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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收受盜贓,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贓物係屬自小客車一輛,市價大約新臺幣十二萬元一節,業經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而上開自小客車一輛,並已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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