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畢出所)。嗣於九十一年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另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業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加油站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八巷五十七弄三十號六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五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毒聲字卷第四三頁),另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經初步鑑驗後,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微量無法秤量),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十三頁),並有該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參佐。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畢出所)。嗣於九十一年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而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業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二七、三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毒偵字卷第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先後歷經一犯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嗣再犯同類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又停戒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可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其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該袋難以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