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0號
- 自訴人
- 成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