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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韋榮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六二六三四八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六二六三四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二六三四八號、第ACU六二六三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韋榮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BVF-六二八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由不詳之人所駕駛,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三段之交叉路口東往西方向闖紅燈,並經警員鳴笛示意停車而不服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執勤警員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二六三四八號、第ACU六二六三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六二六三四八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六二六三四九號裁決書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係由丙○○○所使用,其平日騎乘該機車範圍均在臺北縣三重市及二重埔一帶,無論公、私事皆無須進入臺北市內,舉發警員應係看錯車牌,或有人偽造系爭機車之車牌。況本件舉發當時正值異議人公司下班時間,系爭機車並未外借或遺失,使用人丙○○○為五十多歲之婦人,依常理不可能經警鳴笛攔停後仍有逃逸之能力。再者舉發警員若無法當場攔停,應拍照存證以為告發之依據,不應隨意開單告發,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科學儀器如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口,就闖紅燈及不服取締等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口,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亦規定上開情況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業已到庭證稱:「在重慶北路三段及民權西路那時,該車號駕駛人走民權西路東往西,我當時是在路口的東南角(後更正為東北角),我看到車子時,當時東西向紅燈,第一次時他沒有超過停止線時,我們會??用手勢警示他們不要闖紅燈,但是他不聽制止繼續闖過去。當時駕駛人是年輕的發時間與作證日期僅約隔三個多月,證人能對舉發經過記憶清晰,尚屬合理,況其於舉發當時在舉發通知單上所為「(銀色)」之記載,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顏色相符,衡情亦可確認其係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違規而逕行舉發。而異議意旨雖表明系爭機車平日係丙○○○所使用,警員所見車牌有可能係偽造云云,然證人丙○○○僅證明舉發當時未騎乘系爭機車,而該機車既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事實上無法排除由證人丙○○○以外之人騎乘之可能,異議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舉發當時系爭機車無人騎乘,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之證述較為可採,是本件系爭機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且應歸責於異議人,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張 紹 省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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