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李麗玲、張兆光、鄧雅心
- 被告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變造之「聞濟夏」國民身分證上所貼己○○之相片壹紙沒收;又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合計叁拾柒張、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合計肆拾壹枚、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壹紙、如附表三編號4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變造之「聞濟夏」國民身分證上所貼己○○之相片壹紙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合計叁拾柒張、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合計肆拾壹枚、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壹紙、如附表三編號4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倫」)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審理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現與下列罪刑接續執行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89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其餘部分現執行中,上開定執行刑部分尚未完全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3 年2 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次分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4 年9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現經接續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91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與綽號「老巫」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為代價,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1 紙,委由「老巫」在不詳地點,將己○○之照片換貼於「聞濟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聞濟夏及戶政機關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老巫」於接受己○○委託之2 天後即變造完成,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紙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予己○○。 ㈡己○○復另行起意,夥同子○○(綽號「Jackey」,經本院另以93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銀元〉50,000元)、綽號「小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子○○二人於92年3 月初某日起至92年6 月期間(起訴書誤繕為自92年4 月間起),連續向戊○○(綽號「小林」,經本院另以93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銀元〉50,000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空白偽造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且未貼有雷射防偽標誌)及信用卡內碼資料後,或由子○○及己○○二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 巷29號9 樓之租屋處,共同以打凸字機、讀碼機、製卡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卡號轉運機等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或以每張1,000 元之代價,將空白信用卡及內碼資料交由綽號「小王」之成年人輸入內碼並打凸字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所製成之偽造信用卡合計有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37張;隨後,己○○再夥同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陸續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7 、8 名(其中1 名綽號為「小張」)為盜刷偽造信用卡購物之車手參與該盜刷偽造信用卡以詐欺購物之常業詐欺計畫,自92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止,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各1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部分,隨即或由己○○、或由子○○、或由其二人所僱用之成年人車手分持該偽造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以刷卡購物,並於刷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依簽帳單形式或無需複寫僅偽造1 枚,或複寫為1 式2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真正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及真正名義人,己○○於取得前揭偽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2年6 月25日10時50分許,為警循線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 巷29號9 樓之租屋處查獲子○○,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0時4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之尬網網咖內查獲己○○,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本件以下所述證人之陳述、書證及物證等,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部分,揆諸前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述於92年1 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後所取得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何異議,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共同變造身分證部分(事實一之㈠): ㈠上開被告己○○如何委由綽號「老巫」之成年人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於91年6 、7 月時在西門町用一萬多元把我照片交給1 個自稱「老巫」的人,2 天後他就把1 個變造完成的身分證交給我等語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12704 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卷㈠〉第34頁,本院卷54、86、251 、352 、353 頁),並有該紙變造完成之「聞濟夏」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為偽造信用卡同時須偽變造他人身分證件,以利商店核對,故伊變造身分證部分,係與偽造信用卡之犯意相配合,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之白白(見偵卷㈠第34頁),可知被告委由「老巫」之成年人共同變造身分證之時間係在「91年6 、7 月間」,此距被告於「92年3 月初某日起」偽造信用卡盜刷而詐欺取財之起日,已相距達7 個月之久,且被告所變造之該紙國民身分證名義係「聞濟夏」,亦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如「湯志樵」、「An.ran」、「候勝宗」、「Andy」(被告本人尚誤記為Ang )等均不相符,顯無從供商店核對,自難認被告變造該紙身分證係為供日後盜刷偽造信用卡而使用,被告前開辯稱,顯係意圖減輕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共同偽造信用卡以行使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部分(事實一之㈡): ㈠前揭被告如何與共犯子○○、綽號「小王」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信用卡,再僱用多名車手陸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盜刷購物,並偽造簽帳單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 、352 、35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420 至425 、429 頁,偵卷㈠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並與證人即販賣空白卡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予被告之上游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卷㈠第25、30、32、33頁,偵卷㈠第42頁反面),且有共犯子○○之自白書1 紙(見警卷㈡第427 頁)、共犯子○○、被告己○○及證人戊○○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㈡第441 至475 、498 至503 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97 至324 頁);再被告盜刷偽造信用卡以購物之情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美商花旗銀行員工乙○○於警詢(見警卷㈣第1204頁)、萬通商業銀行員工未○○於警詢(見警卷㈥第2663至26 65 頁)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卡號真正持卡人之資料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7日友字第09310270005 號函暨附件AIG 友邦信用卡相關持卡人資料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之A卡,見本院卷第49、50頁)、戊○○偽卡集團銀行受損明細一覽表13紙(如附表一所示之B、O卡部分見警卷㈤第1965、2378頁,如附表一所示之D、J卡部分見警卷㈥第2597、2458頁,如附表一所示之E、F、G、H、I、K、L〈含L-1、L-2〉、M、N卡部分見警卷㈣第1572、1573、1209、1208頁反面、1215、1214頁反面、1437、1153、1078頁反面)、戊○○偽卡集團-萬通銀行受損明細一覽表1 紙(如附表一所示之C卡,見警卷㈥第266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41紙(見警卷㈦第223 至264 頁),如附表一所示之G、F、E卡真正持卡人聲明遭盜刷之聲明書3 紙(見警卷㈣第1653、1672、16 84 頁)、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被偽冒消費明細一覽表1 紙(即附表二編號之盜刷消費部分,見警卷㈥第2589頁),尚有被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影本1 紙(見警卷㈡第489 頁)、遭側錄之商店資料3 紙(見警卷㈦第5 至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及共犯子○○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其二人所有供本次偽卡盜刷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4及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自90年間起即基於概括犯意,向戊○○購買資料,並與子○○、辛○○共同偽造信用卡,再交由車手癸○○盜刷行使,其間戊○○、子○○、辛○○、癸○○等人雖遭查獲,且車手癸○○遭查獲後之交保事宜,係被告本人或由被告委託親友辦理,並於獲釋後,返回崗位與未遭查獲之被告繼續共同偽造信用卡盜刷,是被告自始至終均以此為業,並未間斷,本案與被告前於90年間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之前案為同一案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所謂常業犯在主觀上,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一貫之犯意,而後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行為而言,若非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係另起新的犯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屬常業犯之範圍,又所謂常業,除上開主觀上之一貫犯意外,客觀上所為犯行之時間須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查被告前因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3 年2 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7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 至25頁)、93年度偵字第13999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 、3 頁),復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2 月2 日起至90年3 月28日」止期間陸續所犯,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即「92年間3 月間起至92年6 月」止期間,相隔長達2 年以上,時間顯非緊接,且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問:誰曾經和「小林」〈戊○○〉買過偽卡或資料?)我有跟他買過,我今年(即90年)1 月份才跟他買,最後1 次是上個星期,我願意調他出來,以證明我要脫離這犯罪集團。..(補充?)我知道錯了,希望明天能讓我去破獲戊○○及馬來西亞的上游,另外我把贓物銷給跳蚤雜誌的「阿亮」,我願意指證他,讓他不再銷贓等語(見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65號偵查影卷第90頁反面、91頁),顯見被告於90年3 月間因前案被查獲經移送檢察官時,已明確表示知所悔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犯罪之意,而終止原有之犯意,甚為顯然。況依被告本案於92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稱:我只是說我會敲版,但我已經1 、2 年沒有作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顯見被告自前案於90年3 月間遭查獲,及至2 年後之92 年3月間,始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係另起新的犯意,並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是本案被告自92 年3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之犯行與其前案部分,無論在被告主觀上或客觀時間上均無緊接性,顯非基於常業犯之一貫犯意所為,尚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足見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子○○、戊○○、癸○○、辛○○證明伊實際上並未間斷犯行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證:自90年10 月 之後即未再配合被告從事偽卡盜刷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在88年間與曾宗煇共同製作偽卡,曾交由被告、綽號「小T」、「五角」之車手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347 頁),是證人辛○○、癸○○上開證述,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該二人曾先後於88年、90年間與被告分別有共同從事盜刷偽卡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前案查獲之90年間起及至92年3 月間為本案犯行前之期間,有何始終一貫以製作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為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另證人子○○雖證稱:我知道被告還有在做(信用卡這方面),我(92年)出獄就找被告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330 頁),然證人子○○經本院質問以在監獄裡面如何得知被告仍在製作偽卡?證人子○○僅泛稱:有朋友會客告訴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3 頁),未能具體指出係何時由何人於接見時所告知,又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繼續製造偽造信用卡,是其所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證人子○○雖又證稱:我是在(監獄)裡面就知道了,只要報紙有偽卡的消息,我就知道是他們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3 頁),可知證人子○○上開認知無非證人自行臆測之詞,實難採信,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約自91年6 、7 月份起至92年6 月間被查獲止之期間,販賣信用卡資料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36 頁),惟此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之犯罪時間多在92年間不符,再佐以卷附遭側錄商店之資料,可知係自91年12月間至92年6 月間陸續有27家商店遭夾線測錄,此有遭側錄商店資料整理表3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㈦第5 至8 頁),可知證人戊○○自91年12月間開始以電話夾線側錄,則證人戊○○何以自91年6 月間起即販賣其自行側錄判讀之信用卡資料?況本件查獲被告與共犯子○○共同持偽卡以盜刷之時間係自92年3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1紙簽帳單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起至92年3 月間開始為本件犯行前之期間有何偽造信用卡以盜刷之犯行。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沒有管道向馬來西亞買(信用卡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46 頁),然證人戊○○於警詢之初則係指稱:阿倫就是己○○,日本線料頭都是他在接。..(南非線)是己○○負責處理的,因為國外線都是他負責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8、33頁),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子○○是向馬來西亞方向買外料(購買後再自行燒入內碼等語(見警卷㈡第483 頁),可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犯罪情節核與其之前所證及被告所供並不相符,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既無事證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執此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與共犯子○○共同向戊○○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信用卡資料及空白卡,再自行加工或委由年約30歲綽號「小王」之成年人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或由自己、子○○分別持偽卡盜刷、或陸續僱用車手盜刷之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481 頁反面、483 頁,本院卷第352 、353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子○○供認無誤(見警卷㈠第420 至422 、第4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製作偽卡除了你和己○○外,還有誰作?)外號小王,不是小黃,是小王在擔任敲版、灌內碼、打字的。我可能是口音的關係,應該是小王,所以當時偵查筆錄的小黃,應該是小王。(問:小王幾歲?)三十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334 頁),足見被告與共犯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二人於前開期間內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88號、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92年3 月初起至92年6 月間止之短短4 個多月期間,多次向證人戊○○及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購買信用卡資料、空白信用卡後,或與共犯子○○自行加工或委由綽號「小王」之成年人加工製成偽卡,再與子○○僱用達7 、8 名車手分持偽卡向商店盜刷詐取財物,所持以盜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有16張之多,盜刷之次數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多達41筆,且被告於92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9 張(其中1 張即為附表一所示之L-2卡)、共犯子○○當日為警查獲時,身上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4張(其中1 張即附表一所示之A卡),並於被告與共犯子○○共同承租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樟樹2 巷29號9 樓租屋處,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所示之其二人所有而供偽造信用卡使用之工具,顯見被告與共犯子○○二人間,確有縝密之計畫及精密之分工,且連同所僱用之7 、8 名車手間,均有反覆盜刷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同種類之客觀行為,並恃該詐欺所得為生之主觀犯意,堪認被告、共犯子○○及該不詳之成年人車手7 、8 名間,顯然均有以犯詐欺取財為業,而恃以為生無誤。 ㈢核被告己○○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0 條之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以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理由詳見前開三之㈡所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與綽號「老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事實一之㈡之偽造信用卡部分,與共犯子○○、年約30餘歲綽號「小王」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等犯行,與共犯子○○、綽號「小張」等約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車手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1 式2 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因而複寫為1 式2 枚之偽造署押),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含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之簽名欄)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常業詐欺之性質,本具連續性,被告詐欺取財多次,此部分自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併此敘明。其所犯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處斷。另被告係於變造「聞濟夏」之國民身分證後,另行起意偽造信用卡以行使而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理由詳見前開理由乙部分之一、㈡所述),是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間,顯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如前述常業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5、258 反面、259 、327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依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日期為92年3 月3 日,可知被告應係自「92年3 月初某日」即開始為本案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誤繕被告犯罪時間始日係「92年4 月」;又被告及共犯子○○所僱用之車手持偽卡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消費部分,於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欄部分所偽造之署押係「湯志樵」,起訴書誤認係「湯志檢」;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消費部分,於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欄部分所偽造之署押係「Andy」,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Ang 」,均有誤會,皆併予更正。 ㈦按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固於89年10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審理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連同被告前開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且被告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3 年2 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 ,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 2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次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4 年9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形式上就易科罰金而執行之有期徒刑6 個月部分予以折抵,現經送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前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固先於89年10月31日經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行之,然因該罪刑部分嗣與被告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0月、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並與被告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 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中,揆諸前述,應自上開數罪刑均接續執行完畢時,始可認為執行完畢,則被告現尚在接續執行中,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信用卡以盜刷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其所獲不法利益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變造「聞濟夏」身分證所貼之被告本人照片1 紙(見警卷㈡第488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聞濟夏」身分證本身,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為偽造之信用卡(連同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除附表一所示之A卡、L-2卡有扣案,其餘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合計37張,均係被告與共犯子○○共同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偽造信用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所偽造之署押合計41枚(見警卷㈦第223 至256 、258 至264 頁),皆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本身均因行使而分別為特約商店或收單銀行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本身(其上並無偽造之署押,見警卷㈡第488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本身(連同其上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1 枚,影本附於警卷㈡第489 頁),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收據,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以外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含簽帳單格式為1 式2 聯須複寫持卡人署押部分,其上所複寫偽造之署押,固係偽造之署押),雖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衡諸常情,一般犯罪集團於盜刷取得財物後,應不致特別保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均隨手將之丟棄,是除查獲被告時,於被告身上當場扣得尚未丟棄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外,其餘部分應均已由被告或共犯子○○或實際盜刷之車手所丟棄而滅失,且查無證據確認其仍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至所示之物,係被告、共犯子○○所有而供本件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所得之物,或已由被告變賣他人而花費殆盡、或經查獲扣案而應發還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另其餘附表三、四所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明知「老巫」所交付之變造「聞濟夏」國民身分證係屬贓物仍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按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376 條第1 項之罪(即現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扣案之「聞濟夏」國民身分證部分,經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該紙身分證確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是以,該紙「聞濟夏」之國民身分證究係遭人竊取、搶奪、侵占或係不慎遺失等來路不明之贓物,或係犯罪集團經由收購國民身分證之管道所取得而非屬贓物之情形,自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該紙身分證確係贓物,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認係數罪關係,經蒞庭檢察官以94年11月8 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牽連犯關係,見本院卷第259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部分: 就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另紙空白身分證、疑似偽造健保卡各1 紙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依被告92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搜到偽造身分證何來?)..另1 張空白身分證因是子○○(筆錄誤繕為林勇全)女友是大陸人,要我幫他買1 張空白身分證,回來要貼上照片,約3 天前在西門町以8,000 元向「老巫」買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並有扣案之空白身分證1 紙可資佐證,而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1年6 、7 月間某日,且係為自己變造使用,另紙扣案之空白身分證則係遲至1 年後之92年6 月22日(被告係於92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時間相隔甚遠,又另紙扣案之疑似偽造健保卡部分,是否屬偽造或變造之特種文書,經本院遍查卷證,未見檢察官就此進行任何查證,尚難認被告購買該紙身分證及持有該紙健保卡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就此另行偵查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背面簽名│真正持卡人│ 卷 頁│ │ │ │ │欄偽造之│ │ │ │ │ │ │署押 │ │ │ ├──┼──────┼──────────┼────┼─────┼───┤ │A卡│友邦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00 │湯志樵(│酉○○ │本院卷│ │ │ │ │起訴書誤│ │50頁 │ │ │ │ │繕為湯志│ │(本張│ │ │ │ │檢) │ │偽卡扣│ │ │ │ │ │ │案,即│ │ │ │ │ │ │附表四│ │ │ │ │ │ │編號1 │ │ │ │ │ │ │之⑦)│ ├──┼──────┼──────────┼────┼─────┼───┤ │B卡│安信國際信用│0000-0000-0000-000 │同 上 │甲○○ │警卷㈤│ │ │卡股份有限公│ │ │ │1965頁│ │ │司 │ │ │ │ │ ├──┼──────┼──────────┼────┼─────┼───┤ │C卡│萬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辰○○ │警卷㈥│ │ │ │ │ │ │2666頁│ ├──┼──────┼──────────┼────┼─────┼───┤ │D卡│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廖佩吟 │警卷㈥│ │ │ │ │ │ │2597頁│ ├──┼──────┼──────────┼────┼─────┼───┤ │E卡│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丑○○ │警卷㈣│ │ │ │ │ │ │1572頁│ ├──┼──────┼──────────┼────┼─────┼───┤ │F卡│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午○○ │警卷㈣│ │ │ │ │ │ │1572頁│ ├──┼──────┼──────────┼────┼─────┼───┤ │G卡│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戌○○ │警卷㈣│ │ │ │ │ │ │1572頁│ ├──┼──────┼──────────┼────┼─────┼───┤ │H卡│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 上 │申○○ │警卷㈣│ │ │ │ │ │ │1209頁│ ├──┼──────┼──────────┼────┼─────┼───┤ │I卡│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壬○○ │警卷㈣│ │ │ │ │ │ │1215頁│ ├──┼──────┼──────────┼────┼─────┼───┤ │J卡│美國運通公司│0000-000000-00000 │同 上 │丙○○ │警卷㈥│ │ │ │ │ │ │2458頁│ ├──┼──────┼──────────┼────┼─────┼───┤ │K卡│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 │An.ran │陳麗欽 │警卷㈣│ │ │銀行 │ │ │ │1437頁│ ├──┼──────┼──────────┼────┼─────┼───┤ │L-1│同 上 │0000-0000-0000-0000 │候勝宗 │蘇冬琴 │警卷㈣│ │卡 │ │ │ │ │1437頁│ ├──┼──────┼──────────┼────┼─────┼───┤ │L-2│同 上 │同 上 │Andy(補│同 上 │同 上│ │卡 │ │ │充理由書│ │(本張│ │ │ │ │誤繕為 │ │偽卡扣│ │ │ │ │Ang) │ │案,即│ │ │ │ │ │ │附表三│ │ │ │ │ │ │編號1 │ │ │ │ │ │ │之⑤)│ ├──┼──────┼──────────┼────┼─────┼───┤ │M卡│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候勝宗 │庚○ │警卷㈣│ │ │ │ │ │ │1153頁│ ├──┼──────┼──────────┼────┼─────┼───┤ │N卡│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寅○○ │警卷㈣│ │ │ │ │ │ │1078頁│ │ │ │ │ │ │反面 │ ├──┼──────┼──────────┼────┼─────┼───┤ │O卡│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丁○○ │警卷㈤│ │ │ │ │ │ │2378頁│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發卡銀│使用之│消費金│簽帳單│簽帳單│ 卷頁 │ │號│(年月日)│ │行及持│偽造信│額(新│偽造之│格式 │ │ │ │ │ │卡人 │用卡 │臺幣)│署押 │ │ │ ├─┼────┼────┼───┼───┼───┼───┼───┼───┤ │1│92.6.23 │華納威秀│友邦國│A卡 │4,860 │湯志樵│2 聯,│警卷㈦│ │ │ │電影有限│際信用│ │元 │(起訴│為熱感│223 頁│ │ │ │公司 │卡、 │ │ │書均誤│應式,│ │ │ │ │ │酉○○│ │ │繕為湯│持卡人│ │ │ │ │ │ │ │ │志檢)│存根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2│92.6.23 │臺北順興│同 上│同 上│8,142 │湯志樵│1 式2 │警卷㈦│ │ │ │店分公司│ │ │元 │ │聯,偽│224 頁│ │ │ │ │ │ │ │ │造之署│ │ │ │ │ │ │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存根│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3│92.6.23 │松青超市│同 上│同 上│3,29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興隆店 │ │ │元 │ │ │225頁 │ ├─┼────┼────┼───┼───┼───┼───┼───┼───┤ │4│92.6.23 │屈臣氏百│同 上│同 上│374元 │湯志樵│2 聯,│警卷㈦│ │ │ │家股份有│ │ │ │ │為熱感│226頁 │ │ │ │限公司—│ │ │ │ │應式,│ │ │ │ │景興 │ │ │ │ │持卡人│ │ │ │ │ │ │ │ │ │存根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5│92.6.23 │惠康百貨│同 上│同 上│1,344 │湯志樵│1 式2 │警卷㈦│ │ │ │股份有限│ │ │元 │ │聯,偽│227頁 │ │ │ │公司興隆│ │ │ │ │造之署│ │ │ │ │陽分公司│ │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存根│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6│92.6.23 │震旦通訊│同 上│同 上│1,8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臺北景興│ │ │元 │ │ │228頁 │ │ │ │店 │ │ │ │ │ │ │ ├─┼────┼────┼───┼───┼───┼───┼───┼───┤ │7│92.6.23 │金有名堂│同 上│同 上│4,74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餐飲 │ │ │元 │ │ │229頁 │ ├─┼────┼────┼───┼───┼───┼───┼───┼───┤ │8│92.6.2 │瓦城泰國│安信銀│B卡:│2,46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飲食館—│行、 │377000│元 │ │ │230頁 │ │ │ │南京店 │甲○○│003932│ │ │ │ │ │ │ │ │ │205 │ │ │ │ │ ├─┼────┼────┼───┼───┼───┼───┼───┼───┤ │9│92.6.2 │惠康百貨│同 上│同 上│2,65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股份有限│ │ │元 │ │ │231頁 │ │ │ │公司—通│ │ │ │ │ │ │ │ │ │化店 │ │ │ │ │ │ │ ├─┼────┼────┼───┼───┼───┼───┼───┼───┤ ││92.6.2 │惠康百貨│同 上│同 上│2,661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股份有限│ │ │元 │ │ │232頁 │ │ │ │公司 │ │ │ │ │ │ │ ├─┼────┼────┼───┼───┼───┼───┼───┼───┤ ││92.6.2 │惠康百貨│同 上│同 上│4,466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股份有限│ │ │元 │ │ │233頁 │ │ │ │公司通化│ │ │ │ │ │ │ │ │ │店 │ │ │ │ │ │ │ ├─┼────┼────┼───┼───┼───┼───┼───┼───┤ ││92.6.3 │吉星港式│同 上│同 上│427元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飲茶 │ │ │ │ │ │234頁 │ ├─┼────┼────┼───┼───┼───┼───┼───┼───┤ ││92.6.3 │遠傳電信│同 上│同 上│2,7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天母店 │ │ │元 │ │ │235頁 │ ├─┼────┼────┼───┼───┼───┼───┼───┼───┤ ││92.6.3 │卯○○ │同 上│同 上│3,452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 │ │ │元 │ │ │236頁 │ ├─┼────┼────┼───┼───┼───┼───┼───┼───┤ ││92.6.3 │B&Q臺北│同 上│同 上│18,925│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士林店 │ │ │元 │ │ │237頁 │ ├─┼────┼────┼───┼───┼───┼───┼───┼───┤ ││92.4.30 │唐閣實業│萬通銀│C卡:│16,670│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 │行、 │494125│元 │ │ │238頁 │ │ │ │ │辰○○│003578│ │ │ │ │ │ │ │ │ │5109 │ │ │ │ │ ├─┼────┼────┼───┼───┼───┼───┼───┼───┤ ││92.6.2 │統一星巴│慶豐銀│D卡:│300元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克 │行、 │552003│ │ │ │239頁 │ │ │ │ │巳○○│001314│ │ │ │ │ │ │ │ │ │4404 │ │ │ │ │ ├─┼────┼────┼───┼───┼───┼───┼───┼───┤ ││92.6.2 │統一星巴│同 上│同 上│3,0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克 │ │ │元 │ │ │240頁 │ ├─┼────┼────┼───┼───┼───┼───┼───┼───┤ ││92.6.2 │憶皓國際│同 上│同 上│39,080│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服飾 │ │ │元 │ │ │241頁 │ ├─┼────┼────┼───┼───┼───┼───┼───┼───┤ ││92.4.17 │前進皮鞋│臺新銀│E卡:│4,5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店 │行、 │457961│元 │ │ │242頁 │ │ │ │ │丑○○│071074│ │ │ │ │ │ │ │ │ │6008 │ │ │ │ │ ├─┼────┼────┼───┼───┼───┼───┼───┼───┤ ││92.4.18 │阿瘦皮鞋│臺新銀│F卡:│10,592│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南西店│行、 │457965│元 │ │ │243頁 │ │ │ │ │午○○│000258│ │ │ │ │ │ │ │ │ │6001 │ │ │ │ │ ├─┼────┼────┼───┼───┼───┼───┼───┼───┤ ││92.4.18 │巨男有限│同 上│同 上│7,622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公司(A │ │ │元 │ │ │244頁 │ │ │ │&D) │ │ │ │ │ │ │ ├─┼────┼────┼───┼───┼───┼───┼───┼───┤ ││92.4.18 │仕維生股│臺新銀│G卡:│2,592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份有限公│行、 │457961│元 │ │ │245頁 │ │ │ │司世貿分│戌○○│015679│ │ │ │ │ │ │ │公司 │ │7200 │ │ │ │ │ ├─┼────┼────┼───┼───┼───┼───┼───┼───┤ ││92.4.16 │朱麗安實│同 上│同 上│10,332│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業有限公│ │ │元 │ │ │246頁 │ │ │ │司 │ │ │ │ │ │ │ ├─┼────┼────┼───┼───┼───┼───┼───┼───┤ ││92.3.3 │康是美—│花旗銀│H卡 │4,856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士林門市│行、 │364826│元 │ │ │247頁 │ │ │ │ │申○○│082310│ │ │ │ │ │ │ │ │ │05 │ │ │ │ │ ├─┼────┼────┼───┼───┼───┼───┼───┼───┤ ││92.3.3 │康是美—│同 上│同 上│1,898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瑞安門市│ │ │元 │ │ │248頁 │ ├─┼────┼────┼───┼───┼───┼───┼───┼───┤ ││92.6.2 │憶皓國際│花旗銀│I卡:│48,560│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服飾有限│行、 │431178│元 │ │ │249頁 │ │ │ │公司 │壬○○│000568│ │ │ │ │ │ │ │ │ │0502 │ │ │ │ │ ├─┼────┼────┼───┼───┼───┼───┼───┼───┤ ││92.6.2 │新學友書│同 上│同 上│8,148 │湯志樵│2 聯,│警卷㈦│ │ │ │局—敦化│ │ │元 │ │為熱感│250頁 │ │ │ │店 │ │ │ │ │應式,│ │ │ │ │ │ │ │ │ │持卡人│ │ │ │ │ │ │ │ │ │存根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92.6.2 │卯○○股│同 上│同 上│17,136│湯志樵│1 式2 │警卷㈦│ │ │ │份有限公│ │ │元 │ │聯,偽│251頁 │ │ │ │司 │ │ │ │ │造之署│ │ │ │ │ │ │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存根│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92.6.2 │誠品股份│美國運│J卡:│6,36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有限公司│通公司│376342│元 │ │ │252頁 │ │ │ │民生第二│、余馥│837121│ │ │ │ │ │ │ │分公司 │辰 │005 │ │ │ │ │ ├─┼────┼────┼───┼───┼───┼───┼───┼───┤ ││92.6.22 │天堂鳥寢│中國商│K卡:│6,800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飾生活館│銀、 │456320│元 │ │ │253頁 │ │ │ │ │陳麗欽│200048│ │ │ │ │ │ │ │ │ │6715 │ │ │ │ │ ├─┼────┼────┼───┼───┼───┼───┼───┼───┤ ││92.6.19 │吾愛吾家│同 上│同 上│2,211 │湯志樵│同 上│警卷㈦│ │ │ │—民生 │ │ │元 │ │ │254頁 │ ├─┼────┼────┼───┼───┼───┼───┼───┼───┤ ││92.6.22 │飛鷹國際│同 上│同 上│32,500│An.ran│2 聯,│警卷㈦│ │ │ │—忠孝 │ │ │元 │ │為熱感│255頁 │ │ │ │ │ │ │ │ │應式,│ │ │ │ │ │ │ │ │ │持卡人│ │ │ │ │ │ │ │ │ │存根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92.3.22 │馬利亞的│同 上│同 上│880元 │An.ran│同 上│警卷㈦│ │ │ │玫瑰香料│ │ │ │ │ │256頁 │ │ │ │廚房餐廳│ │ │ │ │ │ │ ├─┼────┼────┼───┼───┼───┼───┼───┼───┤ ││92.6.25 │采峰資訊│同 上│同 上│16,956│Andy(│2 聯,│警卷㈦│ │ │ │行 │ │ │元 │補充理│為熱感│259頁 │ │ │ │ │ │ │ │由書誤│應式,│ │ │ │ │ │ │ │ │繕為 │持卡人│ │ │ │ │ │ │ │ │Ang) │存根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該│ │ │ │ │ │ │ │ │ │紙持卡│ │ │ │ │ │ │ │ │ │人存根│ │ │ │ │ │ │ │ │ │聯經扣│ │ │ │ │ │ │ │ │ │押在案│ │ │ │ │ │ │ │ │ │(見警│ │ │ │ │ │ │ │ │ │卷㈡第│ │ │ │ │ │ │ │ │ │488 頁│ │ │ │ │ │ │ │ │ │) │ │ ├─┼────┼────┼───┼───┼───┼───┼───┼───┤ ││92.6.25 │四季風—│同 上│同 上│1,480 │Andy(│1 式2 │警卷㈦│ │ │ │中和店 │ │ │元 │補充理│聯,偽│261頁 │ │ │ │ │ │ │ │由書誤│造之署│ │ │ │ │ │ │ │ │繕為 │押須複│ │ │ │ │ │ │ │ │Ang)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存根│ │ │ │ │ │ │ │ │ │聯影本│ │ │ │ │ │ │ │ │ │附於警│ │ │ │ │ │ │ │ │ │卷㈡第│ │ │ │ │ │ │ │ │ │489 頁│ │ │ │ │ │ │ │ │ │) │ │ ├─┼────┼────┼───┼───┼───┼───┼───┼───┤ ││92.6.25 │欣客隆有│中國國│L卡:│4,480 │侯勝宗│2 聯,│警卷㈦│ │ │ │限公司 │際商業│456302│元 │ │為熱感│258頁 │ │ │ │ │銀行、│620186│ │ │應式,│ │ │ │ │ │蘇冬琴│8300 │ │ │持卡人│ │ │ │ │ │ │ │ │ │存根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92.6.25 │NET—新 │同 上│同 上│6,201 │侯勝宗│1 式2 │警卷㈦│ │ │ │莊二店 │ │ │元 │ │聯,偽│260頁 │ │ │ │ │ │ │ │ │造之署│ │ │ │ │ │ │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存根│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92.6.7 │萊爾富國│富邦銀│M卡:│2,466 │侯勝宗│2 聯,│警卷㈦│ │ │ │際股份有│行、 │552046│元 │ │為熱感│262頁 │ │ │ │限公司 │庚○ │001473│ │ │應式,│ │ │ │ │ │ │2602 │ │ │持卡人│ │ │ │ │ │ │ │ │ │存根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92.5.29 │聯穎電腦│荷蘭銀│N卡:│12,000│侯勝宗│1 式2 │警卷㈦│ │ │ │科技 │行、 │442352│元 │ │聯,偽│263頁 │ │ │ │ │寅○○│584226│ │ │造之署│ │ │ │ │ │ │9109 │ │ │押須複│ │ │ │ │ │ │ │ │ │寫為1 │ │ │ │ │ │ │ │ │ │式2 枚│ │ │ │ │ │ │ │ │ │,持卡│ │ │ │ │ │ │ │ │ │人存根│ │ │ │ │ │ │ │ │ │聯已滅│ │ │ │ │ │ │ │ │ │失 │ │ ├─┼────┼────┼───┼───┼───┼───┼───┼───┤ ││92.6.7 │萊爾富國│華僑銀│O卡:│2,609 │侯勝宗│2 聯,│警卷㈦│ │ │ │際股份有│行、 │514877│元 │ │為熱感│264頁 │ │ │ │限公司 │丁○○│023036│ │ │應式,│ │ │ │ │ │ │2709 │ │ │持卡人│ │ │ │ │ │ │ │ │ │存根聯│ │ │ │ │ │ │ │ │ │無須複│ │ │ │ │ │ │ │ │ │寫 │ │ └─┴────┴────┴───┴───┴───┴───┴───┴───┘ 附表三:(被告己○○查獲時扣得之物)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卷㈡第488 、489 頁│ │號│ │ │) │ ├─┼──────┼───┼──────────────────────┤ │1│偽造信用卡 │ 9張│①中國石油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④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⑤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即一所示L-2卡) │ │ │ │ │⑥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⑦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⑧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⑨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 │ │ │ │ 定沒收。 │ ├─┼──────┼───┼──────────────────────┤ │2│簽帳單 │ 1張│附表二編號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見警卷㈡第│ │ │ │ │488 頁)。 │ │ │ │ │→係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偽造私文書(該│ │ │ │ │ 簽帳單為熱感應式,無須複寫,是該簽帳單持卡│ │ │ │ │ 人存根聯上無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 │ ├─┼──────┼───┼──────────────────────┤ │3│統一發票 │ 1張│→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之統一│ │ │ │ │ 發票,不予沒收。(見警卷㈡第488 頁) │ ├─┼──────┼───┼──────────────────────┤ │4│行動電話 │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所有而與共犯子○○間等人間聯絡本件犯罪│ │ │ │ │ 所用,係其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5│變造身分證 │ 1張│聞濟夏(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 │ │ │ │→其上換貼之被告照本1 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該紙身分證,並非被告所│ │ │ │ │ 有之物,不予沒收。 │ ├─┼──────┼───┼──────────────────────┤ │6│空白身分證 │ 1張│→查無證據與本案變造身分證犯行有關,應由檢察│ │ │ │ │ 官另行偵辦處理。 │ ├─┼──────┼───┼──────────────────────┤ │7│疑似偽造健保│ 1張│王賈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 │ │卡 │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變造身分證犯行有關,應由│ │ │ │ │ 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 └─┴──────┴───┴──────────────────────┘ 附表四: (共犯子○○於92年6月25 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巷29號9 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 │1│偽造信用卡 │ 14張│①Standard Chartered: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②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③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④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⑤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⑦匯豐銀行(HSBC):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即附表一所示之A卡) │ │ │ │ │⑧Standard Chartered(郵政龍卡):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⑨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⑩Standard Chartered: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⑪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⑫ANB AMRO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⑬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⑭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共犯子○○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均應依刑法第 │ │ │ │ │ 205 條規定沒收。 │ ├─┼──────┼───┼──────────────────────┤ │2│軟碟機 │ 1台│→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3│行動電話驅動│ 1片│→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程式光碟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4│電腦資料同步│ 1片│→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運用程式光碟│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5│行動電話 │ 4支│→共犯子○○所有供聯絡本件偽造信用卡盜刷相關│ │ │ │ │ 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 定沒收。 │ ├─┼──────┼───┼──────────────────────┤ │6│電腦磁片 │ 2片│錄碼程式 │ │ │ │ │→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7│電話本 │ 1本│→共犯子○○所有供聯絡本件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8│SIM卡 │ 26枚│→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9│筆記型電腦 │ 1台│→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讀碼器 │ 1台│→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OKWAP 166 行│ 1台│含電腦傳輸線1條、光碟3片 │ │ │動相機 │ │→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卡號運轉紙 │ 2張│→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偽造駕照 │ 2張│→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變造身分證犯行有關,│ │ │ │ │ ,不予沒收。 │ ├─┼──────┼───┼──────────────────────┤ ││「陳姵瑜」偽│ 1張│→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變造身分證犯行有關,│ │ │造身分證 │ │ ,不予沒收。 │ ├─┼──────┼───┼──────────────────────┤ ││西裝 │ 2套│盜刷所得贓物,不予沒收。 │ ├─┼──────┼───┼──────────────────────┤ ││外套 │ 1件│盜刷所得贓物,不予沒收。 │ ├─┼──────┼───┼──────────────────────┤ ││西褲 │ 1件│盜刷所得贓物,不予沒收。 │ ├─┼──────┼───┼──────────────────────┤ ││郵局金融卡 │ 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 ├─┼──────┼───┼──────────────────────┤ ││仿冒勞力士錶│ 1只│→查無證據證明與植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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