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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新毅王士珮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乃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乃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據原告提起告訴,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案審理,按公司法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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