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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判處免刑。詎甲○○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某時、及同年五月七日某時,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八弄六七之四號租屋處所內,以香煙浸泡其購得之海洛因後點燃抽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八弄六七之四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二三巷二三之一號)當場查獲,並扣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關於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者,不再適用治療處分前置之程序,而得逕行訴究。而本件被告業依修正前本條例相關規定裁付觀察、勒戒,尚未入所執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五年內再犯之被告無庸受觀察、勒戒乃至於強制戒治前置之拘束,是本件適用新法程序,未於被告接受治療處遇即行起訴,其程式於法並無不合,且於被告有利,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獲後取尿送請檢驗之結果,雖呈嗎啡陰性之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惟據被告稱:伊吸食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沒有很多量,只有製作一根海洛因煙,第一次抽了半根,第二次吸食只有抽兩、三口就將香煙丟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尿液檢驗仍含微量嗎啡成分,並佐以被告確有購買海洛因持有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曾二次施用微量海洛因等情為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判處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復經鑑認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七六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據。綜上事證,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有行為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惡行,深染毒品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嚴懲;惟衡以被告於審訊中供承犯行不諱,並詳陳本件施用海洛因之始末,確有悔意,並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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