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O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O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怡順碎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怡順碎石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怡順碎石有限公司所有由劉忠慶駕駛車牌號碼為QG─八O一號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橋和路口,因該車裝載預拌水泥土經過磅總重為三十一點八四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一公噸,經警攔停會同駕駛人劉忠慶至中正電子拖車地磅進行車輛過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警員乃以該車超載十點八四公噸為由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二千元。異議意旨略以:法之立意應以公平為準據,惟此處罰卻以車輛區分顯有失公平原則,如需裁罰亦應有相對之減責始符法意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警舉發後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就違規超載部分並不否認,惟爭執其超載重量應更正為九點二公噸(四米乘以二點三公噸)等語。經查:(一)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Z○○○○○○○○○號函對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及取締規定所提出之辦理方法可知,交通部已決議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準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其相關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關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取締之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則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應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合先敘明。(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QG─八O一號自用大貨車新登檢領照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車身式樣為攪拌式工程車,此有前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故上開車輛乃屬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無誤;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右開車輛裝載自應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而就車籍資料記載以觀,該車車重為十二公噸,載重為九公噸,總重為二十一公噸;換言之,本件系爭車輛之「最大容許總重量」應為二十一公噸。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過磅後磅得實際總重量為三十一點八四公噸,此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俊傑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中正電子拖車地磅記錄單影本在卷足佐,明顯超過上開車輛之最大容許總重量十點八四公噸,則異議人空言應予更改,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主文漏未依前開規定,對於違規車輛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有未合,自難予以維持。是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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