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 甫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旋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公訴意旨雖一併聲請「依法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辯稱係年籍不詳之朋友「阿成」寄放乙節,公訴意旨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吸食器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