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約定之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及「其復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上開車輛以十二萬元(原聲請書漏載「萬」),出質予興泰當鋪」外,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目前撤銷假釋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