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連盈企業有限公司
- 即告訴人
- 代表人
- 吳世陽
- 代理人
- 顏文正 律師
- 被告
- 甲○○
乙○○
國民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二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三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甲○○、乙○○二人涉嫌竊盜罪部分:查本件原扣案之飲料機於檢察官勘驗機台時(該機台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勘驗後發還予聲請人),確曾有LY.MZ0000000000V之暗記,惟證人李宗家卻稱無任何記號,是其證言既與事實不符,即不能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宏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禹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方成立,證人李宗家卻稱在九十年四月間至宏禹公司查看機台,其證言有諸多疑點,且與事實不符;又扣案之飲料機取得時間點,被告甲○○於偵訊時均稱係九十年四月間購入,然警訊時供稱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購入,其供述已前後有所不符,而證人李宗家所見之機器為被告乙○○所買,並非被告甲○○所購,而查扣之飲料機,自宏禹公司送交唐志強所經營之網際先鋒三民店後至查扣止,均有人看管,無人在機台上刻字,而飲料機台確實有暗記存在,是以證人李宗家的證詞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二人竊盜罪之認定,原檢察官仍採證據,其採證自屬違誤。另查臺北市○○路上固為中古商聚集處,但均為店面式銷售,是被告甲○○究係向何家店面所購,自應詳為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告乙○○涉嫌背信部分:被告乙○○係宏禹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之背信行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仍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斯時被告甲○○尚非宏禹公司員工,如何知悉宏禹公司有貨品可供銷售,又如何知悉宏禹公司所在,又如何知悉其價格比聲請人之貨品便宜,觀諸宏禹公司係設址於被告甲○○之所在地,被告甲○○又係宏禹公司之創始股東,如被告甲○○與被告乙○○無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豈可能為宏禹公司代銷商品?㈢被告甲○○涉嫌背信部分:被告甲○○之背信犯行雖另經起訴,然其犯行尚應包括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銷售宏禹公司飲料粉予唐志強所經營「網際先鋒三民店」網咖店之犯行,被告甲○○亦自承確有此情,至少影響聲請人利潤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惟原檢察官及原處分書卻未審及此,自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亦足憑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涉嫌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經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三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均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質疑證人李宗家之證詞不可採信,無非以其對扣案之飲料機台特徵所述情形與事實不符為其論據,然查被告甲○○、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飲料機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該飲料機係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中古商店群聚處,向不知名之人以八千元代價購買之倒店貨,並非伊所竊取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並另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成立宏禹公司,至扣案飲料機台係甲○○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八千元價格買回,伊曾邀李宗家一同檢視機台,當時機台上並無任何刻記,並非伊所竊盜等語,衡諸被告二人所辯上情,核與證人李宗家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四月十日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約二、三天,乙○○打電話給伊說其以八千元購買一台便宜之冷飲機,伊擔心是否來源有問題,遂至宏禹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四巷四十三弄二號去看,當時機器外觀並未有任何記號,且機器出廠之型號也不在,外觀方面沒有任何記號,經乙○○聊天時告知該飲料機係在臺北市○○路所購買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一頁反面)相符,是以被告甲○○、乙○○二人所述上情與證人李家宗所為之證詞,對於扣案之飲料機台其購買地點、購入價格、機台外觀等來源過程及特徵所為之陳述均為一致,並無齟齬,堪認被告甲○○、乙○○二人所辯該飲料機係在臺北市○○路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且機台外觀並無任何標記等語,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應堪採信。而聲請人質疑證人李家宗對於扣案之飲料機台暗記有無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認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聲請人代表人吳世陽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即已陳稱:「飲料機台有刻字,但不明顯」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佐以同案被告即「網際先鋒三民店」之網咖店負責人唐志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到庭所稱:「(檢察官問:機器搬來你店內時,有無發現正面底下字樣?)沒注意」(參見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等情,堪認該飲料機台上之刻字暗記並不一定會為人所注意到,是於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宗家於偵查中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情事前提下,即難以證人李家宗當時未發現該機台刻有暗記乙事,遽認證人李宗家之證詞不實而難以採信。又宏禹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成立,九十年四月間該公司即應處於籌設準備階段,是證人李宗家證稱其係於九十年四月間至宏禹公司察看一語,並非全然無因,是即難以其證詞所述時間不夠精確,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另查被告甲○○於本件查獲時自警詢至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扣案之飲料機台來源係在臺北市○○路向路邊兜售擺攤倒店貨之不詳貨車業者所購(參見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警詢筆錄、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八頁偵訊筆錄及前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反面),是自亦難以原檢察官未查明扣案之飲料機台係被告甲○○在臺北市○○路中古商何家店面所購,遽認原檢察官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㈡被告乙○○固曾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惟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離職,並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成立宏禹公司,經營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業務,此有宏禹公司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乙○○於聲請人所告訴涉嫌背信罪之犯罪時間既非聲請人員工,即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甲○○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代銷宏禹公司飲料粉予攻城掠地網路坊之行為,固涉背信犯行(此部分被告甲○○所犯背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惟此應係被告甲○○之個人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認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犯行,此徵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是伊以前的同事,他去創業,伊單純幫忙乙○○,伊未曾與乙○○協議過,乙○○並未叫伊代售商品等情(參見前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自明,且被告甲○○與被告乙○○原先即為同事,相互熟識,被告乙○○先行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自行創業開設宏禹公司,嗣後被告甲○○亦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並至被告乙○○所開設之宏禹公司任職,顯見被告甲○○與乙○○二人係屬好友關係,則先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所欲開設之宏禹公司飲料粉較為便宜,可供銷售,因而未受被告乙○○之託即主動幫忙代為銷售宏禹公司貨品,尚難認與事理有違,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與被告甲○○有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犯意聯絡;至聲請人另以宏禹公司設址地點與被告甲○○同,遽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顯屬無據,實嫌率斷。
㈢至聲請人雖另謂「被告甲○○所犯背信罪部分尚應包括被告甲○○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代宏禹公司銷售飲料粉予唐志強所經營之『網際先鋒三民店』網咖店,唐志強先前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甲○○確有向其表示宏禹公司的飲料粉比較便宜,且飲料機使用之方式與聲請人公司相同,被告甲○○亦自承確有此情,但原檢察官及原處分書卻未審及此,自有違誤,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所稱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係針對原應起訴之案件未予起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致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設計之救濟制度,倘該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即非交付審判所得予救濟之範圍;且此所謂之案件業經起訴,應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亦即倘連續犯之一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他部雖未經起訴,法院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究;倘法院未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併予審究,僅係該判決是否適法之問題,此種情形因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服,究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救濟。經查被告甲○○原係聲請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飲料粉產品銷售事宜,乃受聲請人公司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員,詎其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本人之利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攻城掠地網路坊」網咖店銷售宏禹公司之特調奶茶粉產品一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營業收入六千七百五十元之背信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甲○○所涉犯代為銷售宏禹公司飲料粉予唐志強所經營之「網際先鋒三民店」網咖店之背信犯嫌,其時間點係於九十年四月中旬,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背信罪行其犯罪時間係屬緊接,其代為銷售宏禹公司貨品之手法與上開判決確定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方式一致,兩者所犯之構成要件復相同,惟縱令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背信犯行,亦應與前開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背信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法自不得再行追訴。是聲請人所稱被告甲○○前揭代為銷售宏禹公司貨品予「網際先鋒三民店」網咖店,影響聲請人營業利潤五千元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核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符,即難認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確犯有竊盜罪,亦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與被告甲○○(所犯背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有背信罪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二人有其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均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何竊盜罪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背信罪行,乃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