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乃劦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乃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據原告提起告訴,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案審理,按公司法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