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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登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原告公司帳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利用其任職會計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原告公司所有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款項共六十五萬元。扣除被告於事發後賠償部分款項及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後,被告尚積欠五十五萬元未返還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被告書立之「在職員工切結書」一件、本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款項。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原告公司帳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利用其任職會計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原告公司所有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款項共六十五萬元。扣除被告於事發後賠償部分款項及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後,尚有五十五萬元未返還原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在職員工切結書」一件、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白 光 華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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