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參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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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 │ │ │ │ 被 告 甲○○ 女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三八弄三十號五 │ │ 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分敘如左: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任職於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帛公 │ │ 司)擔任業務部業務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 │ 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負責員工薪 │ │ 資轉帳之機會,將其積欠專櫃員工之欠款,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 │ │ 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元。 │ │二、案經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告訴代理人黃石郎之指述,(二)巧帛公司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 │ │ ,(三)切結書影本,(四)巧帛公司薪資匯款表、專櫃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 │ │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 │ 檢察官 沈 志 成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 │ 書記官 史 品 洋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