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七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十小包(共淨重十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小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足稽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小包(共淨重十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小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受罪刑之宣告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