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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三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愛加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何合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愛加食品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柯秀貞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時檢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份」,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
    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
    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對該法人並
    科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愛加食品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即另案被告黃烏皮因執行業務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柯秀貞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所屬法人即被告愛加食品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愛加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非但影響臺灣地區之經濟秩序,亦對臺灣地區之
    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期間亦非久,衡酌目前國內
    僱工成本提高、僱工不易等客觀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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