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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四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份應補充被告甲○○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好樂迪KTV一樓騎樓外,當場侮辱執勤警員乙○○,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恐嚇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十六號就其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不知悛悔,證據部分增列酒精測試單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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