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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九號〕,經依本院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於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賓館內,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十頁〕,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0頁〕。〔二〕本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六號刑事裁定〔附同上卷第二二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偵查卷等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施用第壹級毒品前,持有第壹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指揮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年五月三日經同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足稽〔附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固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依序復有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之犯嫌。但,被告此部份施用第壹級毒品犯嫌,與事實欄所示犯行,相距壹年有餘,時間實非緊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起訴效力所及,關於此部份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宜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福 來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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