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玖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九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同時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另甲○○復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先後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此二罪刑與前開八月及四月二件罪刑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十一月,嗣經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該未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六時二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四號二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九.○公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⑴被告自承:「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之毒品(按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九.○公克)均為我所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六○頁)
⑵有被告甲○○簽名表示確認為其持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十一頁)一紙。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同時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另又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先後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此二罪刑與前開八月及四月二件罪刑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十一月,嗣經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該未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不佳,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九.○公克)為被告所持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