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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潘翠雪

  • 被告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九巷十三號一樓經營金吉豐佛具香舖店,並僱用尤琬琳為店員,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結束金吉豐佛具香舖店的營業後,即將該店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五巷十二號一樓,同時改名為仟亨佛具香舖。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竟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FN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 個)及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前開仟亨佛具店內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店內側角落之神桌抽屜內扣得一只藍色紙袋,其內除有前開丙○○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一顆外,並有不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無彈匣)、直徑約8.88mm之土造子彈二顆、 直徑約7.99mm之土造子彈一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一顆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並非伊所持有,是有人故意栽贓,伊從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可能就是丁○○栽贓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鑑定報告僅為檢視槍枝性能之鑑驗,並未經實物測試對人體有組織是否具有殺傷力,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⑵仟亨佛具香舖店址係尤琬琳向庚○○所承租,並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交尤琬琳,秘密證人A1何能於同月二十三日即知槍彈藏在臺北縣六張街二五五巷十二號一樓?另仟亨佛具香舖是尤琬琳承租、占有並使用,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查獲時金吉豐佛具香舖店內所有佛具用品均已頂讓、點交給尤琬琳,如扣案槍彈是被告所有,斷無將槍彈藏放於他人處所之理;⑶秘密證人A1所言,均係聽其朋友之陳述,而非親身見聞該事,其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既非龍騰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之登記股東,自無權力命令該公司小弟做事的權力,亦無從進入該公司,又豈會將槍彈藏於他人之公司,故秘密證人A1稱伊朋友看見被告在龍騰公司樓下叫幾位小弟到金紙店拿傢伙,即與實情不符;⑷經勘驗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之社區監視器光碟,確認確實有人於該時間持一個紙袋進入仟亨佛具香舖,且證人丁○○亦承認該手拿紙袋之人就是他無誤,是否有人栽贓,請庭上明察等語。經查: ㈠前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測法及試射法鑑定後,確認其中(一)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手槍一支,係由仿GLOCK廠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 槍一支,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餘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直徑約8. 88mm之土造子彈二顆及直徑約7.99mm之土造子彈一顆則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三000六三七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偵字卷第四十至五十頁)附卷可稽。辯護人雖辯稱:鑑定報告僅為檢視槍枝性能之鑑驗,並未經實物測試對人體有組織是否具有殺傷力,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云云,惟查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固得以實際試射之方式來計算其射出動能進而判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若以檢測研判零組件組合之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及能否發揮整體功能之方式(即所謂性能檢驗法)而進行鑑驗,亦屬符合科學鑑識精神之鑑定方法之一。倘在同時扣得手槍及同口徑子彈之情形,固得一併採行前開二種鑑定方法以交叉比對扣案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若僅有扣得改造手槍,又欠缺同口徑子彈以供試射,是否仍應強求鑑定機關自行裝填其「認為」可供試射之子彈而予擊發試射,則非無疑,基於鑑定方法之有限性,為避免「誤裝」不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致生膛炸或其他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此時即應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亦認為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以實際試射為必要,可資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刑事鑑定係屬專業之機關,經其以「性能檢驗法」之科學方法進行檢驗後,既已明確認定扣案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並詳細記載其鑑定之經過及理由,其鑑定意見本即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況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獨立於子彈以外而為觀察,本案於查獲時既未同時扣得適用子彈以供試射(按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內徑為9.08mm,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內徑為8.11mm,核與扣案之四顆子彈口徑均顯有不同),本即難以強求鑑定機關必須裝填其「認為」可供試射之子彈而予試射鑑定,自亦不能單以該機關未進行實際試射,而全然否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據力。本院因認縱然未就扣案槍枝進行實際試射,仍不影響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又子彈一顆既屬制式子彈,則其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應無庸置疑。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查獲現場之神桌、佛具、用品均已在金吉豐佛具香舖店結束營業後頂給尤琬琳,仟亨佛具香舖亦為尤琬琳所承租,並非伊所占有、使用,故扣案槍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⒈扣案之槍彈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五巷十二號一樓仟亨佛具香舖店內側角落之神桌抽屜內所查獲,而此神桌連同仟亨佛具香舖店內之其他佛具、用品,原均置於其所經營之金吉豐佛具香舖店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幫忙從金吉豐佛具香舖店搬運前開神桌、佛具等物品至仟亨佛具香舖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查獲藏槍的神桌是否你們搬過去?)對」「(神桌搬過去時,抽屜有無東西?)我搬過去時,都沒有動抽屜的東西,抽屜裡面原本就有放一些東西」「神桌有好幾個,抽屜我都沒有去動」「我確定仟亨佛具店所有的東西,都是從金吉豐搬過來的」「(你們搬神桌時有無用膠帶封住抽屜?)抽屜式左右開的,搬的時候抽屜不會往外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八頁),及證人即在場查獲扣案槍彈之員警陳合良具結證稱:「(是你親自把槍拿出來,還是你同事拿出來之後,再告訴你?)我同事拿出來,再交給我檢視」「我印象中同事有指那個櫃子的地方給我看,我也有去看」「(你們搜索到的櫃子,是比較靠近金紙店門口嗎?)是比較靠近屋子的裡面,離門口比較遠」(本院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等語相符,並有查獲槍彈之神桌照片三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十四、十七頁),堪認屬實。 ⒉辯護人雖辯稱:查獲時金吉豐佛具香舖店內所有佛具用品均已頂讓、點交給尤琬琳云云,然查,證人乙○○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去那邊作什麼?)我知道他頂讓給尤琬琳時候,那幾天有在那邊幫忙排一些東西」「(幫忙搬家的時候,是誰指揮你們把東西搬到定位?)被告都在那邊看,我們搬過去的時候,被告都在那裡指揮」(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二頁)等語,核與被告自稱:「(搬到仟亨佛具店時,是誰指揮要如何擺設?)我在仟亨佛具店幫忙,看看什麼東西要搬到什麼地方」(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等語完全相符,再對照證人尤琬琳於警詢證稱:「(仟亨佛具香舖店內所有的東西是否均係丙○○所有?)我單純頂讓佛具、金紙、神明、神桌、香、香粉等及八家將所使用之道具衣服等,其他東西我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偵字卷第七頁)【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尤琬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二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接受詢問時曾受任何不法外力干涉等情事,因認將此陳述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當時(按應係指警員抵達之時)正在與尤琬琳進行交接」(本院卷第二五0頁)等語,可知在警員進行搜索之際,被告對於從金吉豐佛具香舖店搬至仟亨佛俱香舖店內之物品(包含前開藏有槍彈之神桌),仍保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能力,反而尤琬琳則對於仟亨佛具香舖店內究竟堆放哪些東西及其用途,均仍無法完全掌握。從而,辯護人辯稱所有佛具用品均已讓渡、點交給尤琬琳云云,即與事實有所齟齬,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金吉豐佛具香舖店已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頂讓給尤琬琳,臺北縣六張街二五五巷十二號一樓店址亦係尤琬琳所承租云云,固有讓渡書(偵字卷第三七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在卷為憑,並據證人楊寶彩到庭具結證稱房屋是尤琬琳一人來看並承租的等語。然查尤琬琳大約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二、三年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月薪二萬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七、八點至晚上十一、二點,工作期間並無兼差,亦未買房子,而係租房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二、二五四頁),其資力是否足以負擔前述二百萬元之款項,甚屬可疑。被告就此問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結束營業前半年,屋主就來跟我要房子,我有跟她(按應係指尤琬琳)說我作的很累不想作,結果尤琬琳就跟我說『不然你店頂讓給我,我頂讓後,每個月給你十萬元』,後來尤琬琳說她如果營業有賺錢,就會三、五萬元給我,並不是一次給我十萬元,如果一個月不能夠給我十萬元,她就會在下個月補給我」(本院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尤琬琳都有每月給你十萬元?)有,開本票給我(庭呈,閱畢歸還)」「(之前的都還給她?)是」「(本票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號開的?)是」「(你收到每月十萬元有存起來嗎?)是。有些存在我太太郵局戶頭,有些在銀行戶頭」(偵字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前後即有不一,且證人尤琬琳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具結證稱:「(現金如何來?從何帳戶提領?)我沒有開戶,現金從每日營業所得而來」(偵字卷第七八頁),但依讓渡書之內容,尤琬琳應於每月二十七日支付十萬元予被告,此金額並非少數,倘尤琬琳確已受讓店鋪並自己經營仟亨佛具香舖,何以甘冒自行保管現金之風險,而未將營收存入帳戶?又尤琬琳向楊寶彩承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四萬四千元,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以此租金負擔之沈重,再加上其他營運成本,又無其他資金挹注,何能另再負擔每月十萬元之分期款?被告與尤琬琳原本僅有主雇關係,為何會將金吉豐佛具香舖店內所有祭祀用品及經營權全數讓予尤琬琳,而僅要求尤琬琳可以每月之營收來支付二百萬元之款項?凡此均與常情有所悖離。再查證人乙○○原亦係被告經營金吉豐佛具香舖店時所僱用之員工,嗣改名為仟亨佛具香舖後則未再受僱,按理其對於該香舖經營權之更迭應甚關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被告把金吉豐佛具店頂讓給尤琬琳是否知悉?)我有聽說」「(何時頂讓?)時間我不知道,我有聽他們說過而已」(本院卷第一三0頁),亦與常理不符,所言諒係配合被告辯詞所為維護之詞,尚難遽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將店鋪完全頂讓尤琬琳云云,實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縱有簽約之事實,是否已經完全釋出經營權並履行契約內容,亦有可疑,況且此項簽約之事實,實際上亦未改變被告對於店內物品之支配管領力(關於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自難單以此點,即謂被告已與仟亨佛具香舖內之全部物品完全無關。 ㈢被告又辯稱:扣案槍彈並非伊所持有,是有人故意栽贓,伊從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可能就是丁○○栽贓的云云。然查扣案之手槍共有三支,子彈亦有四發,倘係有人刻意栽贓,為何要一次栽贓三把手槍?所辯即與常理有所不符。再由證人乙○○具結證稱:「(當天去搬東西還有誰?)除了我之外,還有楊耀德、戊○○、蔡其融,還有很多人我只知道外號」「(這些人是店內員工?還是朋友?還是搬家公司?)都是國中同學,當時楊耀德跟我說要搬東西,我就跟蔡其融問說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搬,他就找國中同學,沒有搬家公司的人或其他外人」(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可知幫忙搬家之人均係被告之員工或員工之朋友,此等人應無刻意栽贓嫁禍給被告之理,又被告在搬家過程中均在場負責指揮,已如前述,且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平常何時在六張街之店鋪?)頂讓後每天都有過去,白天店門會開,晚上關店後,會關電動鐵門」(偵字卷第二九頁),亦可排除其他時間被外人侵入栽贓之可能。另被告雖指稱扣案裝有槍彈之紙袋可能是丁○○所放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監視器光碟後,確認:「畫面為黑白影像,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點五十九分四秒,有一人右手提著一個類似袋子的東西,從白車後方右轉,之後離開畫面,無法看清該人之面貌及右手所提之物,亦無法辨識該物顏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0五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同次庭期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你有無到仟亨佛具店?剛剛所撥的畫面中,那個人是否就是你?)我忘記了,剛才畫面中那個人,外表看起來有點像我,但是我也不敢確定」(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但又稱:「(你去仟亨佛具店為何要拿手提袋?)我作行銷,是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尤琬琳跟我買兩組產品,我們會作售後服務,袋子裡面是信用卡申請書」「(你的袋子顏色?)黑色,類似公事包,是塑膠布製作」「(你有無放槍在仟亨佛具店?)沒有」(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後,既無法確認畫面中之人所提袋子的顏色,即難認該只袋子就是扣案之藍色紙袋,而證人丁○○雖稱畫面中的人看起來有點像伊,但其所稱攜帶之袋子顏色、材質均與扣案藍色紙袋不同,自難憑此遽認扣案藍色紙袋即為丁○○所寄放,另經本院將扣案藍色紙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五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指訴該紙袋為丁○○持以藏放栽贓之事實。至於證人乙○○雖又證稱曾見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有到仟亨佛具香舖,但其究未親眼看見丁○○將該藍色紙袋放入神桌之抽屜內,更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㈣秘密證人A1於檢舉時所陳述之內容,均係聽聞自其友人所言,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結文並未附卷,另外封存)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故辯護人主張其於檢舉時所製作之筆錄,因非其親身見聞之事,故不具證據能力,固屬的論。然查秘密證人A1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製作檢舉筆錄,依其筆錄內容,並未稱其係於何時知悉仟亨佛具店為藏槍地點(警聲搜字卷第三頁反面),且其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亦早已著手搬家,故其指稱仟亨佛具店為藏槍地點之一,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又依龍騰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八七至一0七頁),被告固非股東之一,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與被告有無過節?)沒有,我知道他開設金紙店,他有跟我說他有開討債公司,我也曾經委託他去討債」「我不曉得他們公司內部情形如何,當天跟我簽約的人是姓溫的那個人(按應係指己○○),但是當時被告也有在場」(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而被告對此亦表示:「我說我有房子租給龍騰公司,我並沒有跟他(按應係指丁○○)說我開的,我說我介紹你去,他們有牌照,我帶你去」(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可知被告與龍騰公司並非完全無關(至少有房屋租賃關係,並知悉龍騰公司之營業內容),則此項檢舉內容即非完全無稽。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仟亨佛具香舖進行搜索,果亦扣得前揭槍彈,益徵秘密證人A1所檢舉之內容屬實。本案縱然扣除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因仟亨佛具香舖仍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且藏放槍彈之神桌亦係放置於該店內側角落,神桌上方有神明繪像,並點有神燈,顯係被告自己祭祀神明時所用之神桌,故其持有前揭槍彈之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八條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十一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八條第四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本條並未修正)。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被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其以客觀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及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一顆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至於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無彈匣)、直徑約8.88mm之土造子彈二顆及直徑約7.99mm之土造子彈一顆,則因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之客體,而與本案犯罪欠缺關聯性,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 法?官 王 士 珮 ??????????????????法?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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