單,惟係由銓勝等公司盤 房人員接聽下單電話,並未實際代投資人為前揭期貨交易等情,業經被害人Z○○、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天○○、卯○○、Q○○、午○○、丑○○、E○○、甲○○、I○○、證人即告訴人Y○○、黃○○、H○○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本院卷六第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頁、第二百二十六頁至第二百三十五頁、本院卷七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九頁),並有P○○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匯款明細 、Z○○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對帳單影本、午○○之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十一樓之二)、巨塑集團廣告簡報影本、HAWKINS公司中文簡介影本、HAWK INS公司授權書、空白外匯交易合約書影本、Y○○、天 ○○、Q○○、黃○○、I○○、卯○○、E○○、酉○○匯款證明、銓勝等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五十二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八頁、第二百頁至第二百十六頁、第二百十八頁至第二百七十九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經下列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 1、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將客戶名單交予業務人員撥打名單上電話,向客戶介紹美國HAWKINS公司是經營期貨、股票基金、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金融集團,銓勝等公司係HAWKINS公司在臺仲介商,替客 戶開立位在美國的海外美金帳戶,並提供外幣匯率走勢及理財規劃等相關資訊,客戶可據以決定用美金購買歐元、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貨幣,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逢低買進逢高賣出,從中賺取匯差及銀行存款利息獲利,每一基本單為美金一萬元,銓勝等公司則依每口交易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業務員會先將HAWKINS公司的介紹資 料和空白合約書交給客戶,並告知客戶請其匯款至HAWKINS公司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隨後與客戶簽立與HAWKINS公司之合約書,客戶匯款三天後即可以使用本公司提供之0 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下單交易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 2、被告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銓勝等公司一切開銷均須經過伊,伊並未申請過可直通美國之專線電話,亦未繳過所謂美國專線之電信費用,盤房內原本就設有數據專線,提供盤房人員外匯即時資訊,並不需要再打電話去詢問匯價,客戶下單之對帳單,均由盤房人員直接製作並傳真予伊,並無盤房人員須撥打美國專線確認匯價、敲單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二百七十四頁背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盤房內之傳真機均設定「FROM:HAWKINS」及「FAX NO.:000000 00000000」等字樣,經由盤房傳真機傳真出去的 資料上,均會顯示前述字樣,使收受傳真文件者以為係由美國傳真等語(見偵一卷第三百零九頁)。 3、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將客戶下單內容鍵入電腦彙整後列印出對帳單,該電腦未與任何電腦系統連線,為單機作業之個人電腦,HAWKINS 圓戳章平常放在辦公室桌上,伊會蓋用該戳記在對帳單上,表示客戶已完成下單手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一百二十二頁)。 4、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所工作之盤房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十一樓之二,客戶之對帳單即利用該處電腦軟體,輸入客戶資料,再以電腦列印,復蓋用HAWKINS公司圓戳章製作出來等 語(見偵一卷第四百二十九頁)。 (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CHICAGO BOARD OF TRADE)、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HIC AGO MERCANTILE EXCHANGE)、芝加哥選擇權交易所(CH ICAGO BOARD OPTIONS EXCHANGE)網站,及美國期貨公會(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BASIC系統查詢結果 ,並無前揭HAWKINS公司、GLOBAL INDUSTRIES INC.二公 司之相關註冊資料,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五八二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且經被告P○○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局詢問時、H○○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往銓勝公司後,由H○○撥打美國HAWKINS公司電話( 0000000000號),向該公司要求確認帳戶內容 ,因美國HAWKINS公司接電話人員對於簡單的問題均無法 回答,二人即質疑該公司係空頭公司,其後H○○再依據銓勝公司與HAWKINS公司之合約及HAWKINS公司與GLOBAL INDUSTRIES (CHICAGO)之合約,上網查詢結果,竟無GL OBAL INDUSTRIES這家公司,H○○復致電芝加哥期貨交 易中心查詢,始得知並無GLOBAL INDUSTRIES公司,亦非 該中心的會員,銓勝公司沒有實際從事外匯買賣等語(見偵一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六第二百四十一頁至第二百四十六頁)。此外,復有天○○提出CHICAGO BOARD OF TRADE回傳函件影本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背面)。綜上可知,前揭HAWKINS公司、GLOBAL INDUSTRIES INC.公司均非實質存在,自無授權銓勝等公司從事招募投資人向國外下單為期貨交易之事,且銓勝等公司盤房實際上未撥打國外專線,電腦亦未對外連線,交易對帳單均係由盤房人員自行製作,由此顯見銓勝等公司並無仲介投資人向美國HAWKINS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實。至卷附九十年 四月九日支出證明單之科目及金額欄固載有「電話費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二、三、四月)」,惟與卷附V○○於同日填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所填載之「專業技術事務支出」,並非一致(見本院卷四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尚無從據以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繳付銓勝等公司盤房向國外下單交易之國際電話費用,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投資人所匯入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保證金、手續費等款項,隨後均由S○○ 轉匯至S○○於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C○○於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U ○○提領使用等節,亦經被告U○○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背面、第二百七十五頁背面、第一百六十八頁),並有上開S○○台新銀行、C○○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扣案為佐。是投資人前開投資款項,並無實際從事期貨交易,而係由S○○匯回國內再由U○○提領挪為他用之事實已明。 (四)有關被告U○○就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U○○自八十九年間起擔任合眾行、巨塑公司、匯勝公司、銓勝公司會計主管,由伊出面承租位在臺北市○○路二六號十樓房屋作為銓勝公司會計部處所、續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十一樓之二之房屋作為銓勝公司盤房,負責保管「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鋼印及蓋用在合約書上,並以其妹賴秀芬名義申請00 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等節,業經被告U○○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局詢問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無誤(見偵一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二百二十頁、第二百二十二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一百二十九頁),核與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偵二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證人即盤房處所出租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又被告U○○知悉銓勝等公司並無實際代客戶向HAWKINS公司下單,及供客戶匯款之美 商大通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S○○以HAWKINS公司名義開設之假帳戶,並由S○○將 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回臺灣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S○○帳戶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C○○帳戶,再通知被告U○○領用等情,亦經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背面、第一百六十八頁)。 2、另盤房人員以個人電腦程式,自行製作虛偽交易內容之對帳單,並蓋用「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圓戳章於其上,隨後使用盤房預設有「FROM:HAWKINS」及 「FAX NO.: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 傳真機,將該等不實之對帳單傳真予U○○,再回傳銓勝等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交予投資人收執等情,則經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客戶將相關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美國大通銀行HAWKINS帳戶後, 將匯款單交予巳○○,由巳○○傳真予伊,伊看完後即將該匯款單傳真交由丙○○、V○○、乙○○等盤房人員,將匯款資料輸入電腦製作交易對帳單,再由伊傳真對帳單予巳○○交給客戶,客戶並不知道該交易對帳單係由渠等自行製作,均以為撥打免付費電話下單後,國外公司即完成接單並自國外傳真交易對帳單等語(見偵一卷第一百七十七頁),核與被告丙○○、V○○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盤房是U○○在管理,對帳單係盤房人員將資料輸入電腦再列印出來、蓋圓戳章後,傳真給U○○處理,並非國外公司製作,U○○對上開情事均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一百零一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背面)、被告乙○○、V○○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客戶資料輸入盤房電腦後,即列印出對帳單,再蓋上HAWKINS公司之圓戳章,就傳給U○○等語一致(見偵一卷 第四百二十九頁、偵三卷第四百二十九頁)。 3、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環美、環盛、巨塑、銓勝等四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U○○,交易資料之收件彙整、交易對帳單之回傳、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均係U○○負責辦理,且U○○告訴伊及員工有經HAWKINS公司授權及下單之免付費 電話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背面)。由是可知,被告U○○對於銓勝等公司盤房所設下單電話,並無實際代客戶向國外下單為期貨交易、交易對帳單均係由詮勝等公司盤房人員自行製作及蓋用HAWKINS公司圓戳、前揭投資 人匯入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之款項,均匯回臺灣S○○及以C○○名義開設之帳戶各節,不僅俱屬知悉,尚且有提領使用上開款項、在投資人所簽署之合約書上蓋用「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鋼印,並管理銓勝等公司之盤房、會計業務等行為,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事證,甚為明確。被告U○○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僅在弟弟S○○公司負責會計工作,無從得知交易過程云云,顯違實情,洵不足取。 (五)有關被告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在環美公司、環勝公司、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環盛公司、銓勝公司擔任現場主要幹部,負責對錄取之業務人員講授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課程,且為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投資人所簽署之合約書交予C○○在HAWKINS公司代表人處 簽名後,再交由巳○○轉交U○○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自八十七年間進入S○○集團,陸續在上開銓勝等公司任職,曾在環球聚鑫高雄分公司擔任負責人,管理該公司業務,並在其他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合約書係S○○集團旗下公司統一印製,一式兩份,由現場主管及幹部交給客戶簽認後,伊即依S○○、U○○之指示將該一式兩份合約交予C○○取得HAWKINS公司代表 人之簽章,再由伊將兩份合約書交給巳○○轉交U○○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偵三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調詢問時、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C○○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七十四頁、偵二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偵三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並經證人即銓勝公司總機人員王靜怡、被害人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卯○○、Q○○、I○○、E○○、午○○、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在銓勝等公司負責教授外匯保證金操作程序等語一致(見偵二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一卷第三十七頁、本院卷六第九頁、第十四頁、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五頁)。 2、另被告戊○○曾為環美公司、環盛公司、環球聚鑫公司之股東,並曾受S○○之委託,辦理環美公司之變更登記,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九)。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戊○○有教伊看盤、如何下單,還給伊下單電話號碼,並說很好賺,戊○○告訴伊何時可以下單,伊即買進,一開始有賺到一點錢,後來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百二十七頁至第二百三十五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戊○○教伊看買價、賣價、買賣的點,及操作常識,伊下單有問題時,現場有戊○○可以問,下單時戊○○只說可以下單或是可以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前往巨塑公司應徵業務,一開始由戊○○幫新進業務人員上課,後來戊○○告訴伊可以自己下單,有時戊○○會建議如何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足見被告戊○○除講解外匯保證金操作程序外,尚有對投資人提供下單意見,及負責上開公司之實際管理。 3、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先稱其薪資要看實際從事外匯買賣的口數計算,每口交易可抽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的七成,也就是美金五十六元做為酬佣,此為伊薪資最主要的來源,伊每月的薪資平均約在五、六萬元至十幾萬元;伊在環盛公司時,曾介紹客戶從事外匯交易買賣,在銓勝公司時主要負責招攬外匯買賣的客戶,自己也有敲單買賣外匯,公司會將薪資直接匯入伊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 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云云,其後又改稱伊只保管自己的對帳單,目前置於公司內,伊並沒有招攬客戶云云(見偵二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然以每口交易須繳交美金一千元之保證金,在未招攬客戶之情形下,僅憑業務員自行下單從事外匯買賣,欲獲取每月五、六萬元至十幾萬元之佣金,所需繳交之保證金,豈是其所獲佣金所能負擔?則其所述薪資來源,尚屬可疑,其辯稱:未招攬客戶下單云云,同難遽採。 4、此外,被告戊○○與上開公司盤房人員陳蓉蓉曾為男女朋友,故應知悉對帳單係盤房人員自行製作一節,亦經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三頁)。參諸被告戊○○加入銓勝等公司之期間長達四年有餘,均擔任各該公司主要幹部,並曾擔任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員,理應知曉銓勝等公司僅係不斷更換公司名稱,實質上由相同組成人員,以相同手法,對外招攬投資人與所聲稱之美國HAWKINS公司簽約等情,詎 仍將投資人與HAWKINS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交由被告C○○ 在「HAWKINS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益見其確有參與上 開詐騙犯行之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戊○○前即因擔任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按,其對上開銓勝等公司之實際運作,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戊○○辯稱:僅係在銓勝等公司擔任教學工作,就是否確有美國期貨交易商HAWKINS公司存在、銓勝等公司 是否得到HAWKINS公司授權在臺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銓 勝等公司是否實際代投資人向國外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均不知情云云,俱難採憑。 (六)有關被告戌○○就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戌○○自八十八年間在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環勝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及講師一節,業據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於八十八年間受S○○之邀至集團旗下之環球聚鑫公司擔任現場主管,並負責講師業務,其後調至環勝公司任職,均擔任現場主管及講師職務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十頁背面),與被告U○○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要幹部為戌○○等語(見偵一卷第二百二十頁)、被告V○○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戌○○在伊之前就進入S○○所設公司上班,主要營業部門上課,教導客戶操作外匯的作法及基本觀念,戌○○薪資約每月五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五十九頁)互核相符。2、另證人即被害人Z○○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公司幹部即被告戌○○等人一再慫恿伊,向伊表示投資一定會賺錢,伊始匯款至美國大通銀行並進行交易,被告戌○○係講師,與S○○關係密切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八十頁)、證人即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經伊主動請教被告戌○○操作問題,有時被告戌○○會說即將漲或跌,伊即依戌○○的話去操作,結果就套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時,戌○○會教伊,並建議應該如何操作、解套之類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一開始係由戌○○幫新進業務人員上課等語,足見被告戌○○對投資人是否向HAWKINS公司下單交易,亦有提供諮詢、建議之 積極參與行為。 3、又被告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由S○○以董事長名義發文調任為HAWKINS盤房經理一情,亦經被告U○○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七月間S○○指示伊將被告戌○○調為HAWKINS盤房經理,伊即指示 會計部小姐繕打此公文並用印後,傳真予盤房人員收取等語(見偵一卷第二百七十二頁背面、第二百七十二頁)、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臺北的盤房共有十線電話,有四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專線,有三線是台指期交易專線,一線是會計專線用來聯繫S○○及U○○之用,有二線是用來接收U○○傳來的相關客戶及匯款等資料,及傳送對帳單予U○○之用的傳真機,另有位匯勝公司的張經理(應為被告戌○○,詳理由欄三)也會打電話來問有關臺指期貨客戶交易情形等語(見偵三卷第一百零二頁背面、第一百零三頁),並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總管理處簡便行文表一份存卷足參(見偵三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是被告U○○前揭所述被告戌○○擔任盤房經理一節,尚非無據。至被告V○○於調查局詢問時固陳稱:從未看過戌○○來過盤房,僅偶爾打電話來詢問客戶保證金是否足夠,並不會干涉盤房內部事務云云,然被告V○○於前揭調查時亦供承:伊與被告戌○○曾為男女朋友,且係經戌○○介紹至銓勝等公司工作,擔任盤房人員,則戌○○對於V○○等盤房人員電腦未對外連線、亦無與美國之下單專線存在,係由銓勝等公司之盤房人員自行製作交易對帳單,並蓋用HAWKINS公司字樣圓戳 章於對帳單上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V○○前揭所述,不無迴護被告戌○○及推諉自身責任之可能,洵難採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 (七)有關被告巳○○就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巳○○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環美公司業務助理、主任、環盛公司、環勝公司、巨塑公司、銓勝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講師等工作之事實,業經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無誤(見偵二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一百六十五頁),並經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C○○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巳○○職務及工作內容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一百九十八頁背面、第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二十頁背面、第三百零八頁、偵三卷第四十三頁),且有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總管理處會計部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二十頁)。另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復供稱:投資人與HAWKINS公 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係S○○集團旗下公司統一印製,一式兩份,現場主管及幹部交給客戶簽認後,伊將該一式兩份合約書寄給U○○取得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鋼印,U○○再將兩份合約書寄回公司,由戊○○取得C○○在美商HAWKINS公司代表人欄的簽章後,再由伊將合約 書一份寄給U○○,另一份交給客戶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十五頁),亦與被告U○○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而堪採憑。足見被告巳○○就上開合約書係由銓勝等公司自行製作,並由被告C○○在HAWKINS公司代 表人處簽名之事實,均屬知情。 2、被害人因被告巳○○之勸說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以期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由被告巳○○面試錄取巨塑公司助理,巳○○稱下單投資很好賺,就叫伊去開戶並拿錢出來投資,伊相信巳○○而開戶下單,且巳○○會將英文製作之對帳單交予伊,並聲稱對帳單係自美國傳真回來,使伊誤以為該公司確有仲介投資人向國外期貨公司為期貨交易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告巳○○、癸○○叫伊買賣外幣,說可以賺錢,並提供一本國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的簡介,說明是合法的、被告巳○○負責職訓課程、面試及慫恿員工投資等語、證人即被害人E○○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至巨塑公司應徵幹部,經被告巳○○面試、錄取後,於訓練過程中,巳○○稱公司取得HAWKINS公司授權,可在臺從事期貨交易,且可以自己投資 獲利,伊便自行下單交易,巳○○於伊下單後之隔日上午,會將對帳單交予伊,並稱對帳單係自美國傳真而來等語。另證人H○○、午○○、天○○、Q○○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其等下單為期貨交易後之對帳單係巳○○交予投資人收執等語無誤。 3、此外,被告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復供稱:扣案網站說明書及有關HAWKINS公司網頁資料,係 因被告巳○○等人向S○○反應,既然是外商公司,應該要有自己的網站供投資人查詢,S○○遂決定架設HAWKINS公司網站,扣案銓勝投資買賣代墊風險合約書是S○○ 、戊○○、巳○○討論並擬好稿後,交伊繕打,再交由巳○○等人在銓勝公司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三百零八頁),益見被告巳○○乃積極參與銓勝等公司之經營事項。參以被告巳○○加入銓勝等公司工作長達四、五年期間,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人事及現場主管,知悉合約書係由銓勝等公司自行製作及被告C○○在HAWKINS公司代表人 處簽名,並經手合約書、對帳單交付予被告U○○、投資人之程序,又對外招募業務員,教導看盤、下單等操作細節,且慫恿業務員自行匯款、下單交易各情,足認被告巳○○對於銓勝等公司之實際經營模式,當屬知情。況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所謂盤房即服務台,負責接聽○八○○客戶下單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十六頁),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有盤房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八)有關被告C○○就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C○○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環盛公司業務員、八十八年間先後擔任環美公司、環勝公司人事部經理,負責徵才及面試等工作,及為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銓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間被告U○○提供印鑑給伊並指示伊開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C○○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等語(見偵三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背面),另 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被告C○○在環勝公司做人事應徵及巨塑任負責人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一百六十五頁背面)。又被告C○○於調查局詢問時,不僅明確供述銓勝等公司之下單流程,且坦承在投資人與HAWKINS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上HAWKINS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寫英文名字之事實(見偵三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核與被告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投資人與HAWKINS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上關 於HAWKINS公司需簽名的部分,均由C○○負責簽名等語 相符(見偵一卷第二百七十四頁)。惟觀諸卷附合約書上開欄位之英文簽名,既非如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其自身之英文名字「DOMINGO」,亦與C○○之英文譯 名迥異(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背面),參以被告C○○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稱:U○○通知伊在合約書上開欄位簽名,當時伊不知要簽何名字,U○○要伊只需簽上英文字,隨便簽即可等語(見偵三卷第四十四頁),可知被告C○○該等簽寫英文姓名之行為,旨在佯裝由HAWKINS公司代表人簽寫,以使 收受該合約書之投資人誤信有美國HAWKINS公司之存在, 且該合約書確係與美國HAWKINS公司所簽訂,被告C○○ 空言否認知悉上情,自非可採。 2、此外,投資人匯入前揭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之款項嗣經S○○轉匯回被告C○○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通知被告U○○領 用之情,亦經被告U○○供述如前,復為被告C○○所不否認,並有C○○上開帳戶存摺扣案可佐,足徵被告C○○並非單純擔任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而有實際參與詐術之行為至明。 (九)有關被告癸○○就此部分常業詐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八十七年間起受僱於S○○,在環美公司、環盛公司、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合眾行等公司負責教授匯率計算、風險規避等課程,並提供S○○所指定之美國大通銀行帳號給投資人,供投資人匯款,伊於九十年三月即離職等語。另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被告癸○○係合眾行、環盛公司、環勝公司、環勝行、巨塑公司之現場主管,負責管理等語(見偵一卷第一百九十八頁、第二百二十頁背面)、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TOMSON即被告癸○○係環盛公司副總,高雄環球巨鑫公司係由環盛公司分支成立的分公司,伊係受被告癸○○指派前往管理該公司業務,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除了銓勝及匯勝公司外,其他S○○集團下的公司被告癸○○均擔任副總職務,公司內除S○○外,癸○○最大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一百六十五頁)、被告C○○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陳:伊至環盛公司應徵時,係由被告癸○○面試,癸○○係公司現場主管,後來癸○○離職,巳○○才升任為現場主管等語(見偵三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銓勝、巨塑公司的現場係由伊與被告癸○○、戌○○負責,當時被告癸○○係總監等語。此外,並有被告癸○○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在卷為佐。 2、證人即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合眾公司及之後在仁愛路的公司,交易對帳單均係被告癸○○交予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至環盛公司應徵時,係由被告巳○○、癸○○面試,錄取後則由被告癸○○、戊○○講授外匯買賣課程,被告癸○○交予伊一本國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簡介,說明是合法的,並要伊買賣外幣,說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至巨塑公司應徵,係由被告癸○○負責訓練、上課等語在卷。 3、參合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癸○○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擔任上開公司講師及副總職務、面試業務員、提供美國大通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經手對帳單之發給,尚指派被告戊○○至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事務,對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自屬熟知,對上開公司是否獲美國公司授權實際仲介投資人向國外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負責學術上進出口貿易往來及風險規避,公司其餘事項均與伊無關云云,自難憑採。 (十)有關被告丙○○、乙○○、V○○三人就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英文名字為LILY於八十七年底進入S○○的公司,先後在高雄、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十一樓之二均擔任盤房工作,於收到U○○所傳真之客戶匯款資料後,先以電話向U○○確認匯款金額,之後客戶會打電話過來詢問匯價及敲單,伊將匯價告知客戶,待客戶確定交易,由盤房人員將交易紀錄鍵入電腦後,翌日列印對帳單並蓋上HAWKINS公司圓戳章後,再傳真予U○○;對帳單並非國外公 司所製作;扣案鋼印機之前就放在上開中和市盤房地址,但U○○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將鋼印機取走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一百零一頁背面、第一百零四頁背面)。 2、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先後在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巨塑公司盤房工作,負責接聽客戶電話、接受客戶詢價、下單,並製作對帳單等資料,臺北盤房地址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十一樓之二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進入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負責製作報表、帳單及接聽客戶下單電話,九十年至臺北縣中和市上址工作,伊只須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就會列印出客戶的對帳單,並依S○○之指示蓋用HAWKINS公司的圓戳章,再傳真給 U○○等語(見偵三卷第一百十九頁背面、第一百二十頁、第四百二十八頁、第四百二十九頁)。另被告乙○○曾為環美公司、環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並曾辦理環美公司之變更登記,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3、被告V○○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間至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後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十一樓之二工作,負責接聽客戶詢價及下單電話、在電腦上鍵入包括:客戶帳號、貨幣別、買賣價位、口數等資料,即可列印出對帳單,並無與其他任何電腦系統連線,隨即在對帳單上蓋上HAWKINS公司的圓戳 章,再傳真給會計部U○○處理,在U○○未進入公司前,是直接傳給環球聚鑫公司、環勝公司、環美公司、合眾公司、巨塑公司營業部門櫃臺;伊進入公司時,盤房已有丙○○、乙○○在職;扣案鋼印機原本放在盤房,U○○會將已與客戶簽訂好但未蓋印一式二份合約書寄至盤房處,交由盤房人員在騎縫處蓋用該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鋼印,蓋完印後,一份留存在盤房,另一份再寄給U○○,該印本來放在盤房,但後來被U○○拿走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 4、被告丙○○、乙○○、V○○三人前揭所述,核與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進入會計部工作時,被告丙○○、乙○○、V○○均已在公司盤房負責接聽下單電話及製作交易對帳單之工作,客戶將相關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HAWKINS公 司帳戶後,將匯款單交予巳○○再傳真予伊,伊隨即將匯款單傳真予盤房人員,由盤房人員將匯款資料輸入電腦製作交易對帳單後傳真予伊,客戶並不知道該交易對帳單係由渠等自行製作等語(見偵一卷第一百七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七頁)大致相符,且盤房人員均知悉上開盤房所傳真之資料均顯示「FROM:HAWKINS」「FAX NO.:00000 000000000」等字樣,足以使收受傳真之人誤以 為該等資料係自美國傳真而來一節,亦經被告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對帳單、被告V○○所傳真予U○○之九十年四月九日支出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5、又被告U○○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銓勝等公司並未申請過可直通美國之專線電話,亦未繳過所謂美國專線之電信費用,盤房內原本就設有數據專線,提供盤房人員外匯即時資訊,並不需要再打電話去詢問匯價,客戶下單之對帳單,均由盤房人員直接製作並傳真予伊,並無盤房人員須撥打美國專線確認匯價、敲單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二百七十四頁背面),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丑○○、午○○、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撥打公司提供之下單電話,接聽者係女性,以中文對談,即完成下單等語,是被告丙○○、乙○○、V○○對於盤房實際上未撥打國外專線下單,電腦亦未對外連線,交易對帳單均係由盤房人員自行製作、用印,並無仲介投資人向美國HAWKINS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俱屬了解。被告丙○○ 、乙○○、V○○空言辯稱:僅係依老闆指示工作,有撥打美國專線下單云云,純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S○○所屬銓勝等公司雖陸續變更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然其主要管理幹部、盤房成員、對外施用之詐術均如出一轍,此觀諸扣案銓勝客戶資料涵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客戶帳號、出入金資料,且皆屬連貫自明(見偵一卷第三百八十頁至第四百頁),復經被告U○○、戊○○、戌○○、巳○○、癸○○、C○○、丙○○、乙○○、V○○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明確,是上開被告所為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應成立常業犯罪,自應將銓勝等公司詐欺所得合併計入。從而,依前揭銓勝客戶資料所示被害人天○○等人因誤信銓勝等公司確有仲介投資人實際從事期貨交易,而自行或招攬其他不詳姓名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前揭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即入金)共計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點零五美元,扣除銓勝等公司為取信投資人而撥付予投資人之出金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五點四三美元,所得不法利益共計五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點六二美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約一比三十四計算,共計約新臺幣一億九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堪以認定。至被告U○○、戊○○、戌○○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潘為翰、Richard Hemine Lai為證人,欲證明被告S○○確與美國HAWKINS公司簽約授權銓勝等公司從事仲介外匯保證 金期貨交易業務,然證人潘為翰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且前開被告未實際代客戶下單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請求,核無必要。 二、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辛○○幫助常業詐欺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擔任環球聚鑫企業行、銓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以月薪三萬元之報酬擔任環球聚鑫企業行、銓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去過該等公司,因該等公司均係合法設立,以為公司營業亦屬合法云云。惟查: (一)前述S○○、被告U○○、巳○○、戊○○、C○○、戌○○、癸○○、丙○○、乙○○、V○○使用銓勝等公司名義對外遂行前揭常業詐欺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辛○○係環球聚鑫企業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設立,址設高雄市○○○路五五號二十樓之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歇業)、銓勝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設立,址設臺北市○○○路三十號五樓之一)之掛名負責人一情,迭經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因伊欠S○○債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接獲被告U○○來電要求伊擔任銓勝公司掛名負責人,只領薪一次,以抵償伊之債款,伊僅去過銓勝公司一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之前積欠S○○借款,而S○○說自己開了很多公司,如果以伊之名義掛名負責人,可以節稅,伊無法拒絕,遂同意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擔任環球聚鑫企業行、銓勝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均係從事外匯交易,在調查局人員前往銓勝公司搜索前,伊從未去過銓勝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本院卷二第一百四十五頁)、被告C○○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與被告辛○○不熟,只知道辛○○係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偵三卷第四十三頁)、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辛○○係銓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前沒有見過,不清楚辛○○是否為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辛○○,只知辛○○係公司登記的負責人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足認被告辛○○乃上開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無疑。至被告U○○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局詢問時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對帳單上之HAWKINS公 司圓戳章係由辛○○保管及蓋用,且辛○○為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要幹部云云,惟被告U○○、丙○○、乙○○、V○○於調查局詢問時,均已供稱上開圓戳章係盤房人員保管及用印,且被告戊○○身為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亦供述不認識被告辛○○,可見被告U○○前揭不利被告辛○○之陳述,應非實在,不足採憑。(二)按公司為營利性組織,其成立之目的,係在參與交易活動,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通常係由實際經營者自己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或委由關係親近之人出任;反之,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邀約不相干之他人或員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其目的極有可能係藉該公司對外參與交易活動之機會,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此衡情為一般健全成年人依其通常智識程度所得預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係從事送蒸餾水之工作,對外匯交易既非專業,尚積欠S○○借款等語,竟得以擔任上開從事外匯交易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方式抵償債務,此等情節顯與常情有悖,被告辛○○乃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期間,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分別擔任環球聚鑫企業行、銓勝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供前揭事實欄一所列被告對外以該等公司名義實施常業詐欺之犯行,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辛○○以:上開公司均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認係合法公司云云為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有關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U○○、戌○○、丙○○固均坦承:曾在匯勝公司任職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U○○辯稱:伊僅在該公司負責會計工作,無從得知交易過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在匯勝公司當講師及聯絡人,並不知道該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公司之前雖有教導伊認識臺指期貨,但實際上伊僅擔任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公司之盤房人員,未從事臺指期貨下單工作,亦未製作買賣報告書云云。惟查: 1、有關巨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更名為匯勝公司後,分由被告U○○擔任匯勝公司會計、被告戌○○任匯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聘僱不知情之W○○及O○○、蔡佳政、M○○、黃久桂等人任匯勝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將保證金匯入匯勝公司在聯邦公司開立之期貨專戶,並撥打由盤房人員即被告丙○○所接聽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專線電話,從事臺指 期貨交易,惟實際上匯勝公司並未代投資人向聯邦公司下單為上開期貨買賣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透過O○○在匯勝公司開戶,取得帳號、密碼後,共匯款七十九萬五千元至聯邦期貨專戶,並撥打上開免付費專線電話向一名自稱「莉莉(音譯)」之女子下單,共損失五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七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七十四頁背面、本院卷六第二百三十六頁至第二百四十六頁)、證人即被害人R○○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透過O○○在匯勝公司開戶,取得帳號及下單專線後,共匯款六萬二千元至聯邦期貨專戶,及撥打前揭免付費下單專線向自稱「莉莉」之女子下單,共損失二萬九千零五十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二百四十九頁至第二百五十一頁、偵五卷第二十七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W○○向匯勝公司開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九萬元至上開聯邦期貨專戶,並撥打免付費專線下單,共損失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百五十一頁至第二百五十四頁)綦詳。並經下列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⑴ 被告U○○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匯勝公司原本經營外匯保證金之買賣,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成立銓勝公司後,匯勝公司即轉型經營臺指期貨交易,由S○○、戌○○及C○○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開立匯勝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C○○個人帳戶,兩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 均交由伊保管,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入聯邦期貨專戶後,伊即將款項轉至前述C○○個人帳戶中,再轉到富邦銀行土城分行C○○帳戶,依S○○的指示予以支用,主要係支付匯勝、銓勝公司之行政事務開銷等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客戶匯款後會將匯款單交給匯勝公司現場主管,由主管傳真予伊,伊再傳真至公司盤房(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十一樓之二)人員丙○○,其後客戶即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 話至上址盤房,由被告丙○○接聽並將下單情形輸入電腦後,列印出買賣報告書傳真予伊,伊再傳真至匯勝公司提供客戶參考等語(見偵一卷第二百十八頁背面、第二百十九頁、第三百零九頁背面)。 ⑵ 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匯勝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成立時係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轉型經營臺指期貨買賣,由伊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現場管理、招攬客戶、與S○○、U○○聯繫及講師等工作,伊與W○○等人會向客戶講解臺指期貨投資的技巧及方式,客戶若有投資意願時,即要求客戶填寫合約書向匯勝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戶,並提供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勝公司期貨帳戶及免付費下單電話,供客戶匯款及向盤房下單交易,會計部U○○再將客戶之買賣報告書傳真至匯勝公司給W○○,由W○○提供給客戶參考,前述買賣報告書並非聯邦銀行所製作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⑶ 被告C○○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U○○於八十九年間,提供印鑑予伊並指示伊開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另於九十一年間與U○○至富邦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匯勝公司帳戶,同年底,集團因要從事臺指期業務,S○○遂指示伊與戌○○去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匯勝公司帳戶及期貨帳戶,該四個帳戶均在開立後,交給S○○集團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⑷ 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收到U○○所傳真客戶在聯邦期貨投資的匯款單及客戶資料後,即以電話向U○○確認匯款金額,之後客戶會打電話過來說要買何價位的臺指期貨,向伊下單等語(見偵三卷第一百頁、一百零三頁背面、第一百零五頁)。 2、證人即聯邦公司職員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匯勝公司僅有存提紀錄,從未向聯邦公司下單買賣期貨,聯邦公司之客戶係以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電話下單或查詢行情,並無0000000 000號電話,且電話下單會有電話錄音,伊並沒有看過 扣案之買賣報告書,聯邦公司係以有聯邦公司抬頭之專用報表紙列印月對帳單等語(見偵四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匯勝公司有在聯邦公司開戶,開戶後常由許多不同姓之人存款,但很少作交易,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間只有存、提款,完全沒有交易,匯勝公司也沒有向聯邦公司要過下單的證明文件;聯邦公司沒有與其他公司合作,由其他公司招攬客人,且須由交易客戶自行前來開立帳戶等語明確,並有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聯期字第○二八號函及所附被告C○○帳號00000 000號、匯勝國際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號之 開戶件、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此外,並有扣案當日入出金總表、買賣報告書、匯勝公司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現金收支簿、支出證明單、客戶保證金帳戶相關資料便條紙、行銷業務業劃書、客戶買賣清單、經銷合約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會議紀錄等雜項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勝公司近期操作績效、電話行銷名單、客戶開戶買賣保證金流程表及相關資料、匯勝投資買賣代墊風險合約書、客戶下單流程表、客戶資料表、期貨開戶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 3、從而,匯勝公司並非聯邦公司代理商,亦未代投資人向聯邦公司下單為臺指期貨交易,而投資人匯入聯邦期貨專戶之款項,嗣均由被告U○○轉匯至C○○個人帳戶再提領支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有關被告U○○就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被告U○○係匯勝公司之唯一會計人員,負責管理匯勝公司之會計、行政事務,並管理上匯勝公司、C○○在聯邦公司開立之期貨帳戶及前開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邦期貨專戶,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 000號免付費電話,作為匯勝公司所提供予投資人之下 單專線,平日由盤房人員丙○○接聽上開下單專線及佯裝為投資人確認交易內容與下單,再由丙○○製作虛偽之買賣報告書,傳真予U○○轉傳真至匯勝公司業務員處,然投資人所匯入聯邦期貨專戶內之款項,並未實際為投資人下單交易,而係由U○○轉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C○○帳戶,再依S○○之指示提領支用各節,業據被告U○○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二百十九頁、第二百七十一頁、第二百七十五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O○○、W○○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買賣報告書係由匯勝公司會計部傳真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八十六頁、第七十頁、第二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七十三頁)。又上開買賣報告書並無聯邦公司抬頭,亦屬一望即知之事實。此外,前揭聯邦期貨專戶內投資人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事臺指期貨交易之紀錄一情,亦經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U○○既為上開帳戶管理者,自難諉為不知。 (三)有關被告戌○○就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戌○○係匯勝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員,有關匯勝公司業務事項均由被告戌○○傳達、指示匯勝公司之副總經理W○○與業務人員辦理之事實,業經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任職於匯勝公司,職務為顧問,擔任匯勝公司與W○○間之連絡人,由匯勝公司提供場所,對方提供人員在匯勝公司從事招攬客戶投資臺指期貨,伊便透過宙○○找來W○○等人,W○○有任何問題,均經由伊向匯勝公司會計部報告,伊亦有前往聯邦公司開戶等語(見偵四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匯勝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成立時係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轉型經營臺指期貨買賣,由伊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現場管理、招攬客戶、與S○○、U○○聯繫及講師等工作,伊與W○○等人會向客戶講解臺指期貨投資的技巧及方式,客戶若有投資意願時,即要求客戶填寫合約書向匯勝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戶,並提供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勝公司所開立聯邦期貨專戶及免付費下單電話,供客戶匯款及向盤房下單交易,會計部U○○再將客戶之買賣報告書傳真至匯勝公司給W○○,由W○○提供給客戶參考,前述買賣報告書並非聯邦銀行所製作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M○○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戌○○管理匯勝公司現場,W○○也要聽戌○○的等語(見偵四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戌○○係匯勝公司之對外窗口,偶而來公司駐點,如果有招攬到客戶,就要向戌○○報告,工作進度亦是向戌○○報告,若戌○○不在,則向W○○報告等語、證人W○○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原本是民富公司總經理,與匯勝公司簽合作協議書,幫匯勝開發臺指期貨的客戶,合作協議書係與戌○○談的,由伊與匯勝公司簽訂,被告戌○○有提供下單專線、入金帳戶等資料,由伊及業務人員招攬客戶,戌○○幾乎每天都會來匯勝公司,伊的業務獎金也是向戌○○要等語、證人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戌○○與W○○間有合作協議書,係由伊出面與W○○簽約等語無誤(見偵五卷第六十八頁背面)。是被告戌○○對匯勝公司實際運作模式、流程,均屬了解,且為該公司主要管理人員至為明確。 2、另被告C○○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匯勝公司實際上營運都是戌○○負責,經理為戌○○等語(見偵四卷第六頁背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伊與戌○○於九十一年底前往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匯勝公司帳戶及期貨帳戶,該等帳戶均交給S○○集團運用等語(偵三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匯勝公司實際上係由戌○○負責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四十八頁)。參以卷附C○○及匯勝公司在聯邦公司之開戶申請書所附委任授權書所示受任人均為戌○○,得代理C○○、匯勝公司進行期貨交易,益徵被告戌○○確有代表匯勝公司之權限,則被告戌○○一再辯稱:伊僅係在匯勝公司從事教學工作,不知公司如何營運云云,顯非可採。 3、又匯勝公司乃前揭巨塑公司更名而來,原對外自稱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始轉為前述之臺指期貨仲介商,此經被告戌○○自承在卷,並有巨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參,又巨塑公司與匯勝公司之盤房均設在同一處,同由被告丙○○負責接聽下單電話,亦經被告U○○、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一致(見偵一卷第二百七十三頁背面、第二百七十五頁、偵三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百頁),是S○○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總管理處名義所出具內容為「即日起戌○○先生調任為HAWKINS盤房經理一職」之簡便行文表,當一 體適用於S○○旗下之各該公司。佐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匯勝公司之張經理會打電話來盤房問有關臺指期貨的營業情形等語(見偵三卷第一百零三頁背面),應可推知被告丙○○所述之張經理即被告戌○○,則被告戌○○所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聯邦期貨專戶並無實際下單,00000000000號下單電話係U○○提供 ,伊不知是何公司之電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四)有關被告丙○○就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收到U○○所傳真客戶在聯邦期貨專戶之匯款單及客戶資料後,即以電話向U○○確認匯款金額,之後客戶會打電話來盤房下單交易臺指期貨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J○○、R○○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係由自稱「莉莉」之女子接聽0000000000號下單電話,並接受下單之情( 見偵五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及被告V○○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進入S○○設立之公司上班時,盤房巳有丙○○、乙○○及陳蓉蓉三人在職,僅有早班職員丙○○有負責臺指期貨等語(見偵三卷第六十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接受匯勝公司客戶電話下單之行為。然被告丙○○並未實際代客戶向聯邦公司為下單動作,而僅將客戶口述之交易資料鍵入電腦,製作虛偽之買賣報告書一節,則經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問:丙○○是否真的替客戶下單?)沒有。」、客戶向被告丙○○下單完成後,被告丙○○會將下單情形輸入電腦,列印該客戶之買賣報告書傳真予伊,丙○○係仿照聯邦公司對帳單製作,上面沒有聯邦公司抬頭,伊再將該買賣報告書傳真至匯勝公司現場主管及業務員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偵一卷第二百七十五頁背面),考諸被告U○○所述製作買賣報告書情節,同時也含有不利於被告U○○自身之內容,且被告丙○○既為接受下單之人,在客戶以電話下單前,被告U○○僅有客戶之匯款金額資料,對於交易之標的、數量、價格等細節,應僅接聽下單電話之丙○○得以知悉,則由丙○○將該等資料鍵入電腦,製作買賣報告書,尚屬合理,且該等手法與前揭銓勝等公司由盤房人員自行製作、列印交易對帳單後傳真予U○○轉交業務員之模式亦屬相同,足認被告U○○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而堪採信。至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客戶下單後,伊不必在電腦上製作對帳單或買賣報告書,而係由伊撥打S○○之行動電話告知交易訊息後,由S○○自行處理云云,不僅與被告U○○所述流程有異,更與常情相違,顯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有關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至七月間為S○○保管N○○所開設之誠泰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及印章、陪同N○○至誠泰商業銀行領取款項、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辦公處所依S○○指示將英文姓名、金額、單位數字等資料鍵入電腦後,列印在已印刷好之「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受益憑證文件紙本之「BENEFICIAL O WNER」、「NAME OF ACCOUNT」、「BENEFICIAL UNIT」三欄位內,及更改電腦內JP MORGAN CHASE BANK暨INDEP ENDENCE COMMUNITY BANK國外銀行存款證明單內「DEPOSIT AMT」、「OPEN DATE」、「MATURATY DATE」、「PR INT NAME」、「PRINCIPAL AMOUNT」等欄位資料,並列印出來,另曾轉交「Designated Trust Account Agreement」文件予N○○約二、三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S○○做一些英文資料輸入電腦之工作,沒有在文件上簽署名字或在世界得利公司工作,伊不了解該公司經營何業,亦未支領任何報酬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N○○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S○○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月薪三萬元代價邀伊擔任將來設立之世界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約定該公司僅經營三年,若東窗事發將另給付伊予安家費三百萬元、房屋一棟及BMW轎車一輛,嗣即由伊 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簽署相關文件以伊名義設立境外公司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並在美 國摩根大通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出面向F○○承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二五號十三樓處所,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伊名義在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十三樓設立世界得利公司,同年四至六月間,由不知情之袁素真、T○○陪同至美國紐約市及香港,以上開境外公司名義在美國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開設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在UNITED ORIENT BANK開設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在HSBC BANK USA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 行開設帳戶;渠等對外佯稱世界得利公司為WORL DPROFIT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境外公司在臺分公司, 負責在臺販售海外信託基金,並由S○○委託俞霖印刷公司L○○印製中英文不實文宣資料及文件,於投資人匯款至上開設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後,即由戊○○在上開伊租屋處偽造投資證明文件及海外銀行存款證明單,再由伊透過不知情之子○○等業務員轉交投資人收執,其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月間,將部分投資人匯至上開外國金融機構之款項轉匯回以伊名義在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建華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外幣帳戶,供作投資利得發放,其餘投資人 之匯款則由S○○轉匯回伊所開設之國內銀行帳戶,再由伊負責提領供朋分花用及支付戊○○每月十萬元薪資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七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害人K○○、庚○○、未○○、玄○○、a○○、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世界得利公司客服部經理子○○(即杜浩羽)、世界得利公司業務經理亥○○、世界得利公司業務員B○○、利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總經理寅○○、利達公司經理X○○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世界得利位在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十三樓辦公室出租人豐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A○○、世界得利公司裝潢工程人員己○○、俞霖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L○○、龍昀電器家具行員工G○○、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四巷一號四樓辦公室出租人F○○、證人申○○、T○○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一五二○○二號函、建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四)建華銀中山字第○○○一號函、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誠泰銀京字第一二四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 00九號函附相關資料、世界得利公司中英文簡介、前揭 海外銀行定存單、投資證明書、信託契約書、保險單、世界得利公司營利業務登記證、網站資料、被害人匯款單申請書、賣匯水單、租賃契約書、申購書、世界得利公司匯款帳戶資料、投資手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八)北富銀襄陽字第○○一號函及所附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以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乃以N○○名義虛設 之境外公司,而世界得利公司並無實際從事海外信託基金之情,竟以此名目對外招攬投資人匯款購買虛構之海外信託基金,致玄○○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嗣再以虛偽不實之投資證明文件、海外銀行存款確認單及部分款項之發放佯作投資利得,用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匯款投資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雖辯稱:僅係幫忙S○○利用電腦輸入英文資料,未在世界得利公司任職或支領任何報酬云云,然查:1、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承:伊將S○○提供之英文姓名、金額、單位數字鍵入電腦後,列印在已印刷好之「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投資證明文件紙本之「BENEFICIAL OWNER」、「NAME OF ACCOUNT」、「BENEFICIAL UNIT 」三欄位內,及更改電腦內JP MORGAN CHASE BANK暨INDE PENDENCE COMMUNITY BANK國外銀行存款證明單內「DEPO SIT AMT」、「OPEN DATE」、「MATURATY DATE」、「 PRINT NAME」、「PRINCIPAL AMOUNT」等欄位資料,並列印成紙本,其後伊便將該等資料交予N○○或S○○;S○○曾告以自己在賣海外信託基金,及上開資料製作完成後要寄至國外及客戶;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至七月期間為S○○保管N○○在誠泰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多本及印章,N○○會依S○○之指示向伊索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提款後再將存摺、印章交還伊保管,伊亦曾陪同N○○至誠泰商業銀行提領款項;N○○於九十三年間每月匯款二萬元或十萬元至伊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戶等語在卷(見調查局六之四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二頁)。 2、證人N○○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投資人簽署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上開設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後,即由戊○○在上開伊租屋處於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之「APROVINDG MANAGER SIGNATURE」(受託人主管)及「REGISTERED REPRESENT ATIVE SIGNATURE」(經辦)欄位簽署英文名字,並偽造 「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 TE」投資證明文件及海外銀行存款證明單,再由伊透過不知情之子○○等業務員轉交投資人收執;伊曾看到戊○○、S○○在承租的臺北縣中正路八二五號十三樓處所,將英文證書及定存單列印出後,由戊○○模仿美國郵寄來的文件,在其上簽署英文名字,S○○曾說該等文件是要給客戶的證書,嗣由伊將該等文件交予世界得利公司的業務員;投資人之匯款除於九十三年四月及七月間,將部分款項轉匯回以伊名義在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0 00000000000號、建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松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供作投資利得發放外,其餘投資人匯款,則由S○○轉匯回伊所開設之國內銀行帳戶,再由伊負責提領供朋分花用及支付戊○○薪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係由S○○轉交予戊○○保管,如有領取款項之需時,即向戊○○索取該等存摺、印章,匯款給戊○○十萬元共約三、四次;伊曾與被告戊○○一起去燦坤買過印表機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本院卷八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另同案被告S○○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N○○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臺幣、外幣帳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伊交予戊○○保管,當有款項進入,則通知戊○○將存摺、印章交由N○○提領現金等語(見調查局六之四卷第二百三十三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N○○曾告知伊戊○○與S○○係同一團體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七第一百七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而有關被告戊○○於九十三年間曾陪同S○○至龍昀電器家具行購買電器家具,嗣購買之商品送至臺北市○○路一節,則經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一百三十五頁)。 3、審諸證人寅○○、G○○與被告戊○○互不相識,復無仇怨,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另證人N○○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調查局自首坦認自身犯行,且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被告戊○○前揭犯行所為證述始終一致,又N○○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第二○七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實無虛構不利被告戊○○證詞之必要。從而上開三證人之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4、反觀被告戊○○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伊擔任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逃漏稅捐,經稅務機關裁罰五十萬餘元,伊要求S○○負責,S○○遂指示N○○將前揭N○○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作為前揭欠稅及罰鍰之擔保,S○○每月會給伊二萬元支付上開欠稅及罰鍰云云(見調查局六之四卷第一百頁);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則改稱:因S○○曾向伊借款及因伊擔任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稅及負擔罰鍰,故S○○每月會由N○○匯款十萬元至伊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戶,抵償上開債務云云(見調查局六之四卷第二百零五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S○○交付上開N○○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作為支付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逃漏稅款五十萬元云云(見偵七卷第九十三頁),就S○○每月以N○○帳戶內之存款匯予被告戊○○之原因、金額、戊○○對S○○是否另有借款債權、借款金額為何各節,不僅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S○○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伊欠戊○○一百八十四萬元,遂將N○○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戊○○作為擔保云云相歧,況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交付另一不相識之人的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實不足作為債務之擔保,被告戊○○、S○○前揭有關戊○○保管N○○帳戶資料原因之說詞,顯悖常情,自難信實。另被告戊○○所繕打之內容涉及帳戶、存款、金融商品單位數等重要投資、存款憑證,且文件抬頭為外國公司及外國銀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擔任前揭銓勝等公司講師職務,對於金融商品之交易型態自應有基本認知,對上開文件不可能任由私人填載、列印製作並交由客戶收執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以看不懂上開文件英文內容,辯稱:僅係幫忙鍵入資料,對世界得利公司運作情形,毫無所悉云云,殊難採信。 5、綜合被告戊○○於世界得利公司成立期間,分別偕同S○○、N○○選購電器家具、印表機,於公司成立後尚負責製作不實之投資證明書、境外銀行存款確認單,並保管以N○○名義開設供匯回本件詐欺所得之帳戶存摺、印章,且有朋分詐欺利得各端,足見被告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被告S○○、N○○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足取。 6、又證人即被害人K○○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共投資美金五萬元,其後該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分別發放投資報酬四萬元及美金二千多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購買美金一萬元基金,曾獲發二次紅利共三、四千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購買美金一萬元基金,只分配利得一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玄○○亦到庭具結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共購買七個單位基金,每單位為美金五千元,曾配息二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a○○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購買美金一萬元之基金,只獲配息一次幾千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匯款至世界得利公司指定美國帳戶,購買七十幾萬基金,曾於同年八月配息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公司即倒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背面、第一百四十頁背面至第一百四十二頁),惟另案被告N○○於另案審理中所供承詐騙金額非止於此,前述銀行外匯轉帳匯入金額則高達美金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九點二一元,此有卷附建華等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及S○○等人所得不法利益金額統計表在卷可參,顯見尚有其餘投資者誤信詐術遭受損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戊○○與S○○、N○○此部分詐騙被害人金額至少為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U○○、戊○○、戌○○、巳○○、C○○、癸○○、丙○○、乙○○、V○○、辛○○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犯罪行為後,關於常業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廢除。惟修正前常業犯為實質一罪,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常業犯、牽連犯、連續犯。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而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予敘明。 七、按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U○○、戊○○、戌○○、巳○○、C○○、癸○○、丙○○、乙○○、V○○以前述方式詐騙前揭各該被害人,渠等藉此營利以維生,自係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U○○、戌○○、巳○○、C○○、癸○○、丙○○、乙○○、V○○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另被告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與被告U○○、戌○○、巳○○、戊○○、C○○、丙○○、乙○○、V○○、癸○○及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尚屬誤會,惟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U○○、戌○○、戊○○、巳○○、C○○、癸○○、丙○○、乙○○、V○○與S○○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U○○、戌○○、丙○○與S○○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戊○○與S○○、N○○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U○○、戌○○、戊○○、巳○○、C○○、癸○○、丙○○、乙○○、V○○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戊○○所偽造之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銀行存款確認單, 係表示a○○等人在該銀行有若干存款之證明,占有該文件者,並不當然表彰其權利,尚難遽認前開文件性質係屬有價證券,併案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戊○○所犯上述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辛○○雖為二次幫助行為,但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一常業詐欺罪行,則依從屬性理論,自應論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名。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U○○、戌○○、戊○○、巳○○、C○○、癸○○、丙○○、乙○○、V○○有關事實欄一所載於九十一年二月成立巨塑公司後之常業詐欺犯行,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等人其餘犯罪事實,然該等犯行核與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二號)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U○○、戊○○、戌○○、巳○○、C○○、癸○○、丙○○、乙○○、V○○、辛○○參與前揭犯罪時間久暫、分工、情節,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又被告U○○、戊○○、戌○○、巳○○、C○○、癸○○、丙○○、乙○○、V○○、辛○○前揭犯罪時間固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就被告U○○、戊○○、戌○○、巳○○、C○○、癸○○、丙○○、乙○○、V○○部分,因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不予減刑,另被告辛○○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U○○、戊○○、戌○○、巳○○、C○○、癸○○、丙○○、乙○○、V○○與共犯S○○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無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U○○、戌○○、丙○○與共犯S○○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經證人即各該物品持有人W○○、O○○、蔡佳政、吳紹世、M○○、馬培宇、廖芳潔於調查局詢問時陳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戊○○與共犯S○○、N○○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四所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經另案被告N○○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U○○於調查局詢問時堅稱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無涉,且乏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物,則係證人L○○所有之物,且均無其他積極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四所示偽造玄○○、a○○、辰○○在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分別存有美金一萬五千元、美金一萬 元、美金二萬五千元之存款確認單,因其上並無偽造之署押,且三紙確認單業已交付玄○○、a○○、辰○○,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不詳被害人所有上開文件上究否另有偽造署押,因未經被害人訴請究辦,且未據扣案以資證明,故均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S○○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先後設立巨塑公司、匯勝公司及銓勝公司,均由S○○任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U○○、戊○○、戌○○、巳○○、C○○、癸○○、V○○、乙○○及丙○○、辛○○等人,與渠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事業的情況下,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並由S○○、C○○等人開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的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S○○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C○○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公司隱匿及 轉匯常業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用。S○○並以虛設之HAWKINS公司對外訛稱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會員GLOBAL IND USTRIES INC.旗下的公司,復佯以前述巨塑公司、匯勝公司及銓勝公司係HAWKINS公司授權在臺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 務之公司,應徵業務員至該等公司招攬他人或自行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復要求投資人將相關投資款項匯至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再 由S○○將投資人之匯款轉匯回前揭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S○○帳戶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C○○帳戶中,嗣由U○○依S○○指示,提領前開不法款項花用,因認被告U○○、戊○○、戌○○、巳○○、C○○、癸○○、V○○、乙○○及丙○○、辛○○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部分: 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U○○、戊○○、戌○○、巳○○、C○○、癸○○、V○○、乙○○、丙○○及辛○○雖在巨塑公司、匯勝公司及銓勝公司任職,然被告等僅係以上開公司為幌,假借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方式為手段,向一般投資人詐財而已,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或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交易,除構成前揭常業詐欺、幫助常業詐欺外,並不該當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罪名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係認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於被告U○○、戊○○、戌○○、巳○○、C○○、癸○○、V○○、乙○○、丙○○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故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掩飾自己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即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九第六十八頁),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洗錢防制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三條第二項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規定,自不能溯及既往而為適用,併此敘明。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C○○與S○○、U○○、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且與本案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C○○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C○○固為匯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C○○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伊係被告S○○、U○○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邀來擔任匯勝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前往聯邦銀行開戶,對匯勝公司從事臺指期貨交易之流程均不了解,亦不認識W○○、馬培宇、吳紹世、O○○等職員等語,核與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被告C○○係匯勝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很少到公司,不知C○○在公司做何事等語(見偵四卷第九十一頁、偵五卷第四十九頁)、被告U○○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詢問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C○○係匯勝公司人頭負責人,不負責公司的事,也不在公司現場,聯邦公司開設之帳戶係由被告S○○、戌○○及人頭負責人C○○前往開戶等語(見偵六卷第九頁、第一百八十九頁至第一百九十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知匯勝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伊係於應徵時從公司執照上看到登記負責人係C○○,但沒有看過C○○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百五十五頁至第二百五十六頁)、證人W○○、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除了被告戌○○外,沒有看過在庭其他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二百六十四頁、本院卷七第七十二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足認被告此部分同意出名擔任匯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開戶,供被告S○○、U○○、戌○○、丙○○對外以匯勝公司名義實施常業詐欺之犯行,而未過問匯勝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未參與上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正犯,從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C○○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前開併案事實,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H○○、P○○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於九十一年二月起先後設立巨塑公司、匯勝公司及銓勝公司,均由S○○任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U○○、戊○○、戌○○、巳○○、C○○、癸○○、V○○、乙○○、丙○○及辛○○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S○○乃以虛設之HAWKINS公司對外訛稱係美國芝加哥 期貨交易中心會員GLOBAL INDUSTRIES INC.旗下的公司,復佯稱前述巨塑公司、匯勝公司及銓勝公司係HAWKINS公司授 權在臺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公司,以招募儲備主管、財經專員、金融專員或業務員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該公司,先後並有被告P○○及H○○等人應徵該公司之業務員,進入公司後,該公司先授以電腦下單講習,再遊說渠等自行利用各該公司提供之管道,招攬他人或自行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P○○及H○○雖不知銓勝公司並未下單至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惟明知銓勝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期貨事業,竟仍對外招攬人員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買賣,因認被告P○○、H○○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P○○、H○○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分別係以被告U○○、戌○○、戊○○、巳○○、C○○、癸○○、V○○、丙○○、乙○○、辛○○、P○○、H○○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害人Q○○、地○、卯○○、I○○、酉○○、丑○○、E○○、Z○○、午○○、證人賴秀芬、王靜怡、管煥炘、甲○○、廖運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服務台傳票七冊、銓勝公司傳票三冊、聯興車行傳票十冊、印章七袋、金融卡七張、電腦片一袋、存摺七十一本、客戶資料五冊、員工資料十五冊、佣金表十八冊、薪資料二十七冊、帳冊資料三冊、媒體廣告十冊、入出金資料五十四冊、客戶交易記錄三冊、銀行帳戶資料六冊、損益表十冊、下單買賣資料二冊、合約書四冊、公司登記資料二冊、合約書四冊、公司登記資料二冊、日記簿一冊、教學文件一冊、環球聚鑫公司及關係企業勞健保表一本、環盛公司登報廣告收據一冊、傳真機一台、高容量磁碟讀取機一台、鋼印機一具、電腦主機三部、銓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公司簡介資料一冊、銓勝公司員工資料一冊、員工應徵資料一冊、銓勝公司員工守則一冊、總管理處簡便行文表、對帳單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P○○、H○○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P○○辯稱:伊在銓勝公司擔任業務員,因招攬不到人投資,即以友人曾玉珍之名義開戶並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因公司有營業執照,不知經營期貨交易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被告H○○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在銓勝公司任業務員,僅以其妹楊智茹之名義下單買賣外匯,並未招攬其他客戶從事期貨買賣,自己也受詐騙而損失美金二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則,基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立法目的考量,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應以實際上進行期貨交易行為人為規範之對象,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該構成要件,除未經許可外,亦須有實際經營,而使交易相對人因而進行期貨交易契約買賣之行為,始足當之。因若係以設立公司行號為幌,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等名義,而未實際下單交易,則該行為要屬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時可據以論罪外,要非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欲規範之範疇。 (二)本件巨塑公司、匯勝公司、銓勝公司並未無實際進行期貨交易行為,而僅佯以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行詐騙投資人之目的,業已認定如前,從而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自不該當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罪名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H○○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P○○、H○○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六、被告P○○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服務台傳票 │ 7冊│ ├──┼─────────────────┼──┤ │ 2 │合眾行傳票 │17冊│ ├──┼─────────────────┼──┤ │ 3 │環勝行傳票 │15冊│ ├──┼─────────────────┼──┤ │ 4 │巨塑公司傳票 │17冊│ ├──┼─────────────────┼──┤ │ 5 │銓勝投顧公司傳票 │ 3冊│ ├──┼─────────────────┼──┤ │ 6 │聯興車行傳票 │20冊│ ├──┼─────────────────┼──┤ │ 7 │環盛公司傳票 │11冊│ ├──┼─────────────────┼──┤ │ 8 │環球聚鑫公司傳票 │90冊│ ├──┼─────────────────┼──┤ │ 9 │環美公司傳票 │28冊│ ├──┼─────────────────┼──┤ │ 10 │飛騰資訊管理企業社傳票 │ 9冊│ ├──┼─────────────────┼──┤ │ 11 │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傳票 │ 1冊│ ├──┼─────────────────┼──┤ │ 12 │印章 │ 7袋│ ├──┼─────────────────┼──┤ │ 13 │客戶資料 │ 5冊│ ├──┼─────────────────┼──┤ │ 14 │員工資料 │15冊│ ├──┼─────────────────┼──┤ │ 15 │報稅資料 │11冊│ ├──┼─────────────────┼──┤ │ 16 │佣金表 │18冊│ ├──┼─────────────────┼──┤ │ 17 │薪資資料 │27冊│ ├──┼─────────────────┼──┤ │ 18 │帳冊資料 │ 3冊│ ├──┼─────────────────┼──┤ │ 19 │媒體廣告 │10冊│ ├──┼─────────────────┼──┤ │ 20 │入出金資料 │54冊│ ├──┼─────────────────┼──┤ │ 21 │客戶交易紀錄 │ 3冊│ ├──┼─────────────────┼──┤ │ 22 │銀行帳戶資料 │ 6冊│ ├──┼─────────────────┼──┤ │ 23 │損益表 │10冊│ ├──┼─────────────────┼──┤ │ 24 │下單買賣資料 │ 2冊│ ├──┼─────────────────┼──┤ │ 25 │明細表(即92年度保管字第3087號扣押│ 5冊│ │ │物品清單編號:019-1至019-5) │ │ ├──┼─────────────────┼──┤ │ 26 │合約書(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3冊│ │ │024-1 至024-3) │ │ ├──┼─────────────────┼──┤ │ 27 │會計科目對照表 │ 1冊│ ├──┼─────────────────┼──┤ │ 28 │公司證照資料(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1冊│ │ │號:026-1) │ │ ├──┼─────────────────┼──┤ │ 29 │函文 │ 1冊│ ├──┼─────────────────┼──┤ │ 30 │工作一覽表 │ 1冊│ ├──┼─────────────────┼──┤ │ 31 │教學文件 │ 1冊│ ├──┼─────────────────┼──┤ │ 32 │廣告資料 │ 1冊│ ├──┼─────────────────┼──┤ │ 33 │文件資料 │ 1冊│ ├──┼─────────────────┼──┤ │ 34 │環球聚鑫公司及關係企業勞健保表 │ 1本│ ├──┼─────────────────┼──┤ │ 35 │環盛公司登報廣告收據 │ 1冊│ ├──┼─────────────────┼──┤ │ 36 │傳真機 │ 1台│ ├──┼─────────────────┼──┤ │ 37 │「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 │ 1具│ │ │ 鋼印機 │ │ ├──┼─────────────────┼──┤ │ 38 │電腦主機 │ 3部│ ├──┼─────────────────┼──┤ │ 39 │金融卡 │ 1張│ │ │(萬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40 │存摺(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如下:)│26本│ │ │①富邦銀行板橋分行S○○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②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S○○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③富邦銀行總行儲蓄部S○○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④萬通銀行三重分行S○○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⑤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S○○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⑥萬泰銀行總行儲蓄部S○○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⑦華南銀行華江分行S○○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⑧中央信託局桃園分行S○○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U○○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U○○ │ │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⑪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U○○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⑫萬通銀行中山分行U○○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⑬萬通銀行三重分行環盛企管顧問有限│ │ │ │ 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⑭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銓勝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⑮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環美企管顧問有限│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⑯富邦銀行總行儲蓄部合眾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⑰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環勝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⑱富邦銀行總行環勝企管顧問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⑲萬泰銀行儲蓄部飛騰資訊管理企業社│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⑳富邦銀行儲蓄部合眾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㉑世華銀行新興分行環球聚鑫公司高雄│ │ │ │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 │ │ │ │㉒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環球聚鑫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㉓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巨塑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㉔富邦銀行營業部巨塑企業社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㉕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匯勝國際投資顧 │ │ │ │ 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㉖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勝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41 │銓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 1張│ ├──┼─────────────────┼──┤ │ 42 │模擬買賣分析表 │ 1冊│ ├──┼─────────────────┼──┤ │ 43 │公司簡介資料 │ 1冊│ ├──┼─────────────────┼──┤ │ 44 │銓勝公司員工資料 │ 1冊│ ├──┼─────────────────┼──┤ │ 45 │員工應徵資料 │ 1冊│ ├──┼─────────────────┼──┤ │ 46 │銓勝公司員工守則 │ 1冊│ ├──┼─────────────────┼──┤ │ 47 │相關銀行帳號表 │ 2張│ ├──┼─────────────────┼──┤ │ 48 │合約書 │ 1份│ ├──┼─────────────────┼──┤ │ 49 │買賣報告書 │ 1份│ ├──┼─────────────────┼──┤ │ 50 │銓勝公司理財投資表格 │ 1冊│ ├──┼─────────────────┼──┤ │ 51 │員工訓練資料 │ 3冊│ ├──┼─────────────────┼──┤ │ 52 │公司期貨交易簡介 │ 3冊│ ├──┼─────────────────┼──┤ │ 53 │傳真機 │ 1台│ ├──┼─────────────────┼──┤ │ 54 │電腦主機 │ 2台│ ├──┼─────────────────┼──┤ │ 55 │文件資料(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9冊│ │ │肆-2-001、肆-3-001、肆-5-001、肆-5│ │ │ │-002、肆-5-003、肆-6-001之1至3、肆│ │ │ │-9-001) │ │ ├──┼─────────────────┼──┤ │ 56 │客戶資料(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4冊│ │ │肆-4-001、肆-6-002之1至2、肆-9-003│ │ │ │) │ │ ├──┼─────────────────┼──┤ │ 57 │帳單 │ 1份│ ├──┼─────────────────┼──┤ │ 58 │面試資料 │ 1份│ ├──┼─────────────────┼──┤ │ 59 │對帳單 │ 2冊│ ├──┼─────────────────┼──┤ │ 60 │交易資料 │ 1冊│ ├──┼─────────────────┼──┤ │ 61 │投資計畫書 │ 2冊│ ├──┼─────────────────┼──┤ │ 62 │存摺(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如下:)│ 2本│ │ │①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辛○○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②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辛○○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法網公司傳票 │34冊│ ├──┼─────────────────┼──┤ │ 2 │小高傳票 │ 2冊│ ├──┼─────────────────┼──┤ │ 3 │燁昇公司傳票 │ 9冊│ ├──┼─────────────────┼──┤ │ 4 │空交公司傳票 │ 7冊│ ├──┼─────────────────┼──┤ │ 5 │六合公司傳票 │ 1冊│ ├──┼─────────────────┼──┤ │ 6 │電腦磁片 │ 1袋│ ├──┼─────────────────┼──┤ │ 7 │高利貸借款文件 │ 3冊│ ├──┼─────────────────┼──┤ │ 8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燁昇企業管理顧問社│ 1冊│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出明細表(│ │ │ │即92年度保管字第308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019-6) │ │ ├──┼─────────────────┼──┤ │ 9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2冊│ ├──┼─────────────────┼──┤ │ 10 │股票買賣明細 │ 3冊│ ├──┼─────────────────┼──┤ │ 11 │股票繳款單 │ 2冊│ ├──┼─────────────────┼──┤ │ 12 │股票領取明細 │ 1冊│ ├──┼─────────────────┼──┤ │ 13 │債權讓與契約(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1冊│ │ │號:024-4) │ │ ├──┼─────────────────┼──┤ │ 14 │公司登記資料(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1冊│ │ │號:026-2) │ │ ├──┼─────────────────┼──┤ │ 15 │日記簿 │ 1冊│ ├──┼─────────────────┼──┤ │ 16 │電話單據 │ 1冊│ ├──┼─────────────────┼──┤ │ 17 │名片 │ 1冊│ ├──┼─────────────────┼──┤ │ 18 │高容量磁碟讀取機 │ 1台│ ├──┼─────────────────┼──┤ │ 19 │硬碟 │ 1台│ ├──┼─────────────────┼──┤ │ 20 │金融卡(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 │ 6張│ │ │、00000000000;中國信託卡號:14153│ │ │ │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2076│ │ │ │0000000;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 │ │ │9001、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卡號:0185│ │ │ │00000000) │ │ ├──┼─────────────────┼──┤ │ 21 │存摺(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43本│ │ │1至005-3共71本,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0│ │ │ │所示28本,所剩餘部分)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現金收支簿 │ 1本│ ├──┼─────────────────┼──┤ │ 2 │支出證明單 │ 1本│ ├──┼─────────────────┼──┤ │ 3 │客戶保證金帳戶相關資料便條紙 │ 1張│ ├──┼─────────────────┼──┤ │ 4 │行銷業務企劃書 │ 1張│ ├──┼─────────────────┼──┤ │ 5 │客戶買賣清單 │ 1冊│ ├──┼─────────────────┼──┤ │ 6 │買賣報告書 │ 2張│ ├──┼─────────────────┼──┤ │ 7 │經銷合約書 │ 1本│ ├──┼─────────────────┼──┤ │ 8 │員工打卡考勤表 │10張│ ├──┼─────────────────┼──┤ │ 9 │W○○名片 │ 2盒│ ├──┼─────────────────┼──┤ │ 10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 1冊│ ├──┼─────────────────┼──┤ │ 11 │員工人事資料表 │ 1冊│ ├──┼─────────────────┼──┤ │ 12 │會議紀錄等雜項資料 │ 1疊│ ├──┼─────────────────┼──┤ │ 13 │客戶交易明細表 │ 1疊│ ├──┼─────────────────┼──┤ │ 14 │買賣報告書 │ 1疊│ ├──┼─────────────────┼──┤ │ 15 │匯勝國際投顧公司近期操作績效 │ 2張│ ├──┼─────────────────┼──┤ │ 16 │客戶資料表 │ 1疊│ ├──┼─────────────────┼──┤ │ 17 │雜項資料 │ 1疊│ ├──┼─────────────────┼──┤ │ 1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1張│ ├──┼─────────────────┼──┤ │ 19 │買賣報告書 │ 1張│ ├──┼─────────────────┼──┤ │ 20 │客戶資料表 │ 1冊│ ├──┼─────────────────┼──┤ │ 21 │電話行銷名單 │ 1冊│ ├──┼─────────────────┼──┤ │ 22 │客戶開戶買賣保證金流程表及相關資料│ 1冊│ ├──┼─────────────────┼──┤ │ 23 │匯勝投資買賣代墊風險合約書等資料 │ 1疊│ ├──┼─────────────────┼──┤ │ 24 │客戶資料表 │ 1疊│ ├──┼─────────────────┼──┤ │ 25 │客戶交易明細表 │ 4張│ ├──┼─────────────────┼──┤ │ 26 │客戶下單流程表 │ 1疊│ ├──┼─────────────────┼──┤ │ 27 │雜項資料 │ 1疊│ ├──┼─────────────────┼──┤ │ 28 │客戶資料表 │ 1疊│ ├──┼─────────────────┼──┤ │ 29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 1疊│ ├──┼─────────────────┼──┤ │ 30 │期貨開戶申請書 │ 1疊│ ├──┼─────────────────┼──┤ │ 31 │人事資料表 │ 1冊│ ├──┼─────────────────┼──┤ │ 32 │會議紀錄表 │ 1疊│ ├──┼─────────────────┼──┤ │ 33 │客戶資料表 │ 1疊│ ├──┼─────────────────┼──┤ │ 34 │打卡單 │ 5張│ ├──┼─────────────────┼──┤ │ 35 │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 1疊│ ├──┼─────────────────┼──┤ │ 36 │電腦主機 │ 1台│ ├──┼─────────────────┼──┤ │ 37 │傳真機 │ 1台│ ├──┼─────────────────┼──┤ │ 38 │員工打卡考勤表 │ 8張│ ├──┼─────────────────┼──┤ │ 39 │員工外出登記單 │ 1張│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世界得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 1份│ ├──┼─────────────────┼──┤ │ 2 │世界得利公司匯款帳戶資料 │ 1份│ ├──┼─────────────────┼──┤ │ 3 │世界得利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 1份│ ├──┼─────────────────┼──┤ │ 4 │世界得利公司投資手冊 │ 1份│ ├──┼─────────────────┼──┤ │ 5 │連動式金融理財組合商品之受益憑證 │ 2頁│ ├──┼─────────────────┼──┤ │ 6 │海外銀行帳戶帳號及聯絡人 │ 2頁│ ├──┼─────────────────┼──┤ │ 7 │印章及印文 │ 1袋│ ├──┼─────────────────┼──┤ │ 8 │送貨單及發票 │ 3張│ │ │(證人L○○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