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初止,任職於丙○○所經營該公司主要從事電腦連接器、電腦插頭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甲○○在金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其工作範圍包括負責業務招攬、單價決定等事務,有為金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金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推廣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業務而認識當時擔任廣達電腦公司採購業務之成年人袁國章(起訴書誤載為丁○○,未經起訴),袁國章於九十一年初即向甲○○提議共同成立與金綺公司所營事業類似公司以營業牟利,甲○○雖有意自金綺公司離職,但因金綺公司負責人加以慰留後,仍繼續留任。嗣甲○○在金綺公司任職期間即同意與袁國章合資籌組公司,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其妻徐雅鳳及母親王賴寶妹之名義,各設立與金綺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曜公司)及圓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健公司),而明曜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日前,即有實際從事營運。甲○○與袁國章為增加明曜公司業績,又礙於明曜公司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不能領取發票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明曜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金綺公司所負應爭取最有利出售價格之職務要求,利用袁國章身為廣達公司負責採購、決定向何家廠商下訂單之人,甲○○又為金綺公司內負責處理廣達公司所下訂單之人,有機可趁,由袁國章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廣達公司電腦系統以廣達公司名義向明曜公司下訂單,實際上袁國章又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九日,以廣達公司名義用傳真訂單方式就同批貨物、相同價格向金綺公司下訂單(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通知金綺公司會計兼出貨人員己○○就附表一之一之訂單內容出貨並開立發票,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又通知己○○依照附表一之二之訂單內容出貨,但表示廣達公司要求暫不開發票,己○○依其指示出貨後,並在出貨單上註明未開發票。期間己○○多次詢問甲○○何時開立附表一之二訂單之發票,待明曜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電話通知己○○,表示前開廣達公司三月八日發票內容有誤遭退回,三月九日的訂單尚未開發票,將二次訂單內容開立在同一張發票,並要求己○○將發票買受人改為明曜公司,貨品單價改為附表二所示,因甲○○表示金綺公司負責人知悉更改內容之事,且明曜公司四月二日有另一批貨急著要出,己○○不疑有他,依照甲○○之指示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使得前開交易情形變為明曜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附表二所示之較低價格,向金綺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明曜公司再將同批貨品以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較高價格出售予廣達公司,甲○○、袁國章以此方式使明曜公司增加業績並賺取差價,致金綺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財產損失。
二、案經金綺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本件廣達公司訂單,亦未要求己○○更改發票內容,本件訂單係袁國章與金綺公司總經理乙○○議價,也是袁國章要求更改發票內容,伊並不知情;另明曜公司之出資及負責人如何決定,伊並不清楚,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初止,任職於告訴人金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廣達公司為其負責業務往來之金綺公司客戶等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告訴人金綺公司之指訴及金綺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金綺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請款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廿五頁),自堪信實。又明曜公司、圓健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三月廿九日各以被告甲○○之妻徐雅鳳、被告甲○○之母王賴寶珠為名義負責人,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均與金綺公司類似,亦有明曜公司、圓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各二件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廣達公司係以網路下訂單給金綺公司,只有被告甲○○有密碼可知悉訂單內容,下單之後由甲○○下聯絡單給倉管出貨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廣達是電腦化下單,由業務經理或業務助理通知我出貨,然後隨貨附發票」、「(問:為何三月九日出貨單沒有發票?)我在出貨單上有註明未開發票,是業務經理甲○○指示我,先不要開發票,先出貨」、「(問:何時甲○○再跟你說要開發票?)應該是四月二日,他打電話回來,說有一張八百的未開發票,有一張五百的退回來。叫我開在一起,抬頭開明曜科技」、「(問:甲○○有無指示要改單價?)有,他有跟我說新的單價。還有更改公司名稱,他說已經跟老闆講好了。」、「包括金額、抬頭、二張發票開在一起,都是甲○○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有金綺公司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買受人為廣達公司、內容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買受人為明曜公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金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日出貨單影本二紙(客戶名稱為廣達公司,內容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可見證人丙○○、己○○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辯稱:未經手本件訂單,未指示己○○更改發票內容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曜公司伊母親、太太有出資百分之四十,但成立之情形,伊不清楚云云,惟證人袁國章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甲○○太太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登記甲○○太太名義,是因為大家都不想當名義負責人」,且明曜公司在設立登記之前就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而明曜公司為資本額一千萬之公司,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參,一般而言,出名擔任負責人,必須承擔負責人可能面對之相關民事、行政責任風險,被告甲○○豈可能對於明曜公司之成立情形毫不清楚,即貿然由家人出資數百萬元,並以其妻擔任名義負責人?甚至任由袁國章在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前即自行開始營運?況且,證人戊○○(首腦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公司從事線材加工,金綺公司以前是伊公司客戶,甲○○還在金綺公司任職期間,有要求發票開明曜公司,甲○○有說想離職,但金綺老闆不讓他走等語(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應對明曜公司之成立、營運知之甚詳,且在其任職金綺公司期間,即已實際從事明曜公司之經營,否則其豈會在任職金綺公司期間,要求下游廠商更改發票買受人為明曜公司?是被告甲○○前開辯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再查,證人袁國章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因為伊自己想要做這筆訂單,所以發票開給明曜公司,因為伊知道金綺有庫存,所以去向金綺買庫存,系統上廣達公司正式訂單是開給明曜公司,但傳真給金綺公司下訂單;發票後補是因為當時明曜公司還沒有登記,發票不能開明曜公司等語(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可見被告甲○○與袁國章確實係為了增加明曜公司業績並賺取差價,以及配合明曜公司尚未正式設立登記之情形,利用被告甲○○任職金綺公司業務經理、袁國章任職廣達公司採購人員之便,二人裡應外合,用前述更改發票買受人、降低出售單價之方式,使明曜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金綺公司之財產。
(五)雖證人袁國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件訂單係伊與金綺公司總經理乙○○議價,退發票、改發票之事,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袁國章與被告甲○○就前開背信事實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證言確會有偏頗被告甲○○之虞,已難據以憑信。況且告訴人金綺公司總經理乙○○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一年三月份,王(甲○○)談成了跟廣達的訂單,貨已出到廣達,袁國章跟我說以後貨要透過明曜出給廣達,甲○○要出貨小姐,改出給明曜的價錢,從中牟利」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己○○前開證述之情節亦相合一致,顯見被告甲○○確實有要求己○○更改發票內容之情事,而證人袁國章係在本件行為之後,才向金綺公司總經理乙○○表示以後廣達的貨要經過明曜出,已達到繼續要明曜公司增加業績之目的,尚難以證人袁國章此部分證言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任職告訴人金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負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詎被告甲○○見有利可圖,竟另與證人袁國章共同成立明曜公司而經營與金綺公司類似之業務,且實際處理明曜公司業務,指示不知情之金綺公司會計兼出貨小姐己○○更改發票買受人、貨品單價,使金綺公司減少該次與廣達公司交易之可得利潤,致金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甲○○之背信犯行明確,其前開所辯,實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金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金綺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甲○○與袁國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雖非告訴人金綺公司員工,亦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但其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甲○○與袁國章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金綺公司會計人員己○○更改發票,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見相關電腦線材買賣業務有利可圖,竟利用任職告訴人金綺公司業務部門之便,與袁國章共同成立新公司,壓低產品銷售金額使金綺公司減少獲利,違反僱傭契約所負義務,應予非難,且被告甲○○事後並未悔悟,猶飾詞圖卸刑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金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丁○○涉犯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壽勤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一之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訂單)┌───┬───────┬─────────┬────────────┐│ 編號 │商 品 型 號 │數量(個) │單價(元) │├───┼───────┼─────────┼────────────┤│ 一 │DDOSN1HD004 │3000 │15.2 │├───┼───────┼─────────┼────────────┤│ 二 │DDSN1HD008│500 │35 │├───┼───────┼─────────┼────────────┤│ 三 │DDOSN1HD105 │500 │25 │├───┼───────┼─────────┼────────────┤│ 四 │DDOSN1HD202 │500 │30 │└───┴───────┴─────────┴────────────┘附表一之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訂單)┌───┬───────┬─────────┬────────────┐│ 編號 │商 品 型 號 │數量(個) │單價(元) │├───┼───────┼─────────┼────────────┤│ 二 │DDSN1HD008│800 │35 │├───┼───────┼─────────┼────────────┤│ 三 │DDOSN1HD105 │800 │25 │├───┼───────┼─────────┼────────────┤│ 四 │DDOSN1HD202 │800 │30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編號 │商 品 型 號 │數量(個│原本單價│變更單價│少賺取金額 │ ├───┼───────┼────┼────┼────┼───────┤ │ 一 │DDOSN1HD004 │3300 │15.2 │11 │5460 │ ├───┼───────┼────┼────┼────┼───────┤ │ 二 │DDSN1HD008 │1300 │35 │24 │14300 │ ├───┼───────┼────┼────┼────┼───────┤ │ 三 │DDOSN1HD105 │1300 │25 │23 │2600 │ ├───┼───────┼────┼────┼────┼───────┤ │ 四 │DDOSN1HD202 │1300 │30 │18 │15600 │ ├───┴───────┴────┴────┴────┴───────┤ │累計少賺取金額:3796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