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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於同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8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2月2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91年2 月4 日以91年度少護字第12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2年5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8 月7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92年9 月29日以92年度少護字第88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1 月中旬起至94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巷1號2樓住處及臺北縣不詳汽車旅館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中旬起至94年3 月19日晚間6 、7 時許止,在上址住處及臺北縣不詳汽車旅館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週至每月不等施用1 次。嗣經警先後於93年5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93年10月13日下午2 時59分許、93年12月17日晚間9 時20分許、94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94年3 月20日上午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93年12月17日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先後於93年5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93年10月13日下午2 時59分許、93年12月17日晚間9 時20分許、94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94年3 月20日上午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6日CH/2004/5030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 日CH/2004/A040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5日CH/2005/1003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4 月27日CH/2005/1027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1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於同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8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2月2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91年2 月4 日以91年度少護字第12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2年5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8 月7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92年9 月29日以92年度少護字第88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5 月1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6公克,有該局94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1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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