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吸管壹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八三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八十二年間另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一號、第二一0六四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先後確定後,入監接續服刑,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於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一八四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三四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三〕經撤銷前述〔一〕所示假釋,殘刑參年貳月柒日,與前述〔二〕所示執行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三五弄六號之一二樓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吸管壹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電子磅秤壹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被告於偵訊時固否認右開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第一次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壹紙附卷足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0號卷第四七、四八頁〕。被告並於偵查時以:「我有服治療糖尿病之藥物」之詞置辯〔參見同上偵卷第四一頁正面〕,並當庭提出所服藥物〔芬氟拉明片〕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芬氟拉明藥片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10004585號函附卷足佐〔參見同上偵卷第四四頁〕,嗣又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交複驗以氣相層質析譜儀檢測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參見同上偵卷第五三頁〕。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吸管壹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裁定〔參見同上偵卷第六四頁以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偵查卷〕等足佐,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執前詞置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法定刑相同,爰依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有本判決事實理由欄壹所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分裝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含安非他命殘渣〔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0號卷第十頁附扣押目錄表備考欄〕,所含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惟與上開殘渣袋、吸管、安非他命吸食器析離不易併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磅秤壹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證其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