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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紘亞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
代定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具名,連續二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一所示之尺寸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陳述:被告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四十餘名住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及二十三日,至原告事務所前,將寫有「建設沒良心,心腸呼狗吃」白布條懸掛於原告大門,且於原告鐵門和地上以紅漆噴上「幹」、「奸商」等字,公然侮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附件一、附件二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原告確實蓋海砂,經伊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亦判伊部分勝訴,且伊並未並未帶頭抗爭,亦未噴漆侮辱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三、被告甲○○、丙○○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原告名譽一案,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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