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八三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又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經警詢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確認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既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