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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於前開緩刑期內,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十八之一號「蔚藍天果菜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主甲○○所有之日本山藥四條、鹹魚六尾、黑橋牌香腸二盒及湯圓二包共計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元,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為其他客人發現告知甲○○後,為警於臺北縣林口鄉○○街二十號之台聯社內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竊商品之照片二幀、被害人簽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供自己使用、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麗 玲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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