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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電子器材,於受領全部貨品後僅交付面額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然該支票於提示後又無法兌現,且原告向被告追索時,被告竟已逃匿無踪,其詐欺之行徑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鈞院審理在案。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罪証確鑿,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且被告於犯行揭露後仍未與原告和解,毫無悔過之意,足認被告之不法行為當係出於故意,從而原告所遭受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賠償之義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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