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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科累累,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檢束其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與朋友飲用酒類,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HPO─四九0號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異常駕駛行為,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取決於人體血中之酒精濃度。以致伸公司提供臺北市交通大隊所用之呼器酒精濃度測試器為例,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而有反應較緩、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行為之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上開事實,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甚詳,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檢束其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終生遺憾,但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相當危害,且於政府近年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餘,猶於警詢時狡辯不知酒後駕車違法,且認為不嚴重,並拒絕在警方製作之單據上簽名,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朱 嘉 川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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