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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四八八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板簡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判決書二紙在卷可供佐證,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時值年壯,本應自食其力,依循正當工作以謀生計,且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悛悔,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嚴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應予以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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