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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丙○○夫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開設「紫雲軒服飾藝品店」,彼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原告乙○○相識後,即屢屢以引進新款服飾為由,聯絡原告前往參觀聊天,俟瞭解原告經濟狀況後,乃向原告商借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八萬元至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被告甲○○復邀請原告投資壽山石生意,經原告拒絕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陳稱有新進壽山石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欲以該等壽山石抵償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原價再加三成之價格買回該等壽山石,惟仍為原告拒絕,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一再以房租未付,要軋票或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原告並因其要求,向朋友、同學、同事借款,總計前後借款金額達一百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嗣經原告催討欠款,被告二人均不願還款,始知受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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