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內刪除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八個之證據,及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件驗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八個據同案被告吳德瑞供稱係其朋友張俊德所帶過來,與其及另一男子周豐昌所共同吸食等語;而據同案被告周豐昌則供稱所查獲的東西都是吳德瑞所有云云,均未供稱係被告甲○○所共有,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