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收受盜贓,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贓物係屬自小客車一輛,市價大約新臺幣十二萬元一節,業經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而上開自小客車一輛,並已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