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連復淇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記載:「‧‧‧負責收取管理費、車位租金及住戶預繳管理費之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屢次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犯罪所得非微,但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告訴人之代理人曾思薇並因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卷宗第九○頁),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