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О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更正為「新臺幣(十元)五枚」,證據補充「贓物照片五幀」,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