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丙○○夫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開設「紫雲軒服飾藝品店」,彼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原告乙○○相識後,即屢屢以引進新款服飾為由,聯絡原告前往參觀聊天,俟瞭解原告經濟狀況後,乃向原告商借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八萬元至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被告甲○○復邀請原告投資壽山石生意,經原告拒絕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陳稱有新進壽山石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欲以該等壽山石抵償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原價再加三成之價格買回該等壽山石,惟仍為原告拒絕,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一再以房租未付,要軋票或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原告並因其要求,向朋友、同學、同事借款,總計前後借款金額達一百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嗣經原告催討欠款,被告二人均不願還款,始知受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