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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絲鈺雲

  • 當事人
    陳瓊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院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瓊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瓊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寄住友人甲○○位於臺北縣永 和市○○街三十九號五樓住家,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一時許趁甲○○洗澡之際,竟 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中華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旋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 二十八分起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八分間止(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三十八分),連 續十次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 甲○○購物消費,並連續於各該次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陳瓊華於簽帳單第一聯偽造甲○○之署押,該簽帳單第二 聯均為複寫紙,遂同時在第二聯上偽簽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同意依 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交付衣服、日常用品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予陳瓊華,總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 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特約商店 及各信用卡簽單收單機構、中華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 發覺後報警後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在本院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八九)聯卡會第○八○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七張(即附表編號 一、四至九所示之簽帳單)、荷商荷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荷銀字第 ○九六○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卡字第一七一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即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簽帳單影本(即附表編號 十所示之簽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中銀卡 第一一二號函及所附之甲○○八十九年三月份對帳單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予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 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 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 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 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 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 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 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 ,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 異。是以被告陳瓊華該私文書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 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發卡及收單銀行、真正持卡人甲○○。又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 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 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 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 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 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 純一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竊 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其遂行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三者間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舊識,因經濟困頓,竟竊被害 人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損失,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故就被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偽造之甲○○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雖分係特約商店交付被告所有供其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惟上開簽帳單因未扣案,且均由被告取走後 業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因 該等簽帳單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所示 之簽帳單之第二聯十紙,已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並非被告所有,自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十枚,因係被告所偽造之署 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沒收。扣案之信用卡一張係被害人甲○○所有之物,非被 告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 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 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 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 │ 附表 陳瓊華犯罪相關表 │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消 費 金 額│ 偽造簽帳 │備註│ │ │ │ 即被害特約商店 │ │ 單上偽造 │ │ │ │ │ │ │ 甲○○之 │ │ │ │ │ │ │ 署押 │ │ │ │ │ │ │(簽帳單 │ │ │ │ │ │ │一式二聯)│ │ ├──┼──────┼─────────┼──────┼─────┼──┤ │ 一 │3月7日12時28│屈臣氏百仕股份有限│九百二十九元│一枚 │聯合│ │ │分 │公司(便利商店) │ │ │信用│ │ │ │台北縣永和市○○路│ │ │處理│ │ │ │二四六號 │ │ │中心│ ├──┼──────┼─────────┼──────┼─────┼──┤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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