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三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三犯施用毒品罪者,依修正前之規定除應先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尚須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經觀察、勒戒二次,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併參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件同案被告蔡門騫供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六號卷第二十頁正面),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