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五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五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四十一巷六號七樓之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仔」之託付,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一公克),並進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因而偵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不諱,而扣案白粉四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五六公克);結晶一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О六ООО八八九四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部分既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情節、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燈泡吸食器、塑膠吸管吸食器、分裝吸管、寶特瓶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尚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係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