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選訴字第8 號,就違反選舉罷法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另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4 日判決上訴駁回(所犯前開詐欺罪判決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業已確定);嗣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因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詐欺罪確定部分並於93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其係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之現任會員代表,對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之選舉,係有係投票權之人,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許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1 月下旬,在臺北縣三峽鎮「牛家莊」餐廳接受有意參選農會理事長甲○○(涉犯本件違反農會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0年度選偵字第38號、92年度緩字第42號)之免費宴請之不正利益,並允諾於90年2 月15日樹林市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而使甲○○順利當選該區之會員代表;嗣乙○○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在90 年2月23日樹林市農會第14屆理、監事與理事長選舉前夕,即於90年2 月22日,仍承同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許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在臺北市「亞都」、「豪景」等高級飯店接受甲○○之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再次應允於理、監事選舉中投票支持甲○○,而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期使甲○○順利當選理事長,惟事後甲○○雖因配票策略失效,未能當選理事長,惟仍順利當選臺北縣樹林市第14屆農會理事。嗣於90年3 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0 巷5 號之住處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實施搜索,並查扣臺北縣樹林市第14屆農會選舉名單、會員名冊、交際費帳冊(共計7 冊)及甲○○消費簽單明細等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90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影印節本)。
(三)、扣案之臺北縣樹林市第14屆農會選舉名單、會員名冊、交 際費帳冊(共計7 冊)及甲○○消費簽單明細等物(90年度選他字第1號調查站筆錄影本)。
三、查被告乙○○對於臺北縣樹林市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竟接受甲○○免費宴請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並許以投票支持其當選,核其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先後2 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對甲○○之賄選行為未斷然拒絕,助長賄選歪風,破壞選舉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其於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依被告於本院願意接受有期徒刑5 月之求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